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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新晃运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姚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国,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华,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晃运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驻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姚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住新晃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X。

负责人曾某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新晃运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晃运发公司)、姚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晃财保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1年8月4日中止审理,于2012年3月13日恢复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由涂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万良、姚某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望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国、吴某华、被告新晃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新晃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晃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乙、被告姚某丙、被告新晃财保公司负责人曾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姚某丙驾驶自己所有的湘x号车在新晃县X区内给被告新晃运发公司运输矿石,因车辆严重超载,车辆左后轮半轴突然断裂,车速加快,直接碰撞被告新晃运发公司为员工生活居住修建的工棚,当场将工棚内休息的原告撞成重伤,另外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人死亡。事后,原告被送往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由于被告新晃运发公司在矿区内设置的工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也没有设置任何相应的防护措施,对运输车辆也没有严格按照车辆载重标准进行管理,很明显,被告新晃运发公司存在严重过错,而存在的过错与本案原告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曾某甲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是被告拒绝履行相关的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216.63元、误某10026.68元、护理费4217.4元、交某771元、住宿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8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55元、后期医疗及护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82694.71元,本案的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后期医疗费及护理评估费、残疾辅助器具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1、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户籍证明信原件1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扶罗红星矿山X号洞处受伤,同时也证明原告曾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的事实;

3、事后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新晃运发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扶罗红星矿山施工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

4、新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某、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受伤住院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住院66天;

5、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216.63元;

6、伤残鉴定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定残所缴的700元费用;

7、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姚某丙驾驶的湘x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新晃财保公司投保交某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

8、车票原件13张及收款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自己及亲属因处理此事故所产生的交某为717元的事实;

9、后期医疗及护理费评估收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后期医疗及护理费评估所缴的评估费为1200元的事实;

10、假肢辅助器具评估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所缴假肢辅助器具评估费为2200元的事实;

11、铜仁地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1)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曾某甲因意外伤害致左下肢缺失的情形,参照x-2002《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属V(五)级伤残;参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某残等级》的规定属四级伤残,还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的全部误某日为158天的事实;

12、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曾某甲损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由鉴定之日起至假肢安装完毕后一个月止,被鉴定人曾某甲损伤需进行康复治疗,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

13、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2)假肢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3)第X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1具,价格为7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

原告曾某甲提交某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曾某甲申请本院调取事故现场勘察资料,本院当庭出示新晃县交某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某事故现场照片14张、询问笔录5份,三被告均无异议。

新晃运发公司辩称:运矿车辆超载,是交某部门管,公司没有权力管,出事的棚是红星集团X号洞修建的,与运发公司无关。

新晃运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某1份证据:

道路交某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姚某丙已委托姚某乙赔偿曾某甲某、冉某死者家属各212000元,死者家属保证不论日后发生任何情况,不再向姚某丙、姚某乙要求赔偿。

被告新晃运发公司提交某证据,原告曾某甲、被告姚某丙、新晃财保公司无异议。

被告姚某丙辩称:以前路是绕工棚后面走的,后面路改道,才造成安全隐患,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

被告姚某丙未提交某据。

被告新晃财保公司辩称:1、姚某丙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某险、3座车上人员险(其中:乘客2人,每座2万元,驾驶员1人,责任限额2万元)。本案中,根据交某险条款和交某认定,冉某、曾某甲某两死者亲属和曾某甲、冉某、冉某三伤者享有交某险的赔偿请求权,两死者和三伤者的具体赔偿金额按总金额的比例分配;2、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某、残疾器具费等具体计算应提供相关依据;3、交某险有责医疗费总额为10000元,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某险赔偿范围;5、本案交某险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当事人。此次交某事故造成冉某、曾某甲某2人当场死亡,姚某丙及X号矿洞工人曾某甲、冉某、冉某4人不同程度受伤,姚某丙不属于交某险赔偿范围,冉某、曾某甲某两死者亲属和曾某甲、冉某、冉某三伤者享有交某险的赔偿请求权,虽然冉某、曾某甲某两死者亲属与姚某丙签订了道路交某事故赔偿协议书,但是没有看到死者亲属收到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收条以及协议书本身存在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法院应通知两死者家属和冉某、冉某两伤者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新晃财保公司未提交某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对本次交某事故死者曾某甲某的父亲曾某甲柳所做的调查笔录,曾某甲柳陈述已经领取曾某甲某死亡的赔偿款21万元,且不参加本次诉讼;

对本次交某事故死者冉某的妻子曾某甲香所做的调查笔录,曾某甲香陈述已经领取冉某死亡的赔偿款21万元,且不参加本次诉讼;

冉某、冉某的承诺书(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各1份,二人陈述在本次交某故中均为轻伤,放弃对三被告的索赔要求且不参加诉讼;

