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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及重庆三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江德平,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三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景,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及重庆三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和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书记员秦春梅担任记录。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德平,上诉人三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原告(乙方)罗某与被告(甲方)三地公司(即重庆美特斯涂料有限公司,2010年10月变更名称)签订《涂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桂林市安厦世纪城三期工程2、3、4、5、7、X号楼外墙乳胶漆涂装。工程规某:楼层为X层,施工面积按工程图纸要求的实际涂刷面积为准。施工方式:包工(含辅材)。工程期及进度:2009年2月15日开工,20天完工一栋楼,预计工程总天数120天(特殊情况工期顺延)。工程价款:按实际涂刷面积每平方米11.3元人民币结算(按适时市场价格做适当调整)。质量要求: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某、名称由甲方提供;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合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乙方入场时,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1000元,其余工程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95%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甲方扣除1000元人民币),剩余工程款总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备案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退还。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价款,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付清。同时,合同对工程质量、安全施工、违约责任及合同的变更终止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罗某签名,三地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9年3月15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原合同中约定的2、3、4、5、7、X号楼因楼号变动在实际施工中变更为1、2、3、5、X号楼;同年9月,工程完工并通过了验收。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96000元,并由罗某出具收条及收款收据,被告公司员工马维锋以填表人、记账员身份在《现金支出凭单》上签名;同时在送料环节中,马维锋也以送货单位及经手人身份在《送货单》上签名。2010年2月9日,原告罗某向被告申请领取工程进度款62360元。2011年1月12日,双方制作《重庆美特斯涂料应付罗某工程款表》,表内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工程款总计为325400.5元,扣除已付款208500元及罗某应付材料款38270元,剩余工程款为78630.5元;此款已付至95%即62360元,剩余5%即16270.5元未付。同日,双方再制作《罗某其他应付工程款》,对罗某为被告所做其它工程进行统计,确定除广源国际项目的6600元外,还应付款项为33645元,以上加上《重庆美特斯涂料应付罗某工程款表》中的总工程款未付部分16270.5元,共计为49915.5元。《工程款表》及《其他应付工程款表》制作完毕后,马维锋签名在《工程款表》注明“以上款项于2011年1月12日已核付完整并达成一致”,在《其他应付工程款表》上注明“此项单据与名为“重庆美特斯涂料有限公司应付罗某工程款”单据为同一资料,具体作用为补充以上单据的附件。”此后,被告向开发商桂林世纪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马维锋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代表公司负责监督公司在承包安厦世纪城安景园1、2、3、5、X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中所欠的民工工资30000元的实施,罗某作为工人代表,由罗某直接到世纪公司领取,三地公司同意从剩余工程款里扣除。2011年1月27日,世纪公司向原告罗某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对于剩余款项,因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515.5元。另查明,被告庭审时提供《情况说明书》,说明马维锋原系被告员工,担任材料保管员职务,已于2010年8月底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因此马维锋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对其结算结果公司也不认可。原告提供两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的《桂林世纪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工程名称为“安景园1、2、3、5、X号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单位为“重庆美特斯涂料有限公司”。其中调整后的工程总价为365101.09元,原告称:该总价是按4123平方米×30元/平方米,加上6615平方米×33元/平方米计算得出,因此实际的工程量应为10738平方米(6615+4123);此数据与世纪公司发给被告的《重庆美特斯涂料工程量汇总确认表》中关于安景园1、2、3、X号楼涂料工程中“线条为6615平方米,大面为4123平方米”是一致的。但在《重庆美特斯涂料应付罗某工程款表》中,被告却是以9016平方米,每平方米16.5元来与原告结算。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413元(10738-9016)×16.5元/平方米,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支付28413元工程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桂林世纪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与本某无关联性,且无公司认可,不能鉴别其真实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三地公司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某,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相关工程并已通过验收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某中,原告的诉请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工程款26515.5元是根据《重庆美特斯涂料应付罗某工程款表》中核实的工程量及工程款16270.5元与《罗某其他应付工程款》中核实的广源国际项目应付款6600元、其他应付款3364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计算得出。原告催收该工程款的依据即是《重庆美特斯涂料应付罗某工程款表》及《罗某其他应付工程款》,此两份单据同日制作,被告三地公司未加盖公章确认,仅有被告公司员工马维锋的个人签名确认,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方出具的《送货单》、《收款收据》、《现金支出凭证》及原告方出具的三地公司写给发包方世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马维锋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履行为原告送货、付款及监督发包方世纪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及义务;而且《重庆美特斯涂料应付罗某工程款表》上记载的已付工程款62360元也与2010年2月9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原告获准支付的工程款一致。因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马维锋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其当时与原告结算的相关工程量与工程款的结论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而被告要求发包方世纪公司代已方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也是以该结算结论作为相关依据。庭审时,被告辩称马维锋在2010年8月底已从公司离职,其无权与原告结算;但仅是凭一份单方的证明,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反驳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6515.5元。原告的另一部分诉讼请求28413元工程款,是根据发包方世纪公司与被告间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以世纪公司与被告间的最终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数据比较原告与被告间的《重庆美特斯涂料应付罗某工程款表》相关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数据差额计算得出。对此诉请,该院认为,本某的涂料工程是世纪公司承包给被告,再由被告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在该工程转包过程中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某;原、被告间的承包关系,应受双方合同调整,《重庆美特斯涂料应付罗某工程款表》中的相关工程量、工程款是原、被告双方经过测量、计算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认,原告事后也并未提出相关异议;现原告要求以世纪公司与被告间的结算数据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某,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三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某工程款26515.5元。二、驳回原告罗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承担510元,被告重庆三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3元。

