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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某顺,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革,广西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漓峰、李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顺、被上诉人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21时许,桂林市X区X路X号电某电某总汇门面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35平方米,烧毁被告经营的电某电某总汇和原告经营的80、90发阁两间店铺,以及店铺内空压机、电某、美发工具等物品一批。2011年8月4日,桂林市七星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关于撤销的决定》,撤销了七公消火认字(2011)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作出七公消火认字(2011)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桂林市X区X路X号电某电某总汇门面东北角空压机处,排除人为纵火、烟头引起火灾的原因,无法排除桂林市X区X路X号电某电某总汇门面东北角空压机上方的电某机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由于起火现场存放杂物较多,火灾蔓延迅速。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营的店铺内装修被烧毁,2011年4月2日至5月31日,原、被告因火灾停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亦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7810元。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朱永新为原告装修门面后,收取其装修费1572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系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在被告店铺内,且不能排除被告的空压机上方的

电某机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由此推定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1、装修费的损失,因原告在装修后已使用一段时间,该院酌定其损失按70%计为11004元,2、2个月的租金损失1200元,共计12204元。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员工工资及营业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某不能证某损失的发生,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律授权公安消防机构依职责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公安消防机构就火灾原因、火灾事故作出的认定是一种专业枝术鉴定。被告关于公安消防机构的认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提供证某证某原告的行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甲赔偿原告唐某乙损失12204元;二、驳回原告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唐某甲提出的反诉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付275元,由原告负担326元,被告负担224元;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装修费15720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装修费只有证某证某,并无其它证某加以佐证。而其证某证某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唐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消防机构就火灾原因、火灾事故作出的认定是一种专业枝术鉴定。根据桂林市七公消火认字(2011)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在上诉人唐某甲的店铺内,且不能排除上诉人的空压机上方的电某机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某证某自己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唐某乙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关于被上诉人唐某乙的装修损失,有证某朱永新出庭作证某实,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在装修后已使用一段时间,酌定按70%来赔偿也是合情合理的,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某证某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某充分,实体处分正确,依法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刚

代理审判员黄漓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毛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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