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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雷某、彭某乙、陈某等犯强迫交易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丙,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雷某、彭某乙、彭某丙、陈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雷某、彭某乙、彭某丙、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9月底,被告人欧某、雷某、彭某乙、彭某丙、陈某及付某某、付某、李某丁、彭某乙、李某戊(均在逃)等合伙成立以郴州市新兴服装城X号门面为经营门面,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的经营纸手提袋业务的利和公司。2011年10月初,为了达到垄断市场获取暴利的目的,经合伙人共同商议决定:要么就把新兴市场和富民市场这一带做纸手提袋生意的予以强行收购,否则就带人砸店,逼对方退出经营纸手提袋生意,以达到在新兴市场和富民市场内垄断经营手提袋生意,获取暴利的犯罪目的。

1、2011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纠集被告人雷某、陈某、彭某乙、彭某丙及付某、陈某等人强行将合伙在郴州市X街租一门面经营纸手提袋生意的周某、王某某、陈某、欧某某约至郴州市天湖大酒店X房间谈判,意图迫使周某等四人不得再在富民市场做纸手提袋生意,但遭到周某等人拒绝。2011年10月6日王某某送纸手提袋到富民市场被欧某等人知道后,陈某便纠集一帮社会闲散人员对王某某进行殴打,以暴力手段某使王某某及合伙人周某、陈某、欧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将7万元的纸手提袋转让给欧某等人的利和公司经营,然后退出纸手提袋业务的经营。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雷某、彭某乙、彭某丙、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周某、王某某的陈某、同案人的供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雷某的前科材料、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2011年10月,被告人欧某纠集雷某、陈某、彭某乙、彭某丙及付某某、付某、李某丁、彭某乙、李某戊等人先后三次将同在富民市场做纸手提袋生意的田某某强行约至郴州市X区政府后面螺丝岭一农家乐休闲山庄、郴州市香格里拉大酒店5208房和郴州市天湖大酒店一楼茶吧谈判,威胁田某某等人要么放弃做纸手提袋生意,要么和他们合伙一起做纸手提袋生意,以此逼迫田某某将纸手提袋生意转让给欧某等人经营。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雷某、彭某乙、彭某丙、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3、2011年10月8日,周某被逼退出纸手提袋经营并与王某某、陈某、欧某某解除合伙关系后,于10月中旬再次与李某戊、曹某某、谭某某、毛某某合伙在郴州市X路X街经营纸手提袋业务。被告人欧某等得知后,2011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纠集付某某、陈某、付某、李某丁、彭某乙、李某戊等人手持管制刀具来到周某等人经营的升平路X街一门面内将门面的玻璃门砸碎,同时砸毁门外电动助力车一台。2011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再次纠集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该事实均已另案起诉,经本院审理,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均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及付某、陈某、李某丁等人,分乘三辆车并手持管制刀具来到周某等人经营的升平路X街一门面内,将周某的合伙人李某戊强行拉上车带至卜里坪一山庄进行谈判,威胁李某戊要么放弃纸手提袋生意,要么和他们合伙,直至李某戊答应欧某等人合伙的要求后才将其送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彭某乙、彭某丙、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段某等人的陈某、同案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收条、发票、郴北价认鉴字(2012)第X号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欧某、彭某乙、彭某丙、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雷某、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伙同他人为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某行逼迫被害人接受合伙或者退出市场竞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彭某乙、彭某丙、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可对被告人欧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和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雷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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