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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新闻出版局与中国海南和平公学、邓某某拖欠劳动工资纠纷案

时间:2000-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再终字第3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某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吉林某长春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蓝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扬、李某某,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委会。

代表人薛某某,和平公学清算组组长、文昌市教育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平公学清算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和平公学清算组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49年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1971年10月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48年出生,现住(略)。

原审被告文昌市宋某龄基金会。住所地文昌市X镇。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蔡霁虹,文昌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某新闻出版局因拖欠劳动工资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某新闻出版局委托代理人林某扬、李某某,被上诉人(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某某,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郭某某,原审被告文昌市宋某龄基金会的委托代理人蔡霁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略)(下简称海南和平公学)是一所社会团体企业联合创办的私立学校。1992年12月26日,被告文昌市宋某龄基金会(下简称文昌基金会)与吉林某新闻出版局(下简称吉林某版局)的下属单位海口吉翔科学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吉翔公司)签订《联合创办(略)合同书》。约定由文昌基金会提供办学场地,不承担学校任何经费,不参与学校的经济事务,由吉翔公司投资兴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学校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吉翔公司,办学中,如吉翔公司经费不足、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和一切经济责任由吉翔公司全部承担。和平公学1993年1月30日经文昌县教育局批准成立,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全国招生及招聘教师。1993年12月30日新闻出版局撤销了吉翔公司,该公司在海南和平公学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由吉林某版局享有和承担。1995年10月12日,吉林某版局与文昌基金会重新签订《联合创办(略)合同书》,该合同的内容与1992年12月26日的合同内容一致。1997年5月13日吉林某版局与紫龙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吉林某版局将其在海南和平公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紫龙公司。1997年6月16日,紫龙公司与文昌基金会签订《联合续办(略)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与前两个合同基本一致。此后,海南和平公学由紫龙公司经营管理。原告邓某某于1998年8月经海南和平公学招聘成为该校教师(工人)。1998年6月后,由于海南和平公学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拖欠教职员工工资及学生生活费,并日渐严重,难予续办,1998年12月7日经海南省教育厅批准,对海南和平公学进行停课整顿,分流学生。1999年5月13日,文昌市教育局吊销了海南和平公学办学许可证。现海南和平公学尚拖欠原告工资、工资经济补偿金、代课费、差旅费、探亲费等共计3423.75元。原告向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教职工未与海南和平公学订立劳动合5同,属违法用工"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紫龙公司虽然于1997年5月13日与吉林某版局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1997年6月16日又与文昌基金会签订《联合续办(略)合同书》,取得了海南和平公学的财产所有权,并经营管理了一段时间,但紫龙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取得法人资格,而其创办人吴清海所持有的落款为1996年7月18日海南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琼企(略)---X的营业执照是伪造的。因此,紫龙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及民诉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也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海南和平公学是社会团体企业联合创办的教育机构,原告因受聘而与之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和相应的社会福利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海南和平公学拖欠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等数额,事实清楚,数据准确,证据充分,并判决海南和平公学负有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紫龙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吉林某版局与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紫龙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吉林某版局仍然是海南和平公学的创办单位及海南和平公学财产所有权者与管理者。故吉林某版局对于海南和平公学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而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工资经济补偿金、代课费、差旅费、探亲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文昌基金会虽然参与了海南和平公学的创办,并提供了创办海南和平公学的场地,但它既不是海南和平公学财产的所有者,又不参与学校的经营和管理,并根据联合创办和平公学合同书的约定,故应不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之责任。吴清海涉嫌诈骗和平公学财产经济犯罪与本案劳动工资纠纷虽然有一定的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属于必须分案审理的情形,吉林某版局认为吴清海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另行向其追讨。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1999)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略)拖欠原告邓某某的劳动工资及工资经济补偿金、代课费、差旅费、探亲费等共计人民币3423.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吉林某新闻出版局对(略)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诉讼费人民币140元由(略)负担。

