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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丙。

委托代理人钟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恭城瑶族自治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某恭城瑶族自治某人民法院(2011)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陈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莫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秀珍系原告叶某甲之妻,原告叶某乙、叶某丙之母,其于2010年11月10日因跌伤到被告恭城县医院住院部骨科住院治某,其伤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补充诊断:高血压病(2级,中危)。经入院观察、治某、护理及通过相关检查、化验,确认余秀珍体征比较平稳,为达到治某目的,被告恭城县医院拟定于当月17日为余秀珍施行左髋关节人工全髋置换术,在当月16日并以手术同意书、输血(治某)同意书等形式征得余秀珍家属即原告同意,同时亦将相关风险载明在同意书上告知了原告,原告叶某丙签字予以确认;手术当日,被告恭城县医院又以手术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征得了余秀珍及其代理人即原告叶某丙的同意后,于14时35分对余秀珍进行手术麻醉,于15时15分施行手术,手术过程中余秀珍突然出现病情变化,经被告恭城县X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系列抢救无效后于18时30分死亡。

另查明,为弄清余秀珍死亡确切原因,被告恭城县医院向原告建议进行尸体解剖,经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当晚即派车同原告委托的人员将余秀珍的尸体运送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11月18日,原告以尸检后无完尸有背风俗为由不同意进行尸检,便将余秀珍尸体拉回被告恭城县医院内,后未经准许,在被告院内搭设灵堂,操办丧事。其行为因严重影响了被告恭城县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公安机关在接报案后,对原告方进行劝阻无效,依法拘留了原告方的部分奔丧人员。11月21日,原告叶某乙向被告恭城县医院提出补偿申请,次日,被告与原告代表叶某乙达成协议,原告最终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认为余秀珍的死因可能为心脏的病变诱发严重的心率失常而致循环衰竭死亡,同意定性为医疗意外;被告恭城县医院同意免除余秀珍的医疗费3743.10元并一次性补助原告方11000元;11月25日,被告恭城县医院将免除的医疗费及补助费共14743.10元交给原告代表叶某乙。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余秀珍死亡后,为弄清其死亡原因,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进行尸检,但原告以尸检无完尸有背风俗为由反悔,最终亦放弃进行尸检及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致造成余秀珍死亡原因、被告治某过程是否有过错无法查清,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原告未经准许,擅自在被告院内摆设灵堂,操办丧事,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作秩序,同时对被告造成不良影响,公安机关经劝阻无效后拘留原告方的部分人员,属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并非胁迫;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协议系受公安机关胁迫无奈签订,应属无效,但其对受胁迫事实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恭城县医院对余秀珍伤情诊断并无不当,手术在术前已征得余秀珍本人及其代理人同意,并将相关事项、风险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主张其未尽到注意告知义务和诊疗重大失误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诊疗重大失误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受害人可以保守治某而不必须做手术的情况下,施行手术,是重大诊断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诊疗过程有严重过错是事实。1、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工作马虎。2、被上诉人的医疗技术水平低。3、患者出现危险情况被上诉人仍然手术。4、整个手术过程没有手术记录。5、用药不记录。(三)被上诉人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剥夺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知情权有充分的证据。1、被上诉人未尽医疗风险告知义务,没有患者本人签名。2、被告未尽风险程度告知义务。3、被上诉人未尽替代医疗方案告知义务。(四)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尸检不是事实。(五)上诉人受胁迫签订不公平协议,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遗漏法律规定和错误理解法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78475.72元。

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某人民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在一审过程中未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二审开庭时提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恭城瑶族自治某人民医院对受害人余秀珍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提出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允许。二、2010年11月22日,恭城瑶族自治某人民医院与上诉人叶某乙达成的《协议》明确记载:患者余秀珍死后,恭城县医院建议进行尸体解剖,经征得家属同意后,恭城县医院当晚即派车将余秀珍的尸体运送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尸体解剖,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因患者余秀珍家属不同意进行尸检解剖,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院方认为余秀珍的死因可能为心脏的病变诱发严重的心率失常而致循环衰竭死亡,因而该事件定性为医疗意外。患者余秀珍家属同意定性为医疗意外。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诊疗过程有严重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在手术前告知了手术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上诉人不同意尸检,造成余秀珍死因无法查清,应当承担不同意尸检造成的不利后果;2010年11月22日,恭城瑶族自治某人民医院与上诉人叶某乙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并且该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78475.72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邹国良

审判员陈放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伍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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