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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及一审被告韦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女,约41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桂平市X镇X路口。

负责人高某。

一审被告韦某某,男,约48岁。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贵诚所)及一审被告韦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某、速录员梁明燕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曾某、被上诉人贵诚所的负责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福满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与贵诚所的负责人高某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聘请贵诚所为福满家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其中约定:受聘方(贵诚所)代理非讼和诉讼可另行收费,计费标准为标的的1.5%;法律顾问期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之后,双方于2008年1月13日又签订一份《续聘法律顾问协议书》,将法律顾问期限续聘至2009年4月10日止。2007年间,刘某因租赁玉林市水产食杂公司的X号楼房发生纠纷,由贵诚所的律师高某代理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刘某因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第X号一审判决,贵诚所的律师高某以请求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玉林市水产食杂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的《解除通知书》无效,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判令玉林市水产食杂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元为内容,为刘某拟写上诉状,后由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某、曾某代理该案的诉讼。期间,刘某得知玉林市公德信拍卖有限公司将拍卖其原租赁的玉林市水产食杂公司X号房地产,要求贵诚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由贵诚所的律师先后分别拟写两份并于2007年8月17日、31日,向玉林市公德信拍卖有限公司作出“不履行法律义务将会导致拍卖无效”、“声明人于2007年8月31日已向玉林市中级法院起诉、公司应对拍卖行为承担责任”的声明。“声明”作出后,由于玉林市水产食杂公司X号房地产仍然被拍卖,贵诚所的律师以“请求确认拍卖玉林市水产食杂公司X号房地产无效和确认玉林市水产食杂公司向莫常春、莫量转让X号房地产无效以及莫常春、莫量拍卖会上的竞价574万元的同等条件由刘某受买”为内容,为刘某提起民事诉讼拟写民事诉状。之后,由玉林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某、曾某代理该案的诉讼。贵诚所在为刘某提供上述法律服务期间,还以“请求上级法院严格把关维护司法公正的情况反映”为题向广西区高某反映情况以及指导刘某取证。2008年间,刘某因涉嫌行贿犯罪被司法机关拘传后转为监视居住。2008年8月9日,韦某某与贵诚所分别签订《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为刘某提供法律服务。其中《委托协议》约定,委托贵诚所指派的高某律师担任刘某涉嫌行贿案件的辩护人,委托费用为30000元,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一审判决或解除强制措施之日止。若两次会见刘某表示不同意本委托,委托费用改为15000元,刘某表示同意委托后,委托方单方解除委托的,按30000元交费。《授权委托书》约定,聘请贵诚所律师高某为刘某行贿案件提供法律帮助及辩护,委托书约定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一审判决或解除强制执行之日止。同日下午,贵诚所的律师高某到玉林市人民银行招待所X室第一次会见刘某,告知刘某其夫韦某某委托贵诚所的律师高某为其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担任辩护人,刘某示应分阶段考虑,如果没有分阶段就不必请律师,最后签字表示不同意。时至同月25日下午,贵诚所的律师高某在玉林市X区检察院反贪局小房间第二次会见刘某,告知其母亲和丈夫委托贵诚所的高某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及辩护,刘某表示同意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确定。贵诚所接受委托后,按约定进行了相关的工作,其后,司法机关在同月解除了对刘某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贵诚所在完成上述法律服务工作后,刘某没有支付律师费。贵诚所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因刘某提出异议,法院依法终结督促程序。