吉林某版局上诉称,上诉人与紫龙公司之间项目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转让者与受让者之间的法律事实,不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债务的法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这种债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合同的约定,又无法律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受聘于海南和平公学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和相应的社会福利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海南和平公学取得《办学许可证》,具备法人资格,有独立的财产和学校经营管理权,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由和平公学独立承担其债务,上诉人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海南和平公学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海南和平公学辩称,和平公学对拖欠教师员工工资等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和平公学的办学经费及发放教师员工工资是由主办单位新闻出版局供给的,应由新闻出版局和文昌基金会共同负偿付责任。

文昌基金会同意原审判决。

邓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6日,文昌基金会与吉林某版局的下属单位海口吉翔科学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创办(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文昌基金会提供办学场地,不承担学校任何经费,不参与学校的经济事务。吉翔公司投资兴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学校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吉翔公司。办学中如吉翔公司经费不足、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和一切经济责任由吉翔公司全部承担。海南和平公学1993年1月30日经文昌县教育局批准成立,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全国招生及招聘教师。1993年12月30日吉林某版局撤销了吉翔公司,该公司在海南和平公学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由吉林某版局享有和承担。1995年10月12日,吉林某版局与文昌基金会重新签订《联合创办(略)合同书》,该合同的内容与1992年12月26日的合同内容一致。1997年5月13日,吉林某版局与紫龙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吉林某版局将其在海南和平公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紫龙公司。1997年6月16日,紫龙公司与文昌基金会签订《联合续办(略)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与前两个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此后,海南和平公学由紫龙公司经营管理。邓某某于1998年8月经海南和平公学招聘成为该校教师。1998年6月后,由于海南和平公学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拖欠教职员工工资及学生生活费,并日渐严重,难以续办。1998年12月7日,经海南省教育厅批准,对海南和平公学进行停课整顿、分流学生。1999年5月13日,文昌市教育局吊销了海南和平公学办学许可证。因海南和平公学尚拖欠被上诉人邓某某工资及工资经济补偿金、代课费、差旅费、探亲费等共计人民币3423.75元,被上诉人向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教职工未与海南和平公学订立劳动合同",属违法用工为由,不予受理。被上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9年6月24日中共文昌市委办公室通知成立(略)清算组,对海南和平公学的财产负责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代表海南和平公学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该清算组曾委托有关部门对海南和平公学的财产进行评估,根据文昌市价格事务所文价估字(1999)X号评估报告,海南和平公学现有流动资产总值为1,539,325.00元;根据文昌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文房估字(1999)X号估价报告,海南和平公学现有房地产价值为17,805,577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9,344,902.00元。

以上事实,有和平公学出具的拖欠原审原告工资、工资经济补偿金、代课费、差旅费和探亲费的证明;《联合创办(略)合同书》;《办学许可证》;《流动资产评估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海南和平公学是社会团体企业联合创办的教育机构,和平公学的设立,经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同时,和平公学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亦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因此,具备法人成立的条件,具有法人资格。按我国民法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上诉人邓某某受聘于海南和平公学,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邓某某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就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和相应的社会福利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和平公学尚欠被上诉人邓某某工资等费用3423.75元,事实清楚,判决和平公学支付上述费用正确。文昌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报告和评估报告表明,海南和平公学的现有资产总值为一千九百余万元,该资产足以偿付所欠原和平公学教职员工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按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据此,和平公学应按此规定以现有资产优先偿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还规定,举办者虚假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这一规定,是对举办者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处罚的依据。上诉人吉林某新闻出版局与文昌宋某龄基金会所签订的《联合创办(略)合同书》中,虽然约定上诉人负责学校开办后的经费筹集和保障;如经费不足,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和一切经济责任,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并且还约定,学校由上诉人派人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人、财、物处理权。学校财产的所有权属上诉人。但这些约定所体现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这些原则,只适用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商事活动,而不能依此原则来调整和规范社会力量办学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吉林某新闻出版局对和平公学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吉林某新闻出版局以海南和平公学具有法人资格,并且是直接与所聘用的教职员工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负连带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法律适用及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4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1项;

二、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2项;

三、限(略)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劳动工资及工资经济补偿金、代课费、差旅费、探亲费等共计人民币3423.75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均由海南和平公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志有

审判员林某昌

审判员王南安

审判员曹显冠

审判员钟爱萍

二00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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