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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李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

负责人方昌明,系该社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0年12月15日。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下称城郊信用社)与李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郊信用社诉称:李某某于2005年7月20日分两次在我社借款x元,均于2006年7月20日到期,现已逾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城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7月20日李某某借款申请书二份;

2、2005年7月20日李某某与城郊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份;

3、2005年7月20日李某某在城郊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二份;

4、2005年7月20日李某某在城郊信用社的借款付出传票二份。

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5年7月20日向城郊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和x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经城郊信用社催要,李某某将两笔借款利息结至2007年4月13日下欠本息经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城郊信用社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长期不还酿起纠纷责任在于李某某。城郊信用社向本院主张,要求李某某支付借款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城郊信用社支付借款x元,并自200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审判员赵平

审判员常天喜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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