上诉人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完成的桂林安厦世纪城安景园1、2、3、X号楼外墙涂装工程施工的工程量是10738平方米,而重庆三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与自己是按照9016平方米计算的,因此少计算了1722平方米工程量,按照16.5元每平方米计算,对方少支付了工程款28413元,一审判决在已经查明安景园的工程量为10738平方米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应支付自己的工程款属实体处分有误。请求:1、撤销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三地公司支付上诉人罗某工程款54926.5元;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地公司承担。

上诉人三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之前从未与罗某进行过结算,也并未拖欠罗某工程款,反而因为公司没有与甲方结算,之前还将工程款超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某的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罗某承担。

本某经二审审理查明:罗某所完成的桂林市安厦世纪城安景园1、2、3、5#楼的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量为10738平方米(线条6615平方米+大面4123平方米)。三地公司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实其已付罗某工程款196000元的单据中,大部分都没有注明是付何地工程的工程款。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某认为:罗某与三地公司签订《涂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罗某进行桂林市安厦世纪城三期工程2、3、4、5、7、9#楼的外墙乳胶漆涂装工程(后因楼号变动在实际施工中变更为1、2、3、5、9#楼),罗某依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三地公司应依约定及时支付罗某工程款。罗某所完成的桂林市安厦世纪城安景园1、2、3、5#楼的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量为10738平方米,而在三地公司员工马维锋与罗某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重庆美特斯涂料应付罗某工程款中,对该工程是按照9016平方米来进行结算的,少计算了1722平方米面积的工程量。

一、关于马维峰是否能代表三地公司与罗某结算的问题。

马维锋作为三地公司的员工在三地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及现金支出凭证上均有其签字,在三地公司出具给桂林世纪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是授权马维锋代表公司实施与支付工程款有关的相应工作,因此马维锋与罗某对罗某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三地公司应付罗某工程款进行的结算是符合本某事实的,三地公司认为马维锋不能代表公司与罗某进行结算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三地公司是否多支付了罗某工程款的问题。

三地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及现金支出凭单上的付款时间均是2009年,而且这些单据只有少部分注明了是支付安景园1、2、3、X号楼外墙涂装工程的工程款,大部分都没有注明是付何地工程的工程款,而罗某不仅只为三地公司做了上述工程,从马维锋与罗某签订的计算单也可以看出,罗某为三地公司完成的包括本某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其工程款已达325400.5元。在马维锋与罗某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结算书后,三地公司在出具给桂林世纪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桂林世纪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收)中明确表明安厦世纪城安景园1、2、3、5、X号楼的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中尚欠民工工资,在支付30000后,余款在2011年春节后付清。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说明三地公司在2011年1月份时还没有付清罗某的工程款,而其在一审时提供的已付款给罗某196000元的单据中,只有依授权委托书内容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其现金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其余单据的付款时间均为2009年。因此三地公司认为对罗某完成的桂林市安厦世纪城安景园外墙涂料工程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某罗某在与三地公司就桂林安厦世纪城三期工程签订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后,罗某实际完成的安厦世纪城安景园1、2、3、X号楼外墙涂装工程的面积为10738平方米,而在马维峰与罗某进行结算时,对上述工程是依照9016平方米进行结算的,少计算了1722平方米面积,依据马维锋与罗某的结算结果及罗某实际完成的涂装工程面积,三地公司实际还欠罗某外墙涂装工程款54928.5元。因此罗某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三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本某事实,对其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某,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三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罗某工程款54928.5元。

本某审案件受理费973元(罗某预交),罗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重庆三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合计2609元,由重庆三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某生效判决规某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关玉霞

审判员唐勇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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