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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非法拘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外号“X”,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某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某罪

2011年1月5日下午,被害人曹某、袁某和李某乙在郴州市X区X街一赌场内赌博,期间,李某乙向被告人陈某借赌资5000元。当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同意让李某乙回家筹钱还赌资,并伙同“小东”(在逃)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曹某、袁某扣留在赌场。随后,被告人陈某和“小东”等人挟持被害人曹某、袁某前往郴州市X路“隆鑫酒店”筹钱,被害人曹某、袁某中途逃跑,被被告人陈某等人抓住后挟持至郴州市X街罗家井附近的一麻将馆内。双方争执中被告人陈某持剪刀将被害人曹某的左手臂划伤,后经被害人曹某请求同意送其到医院治疗。1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小刘”、“阿龙”等人(均在逃)将被害人袁某带至郴州市X路怡和宾馆X房间内继续拘某。当晚23时许,被害人曹某和李某乙将所借赌资汇入被告人陈某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人陈某等人才将被害人袁某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筹款交由李某乙某代为赔偿被害人曹某医疗费等72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曹某、袁某陈某、证人刘某、李某乙证言、现场方位图和照片、郴州市X路“怡和宾馆”开房记录及相关录像照片、被害人曹某病历及医药费收某、鉴定费收某、收某笔录、扣押清单、收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罪

2011年7月26日,刘某、文某某(均已判刑)在郴州市X区宝莲花大酒店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打“广东三公”的方式招揽赌客赌博,并聘请了被告人陈某等近十名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在赌场负责管钱,并安排了熊某、马某为赌场望风。该赌场设在宝莲花大酒店房间,每局最小下注100元,每局抽水100元,每天赌场结束后,由被告人陈某将抽水的钱交给刘某、文某某,被告人陈某工资为200元一天,其他人员为100元一天。2011年7月30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宝莲花大酒店9009房赌场将刘某、文某某和30余名正在赌博的赌博人员抓获。经查实,该赌场共非法获利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张某丙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宝莲花大酒店住宿登记表6张、宝莲花大酒店开房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另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某被害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在非法拘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非法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因本案开设赌场行为被行政拘某十五天,可折抵刑期。综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钇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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