另查明,刘某系福满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89年4月27日刘某与韦某某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6日刘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韦某某离婚,刘某于2003年1月10日,申请撤回离婚诉讼,同日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刘某撤回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贵诚所与福满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和2008年1月13日签订的《续聘法律顾问协议书》、2008年8月9日,韦某某与贵诚所分别签订的《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均是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而订立,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因刘某是福满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贵诚所签订了《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刘某将公司与其个人的法律事务交由贵诚所代理符合常理,也顺理成章。贵诚所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刘某的租赁上诉案和拍卖转让无效案提供法律代理,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合同关系。刘某提出该两案没有与贵诚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贵诚所没有为该两案提供代理法律服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刘某因涉嫌行贿犯罪被羁押不能聘请律师,韦某某作为刘某的亲属,为维护刘某的利益而代为聘请律师,符合法律规定。贵诚所的律师在第一次会见刘某时,刘某虽然表示分阶段聘请,最后表示了不同意委托,但在第二次会见后,已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同意授权贵诚所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刘某与贵诚所委托关系成立。基于韦某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且经过了贵诚所的律师对刘某的两次会见,刘某应当知道贵诚所与韦某某办结委托事项的整体方案及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刘某提出刘某没有签订《授权委托书》,贵诚所没有将协议内容告知刘某,刘某不受委托协议的约束,不承担委托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贵诚所提供的《委托协议》,刘某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委托协议》的相反证据,该院对《委托协议》予以确认。贵诚所为刘某的租赁上诉案和拍卖转让无效案以及涉贿案,基于贵诚所是福满家的法律顾问,刘某是福满家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特殊关系,对租赁上诉案和拍卖转让无效案的法律服务费,应依据2003广西律师收费标准及参照《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的代理非讼和诉讼案件计费标准为标的的1.5%以及到贵港市以外办理或桂平市以外县市办理三次以上的,每件另收500元的约定计付。拍卖转让无效和租赁上诉案贵诚所按法律顾问协议约定的1.5%计算,低于广西律师收费标准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贵诚所为刘某涉贿案提供法律帮助服务,致使案件得以终结,已完成并达到了《授权委托书》上“解除强制措施”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符合广西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约定支付案件委托费用。贵诚所为刘某的上述法律事务提供了法律代理和法律服务,履行了约定义务,但刘某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贵诚所主张刘某自2009年4月7日原申请支付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刘某和韦某某在委托事务于贵诚所时是夫妻关系,故上述债务应由刘某和韦某某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韦某某共同清偿租赁上诉案和拍卖转让无效案代理法律事务费共73170元,并自2009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桂平市贵诚律师事务所。二、被告刘某、韦某某共同清偿涉贿案委托费用30000元,并自2009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桂平市贵诚律师事务所。本案受理费2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和韦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拍卖转让无效案”和“租赁上诉案”,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代理该两案,双方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也没有授权委托书,更无支付律师服务费的约定;被上诉人在该两案没有提供代理服务,该两案的诉讼代理人是国锐律师事务所的陈某某和曾某律师,不是被上诉人委派,对此,该两案的判决已确认在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主要义务”,所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起诉状和上诉状,实际是曾某和陈某某律师所完成,不是被上诉人完成,至于声明等也不是被上诉人所完成。一审仅凭几份被上诉人提交,并不能证实是其完成的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完全脱离了案件的事实,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仅仅委托被上诉人代理了租赁合同解除无效案的一审阶段,且该段还是与陈某某律师一起合作代理,被上诉人也是基于该案的一审代理而掌握了本案的相关材料,租赁合同解除无效案一审上诉人败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满意的法律服务,二审阶段不再委托其代理,该案的上诉状是曾某律师一手拟订,经上诉人确定,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拍卖无效案与被上诉人一点关系都没有,所有一切文书的拟定均是国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完成。一审判决按照福满家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的比例计算律师服务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内容对上诉人个人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二、关于30000元辩护费案,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与韦某某签订的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的律师服务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过政府指导价的部份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桂价费[2003]X号)关于“担任犯罪嫌疑某侦查阶段的律师或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及被害人的代理人的,每个阶段收费标准为2000元—6000元”的规定,本案侦查阶段的律师服务费不应超过6000元,超出部份属价格违法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当得30000元服务费,支持了价格违法行为。三、该服务费为韦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贵诚所答辩称,一、拍卖无效案和租赁上诉案部分,两案的发生都在本所担任福满家公司的法律顾问期间,刘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老板随时将公司和其他法律事务交顾问办理是无可非议的事,也不必先行办理书面委托,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而且,法律并不规定没有书而委托,委托合同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声明和上诉状不是本所律师完成,而是国锐所的律师完成,具体是谁完成的,这有当时的手稿、字迹可鉴,不用多辩。上诉人称是国锐所的律师起草的,简直就是无视事实。二、辩护部分,对于收费问题,首先讲明本案不是风险代理,本案只约定按固定价款收费,没有约定胜诉标准,更没有依结果不同实行差别收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引见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采取的是协商收费。三、关于是否属韦某某个人债务,刘某与韦某某是夫妻,对外应当共同承担债务,韦某某的委托是为解决刘某的刑事责任及人身自由,当然也为夫妻的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如按最高某有关离婚案件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个人违法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刘某的个人债务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作为福满家饼屋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贵诚所签订了《法律顾问协议书》,双方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关系,根据《法律顾问协议书》的约定代理非讼和诉讼可另行收费,而在“拍卖转让无效案”和“租赁合同上诉案”中,上诉人实际委托的代理人是国锐律师事务所的陈某某和曾某律师,事实上并没有委托到被上诉人,这有(2008)桂民一终字第X号、(2008)玉中民一初字第X号、(2009)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虽然被上诉人在该两案中草拟过诉状及声明,只能证明其为该两案提供过代书等服务,但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的关系,一审认定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上诉人在该两案中提供过一定的服务,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给被上诉人,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行贿案委托代理费30000元问题,因上诉人刘某涉嫌行贿被玉林市X区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被告韦某某作为上诉人刘某的丈夫,其有权为刘某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并且刘某已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同意聘请被上诉人为代理人,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该委托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没有支付代理费给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上诉认为收取30000元过高,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关于“担任犯罪嫌疑某侦查阶段的律师或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及被害人的代理人的,每个阶段收费标准为2000元—6000元”的规定,因此超过部分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办理重大、疑某、复杂的案件的,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的规定,从韦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协议》看,双方采取的是协商收费的办法,因此,被上诉人收取30000元,并没有违反任何规定,是合法的。对于上诉人上诉认为该30000元应为一审被告韦某某的个人债务,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因韦某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韦某某聘请律师事实上是为刘某服务,也就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服务,故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韦某某共同清偿租赁上诉案和拍卖转让无效案的服务费1000元给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

一审受理费2363元,二审受理费3263元,合计共4762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726元,被上诉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负担3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钰雄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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