被告新晃运发矿业在新晃县工商局的登记资料和注销资料复印件14份,证明新晃运发矿业系姚某乙自然人独资公司,在本案审理阶段于2011年12月20日注销。

原告曾某甲以及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意见。

上述当事人提交某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曾某甲提交某证据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晃运发公司提交某证据,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姚某丙、新晃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当事人均无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当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姚某丙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新晃县扶罗红星矿山X号矿洞载重晶石矿准备前往新晃县城,沿矿山道路由西往东下坡行驶至扶罗红星矿山X号洞民工工棚地段时,车辆左后轮半轴突然断裂,车速加快,被告姚某丙见势不妙,打开车门从车上跳下,之后车辆驶向工棚将工棚撞毁,造成正在工棚内休息的扶罗红星矿山X号洞工人冉某、曾某甲某2人当场死亡,姚某丙本人及扶罗红星矿山X号洞矿洞工人曾某甲、冉某、冉某4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2011年7月5日,新晃县交某警察大队作出晃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交某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姚某丙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100%(核载8000kg,实载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48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某甲某、冉某、曾某甲、冉某、冉某无交某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认定姚某丙负此次道路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甲某、冉某、曾某甲、冉某、冉某在此次道路交某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曾某甲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5日在新晃县人民住院治疗,住院65天,医药费为12216.63元,诊断为左小腿、足重度毁损伤,全身多处挫裂伤。2011年11月15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某甲因意外伤害致左下肢缺失的情形,参照x-2002《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的规定属V(五)级伤残;参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某残等级》的规定属四级伤残。2012年1月9日,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某甲损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由鉴定之日起至假肢安装完毕后一个月止;2、被鉴定人曾某甲损伤需进行康复治疗,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左右。2012年1月10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X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1具,价格为7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该鉴定中心另出具《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内容为:关于曾某甲假肢装配赔偿期限的鉴定,目前我国假肢行业没有公布相关标准式指导意见,该项目也没有批准列入我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根据以往行业内假肢装配机构与司法部门交某处理的情况,提出以下参考意见:被鉴定人伤残后装配的左大腿假肢为终身使用的康复器具,用于补偿身体所缺失的部分功能,提高其生存期间的生活质量,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

原告曾某甲家庭成员:父亲曾某甲文,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徐凤仙,X年X月X日出生,粮农;曾某甲离异,女儿曾某甲由其直接抚养,曾某甲出生时间为2006年10月2日。曾某甲文、徐凤仙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曾某甲菊、次女曾某甲芝、儿子曾某甲。

原告曾某甲的损失有医药费12216.63元、误某10026.68元、护理费4139.72元(15922元/250天×65天)、交某771元、住宿费120元(40元×3人×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5天×12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5120元【(20年×4910元×0.6)+被抚养人生活费86200元(20年×4310元)】、后期医疗及护理费用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5174.03元。

另查明:2011年6月3日,在新晃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姚某丙(甲方)、姚某乙(甲方委托代理人)与曾某甲香(乙方,死者冉某妻子)、曾某甲柳(乙方,死者曾某甲某父亲)达成道路交某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冉某、曾某甲某损害赔偿费各计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12000.00元)。乙方同意接受该款,不论日后发生任何情况,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另行索赔。该款在2011年6月3日15时前一次性付清;2、该赔偿款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某、交某、住宿费等;3、协议签字之日死者冉某、曾某甲某的尸体由其家属运回家中自行负责安葬。甲方姚某乙、乙方曾某甲某、曾某甲某、见证人曾某甲某、曾某甲某、冉某在协议上签名。该笔总金额为424000元的赔偿款,被告姚某丙支付15000元,被告姚某乙支付409000元【含红星(新晃)精细化学有限公司在新晃县安的200000元风险抵押金】。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致残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某事故中肇事车辆,即被告姚某丙所有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新晃财保公司投保交某险,故本案赔偿义务人为被告姚某丙和被告新晃财保公司;被告姚某丙在本次交某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姚某丙在交某险责任范围外的民事赔偿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新晃财保公司认为被告姚某丙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该险种属商业险性质,且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本案不对该份保险进行处理;被告姚某丙并非受被告新晃运发公司雇佣,被告运发公司对被告姚某丙驾驶车辆没有管理责任和义务,本次交某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姚某丙无视交某法规造成的,其超载导致车辆失控是本次交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撞毁的工棚修建选址是否合理和是否有防护墙,和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曾某甲主张被告新晃运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曾某甲的各项损失应以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曾某甲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某应以相同或相近行业,即上一年度采矿业职工的年平均收入22846元标准计算,另外,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工资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规定,一年的工作日为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所以本案原告曾某甲的误某为14438.67元(22846元/250天×158天),其仅主张10026.68元,本院照准;根据原告曾某甲伤情,可确定其家属一人在院护理,参照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5922元计算,护理费为4139.72元(15922元/250天×65天),同理,后期护理费计算亦采用此标准,其后期医疗及护理费两项费用仅请求3000元,本院照准;原告曾某甲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采取分别计算、直接相加的方式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86200元(20年×4310元);原告曾某甲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740元(20年×4910元×0.7),其按工伤四级伤残计算有误,应以交某事故五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8920元(20年×4910元×0.6);原告曾某甲主张住宿费198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曾某甲并非没有住院,不符合计算条件,其2011年1月4日去长沙做假肢鉴定,2人陪同,1月6日返回,在长沙住宿一晚,其住宿费损失应为120元(40元×3人×1天);原告曾某甲住院65天,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安装假肢后仍需住院,其主张营养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计算过高,参照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65天×12元);原告曾某甲现年24周岁,其主张每4年更换一次的假肢需更换9次,实质是以60周岁寿命计算更换年限,远低于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我国人均期望寿命统计数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346800元【(24000元×9次)+(24000元×20%)+(7000元×18次)】,其仅主张332500元,本院照准;原告曾某甲是家庭主要劳动力,离婚独自抚养小孩,他的受伤致残客观上确实导致其精神上的较大损害,原告曾某甲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甲的损失医药费12216.63元、误某10026.68元、护理费4139.72元、交某771元、住宿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5120元、后期医疗及护理费用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517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剩余395174.03元由被告姚某丙赔偿。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13946元,原告曾某甲负担624元,被告姚某丙负担105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负担2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克

人民陪审员杨万良

人民陪审员姚某然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望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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