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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南宁市南百停车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广东省湛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广西来宾市人。

被告南宁市南百停车场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X区X路延长线16公里处石埠镇X组白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原告林某与被告南宁市南百停车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照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小额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南宁市南百停车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就原告承租被告仓库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人民币2000元整,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条,由于当时仓库地面没有平整,也没有通水电,被告承诺2011年4月21日前交付仓库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到期并未交付,而是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并说到2011年4月X号一定能交付,但4月X号原告前往被告处后,被告说仓库已经租给他人使用,不能交付了,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但是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南宁市南百停车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林某定金2000元整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整,合计人民币4000元整;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百公司辨称,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仓库,于2011年4月14日交付,并于当日收取原告2000元定金是事实。但是由于仓库没有铲平,再加上后来情况有变,政府征地仓库面临拆迁,被告已经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这一情况,但是原告一直关机,没有及时过来协商,导致仓库不能租给原告,原告对此应付主要责任。而且,被告也是为了原告着想,因为政府两个月后就要征地,原告租赁仓库也做不了多久,可能会导致亏损。因此,原告交纳的2000元定金可以退还,但是其要求支付2000元得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原告先违约不来处理才产生这样的后果,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南百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公司的仓库,该仓库由被告平整并通水通电后于2011年4月21日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但是被告未能如期交付仓库。2011年4月2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现场照片4张、录像光碟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达成租赁仓库协议,并由原告当日交纳定金2000元,合同已有效成立,但是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已构成违约。此后虽经双方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元并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实质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提出的原告违约在先导致本案后果因此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南百停车场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林某返还定金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两项合计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被告南宁市南百停车场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院将依照小额速裁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本院将裁定驳回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原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审判员韦某懂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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