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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因与广西荣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甘化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荣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荣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晖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2)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黄某雄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笔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荣晖公司是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朱某为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朱某代表荣晖公司与港鑫公司订立口头合同,向港鑫公司供应煤炭。2009年5月1日,港鑫公司向朱某出具《付款计划》,确认其欠朱某煤款30万元,计划从2009年5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分六个月结清。如在约定时间内港鑫公司未结清货款,其自愿按每月2.5%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直至结清全部货款。港鑫公司在《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并由其代表人梁健予以签名。出具《付款计划》当天,梁健以手写的方式在《付款计划》未端加注:每月X号前付清利息。此后,港鑫公司未如约支付30万元货款,而自2009年11月起至2011年3月止,每月向荣晖公司支付7500元利息,共支付了17个月,合计12.75万元。2011年12月21日,荣晖公司向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港鑫公司偿还煤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67500元。荣晖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分别于2012年1月9日和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声明》和《补充声明》,表示其为荣晖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港鑫公司进行煤炭交易的行为属职务行为,2009年5月1日《付款计划》中的30万元煤炭款及违约金的实际权利人是荣晖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实际权利人是荣晖公司还是朱某《付款计划》上约定的滞纳金应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还是违约金该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荣晖公司以《还款计划》主张港鑫公司拖欠煤炭款30万,港鑫公司予以承认,该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30万元货款的实际权利人是朱某还是荣晖公司的问题,朱某是荣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书面形式表示其与港鑫公司进行煤炭交易的行为属职务行为,2009年5月1日《付款计划》中的30万元煤炭款及违约金的实际权利人是荣晖公司,该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荣晖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权利人,港鑫公司应向荣晖公司承担相应法律义务。至于《付款计划》上所称“滞纳金”到底是逾期付款利息还是违约金的问题,据荣晖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港鑫公司方经手该笔债务的梁健于2009年5月1日向朱某出具《付款计划》的当天,在《付款计划》未端以手写的形式加注“每月X号前付清利息”,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是指逾期付款利息。但是,从法律性质上来讲,逾期付款利息即是违约金,是对未如约支付货款方的罚息,对本案而言二者并无区别。同时,该罚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双方约定月息2.5%,已超过上述意见中规定的最高利息倍数,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港鑫公司辩称其已向荣晖公司支付的利息不止12.75万元,但无证据证实,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港鑫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按荣晖公司的自认确认为12.75万元。该17个月逾期还款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从港鑫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中扣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向广西荣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1月1日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止,再减去港鑫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2.75万元);二、驳回荣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3406元,由广西荣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7元,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96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港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对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按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即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多判决利息1万元给被上诉人,应予撤销。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多判决的利息1万元。

被上诉人荣晖公司辩称,《付款计划》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约定按货款的2.5%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罚息过高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付款计划》中承诺其每月2.5%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给被上诉人,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达重复累赘,不够准确,应予更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覃塘区人民法院(2012)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债务履行期限、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覃塘区人民法院(2012)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1月1日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止,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2.75万元从中扣减)给广西荣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某雄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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