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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李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自编1405、1406、X室。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约34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约31岁。

委托代理人陆某。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某乙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为粤x的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广州营业本部投某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2011年1月7日19时55分,李某乙驾驶粤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X359线由桂平(东)往贵港市区(西)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359线3kn+800n处,遇梁瑞初驾驶人力三轮车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机动车道,李某乙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粤x的货车车头与梁瑞初及人力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梁瑞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某乙醉酒驾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在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瑞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同月28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乙一次性赔偿梁瑞初家属死亡赔偿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赡养费、精神抚慰金、误某、交通费、人力三轮车修理费等费用共计11万元;二、梁瑞初尸体检验费600元由李某乙支付;三、李某乙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费230元由李某乙自行支付;四、粤x的轻型厢式货车修理费由李某乙自行承担;五、双方再无其他赔偿协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名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李某乙已履行了协议内容,将11万元支付给了梁瑞初亲属。李某乙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天平保险公司索赔,遭到天平保险公司的拒绝,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天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在于: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求偿环节,以便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求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补偿,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也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受害人被认定为故意制造事故,保险公司才能免除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只规定在醉酒的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法规并未排除。而李某乙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的11万元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某内,属于人身损失的赔偿范某,并非财产损失,天平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已代天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综上所述,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天平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某内向李某乙赔偿110000元。本案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天平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酒精检验被上诉人李某乙是醉酒驾驶。2011年1月13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李某乙血液酒精含量为86mg/73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梁瑞初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法律明确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从以上条款的规定可见,在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下,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致害人,保险公司对致害人没有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所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不一样,适用法律有区别。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既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也对保险车辆致害的受害人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同样应受合同和法律规定的约束。在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中,投某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均受该条文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的约束。本案中,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1万元是对法律的错误某解,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只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投某、保险条款组成,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醉酒驾驶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非法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害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某乙醉酒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某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某乙在向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梁瑞初负赔偿责任后,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主张天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员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既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也是致害人,是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因此,应由其承担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醉酒驾驶所产生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天平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李某乙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预交),合计37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李某乙华

审判员黄钰雄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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