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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武县X村第某、第某组村X组不服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武县X村X组。

代表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武县X村X组。

代表人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锦,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住址临武县X镇舜峰广场四家大院。

法定代表人贺某,系本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临武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临武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副主任。

第某人临武县X村X组。

代表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

临武县X村第某、第某组村X组(以下称石某)不服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以下称X号决定)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一组代表人石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石某丙、陈某民,二组代表人石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戊,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唐某某,第某人临武县X村X组(以下称李某)代表人李某己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庚、李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在处理原告石某与第某人李某的山林权属争议中,认定了第某人李某持有的临山林证字第X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中第某栏“新屋场”与争执地相符。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第某、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将争执地林木、林地所有权确权归了第某人李某所有,但争执地内现尚在耕作的旱土仍归原告临武县X村X村民耕作,不得抛荒。

原告石某诉称,争执地“豆腐塘”历来属原告所有的土地。集体化时期,除了原告的祖坟、零星茶树、松树外,大部分均为原告集体的旱土。我村有现管事实,有土改权属证、林权证为权属依据。第某人李某的“新屋场”山场并不在争执地的范围。依据“新屋场”山场所载的四至,该山场的位置应是在争执地山场的西面。被告县政府作出的X号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此外,X号决定的处理结果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临政林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一致,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基于被告县政府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

被告县政府辩称,本府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其理由,一、主要事实依据是第某人李某关于“新屋场”的山林权证,该证所填写内均与客观相符。争执地地类现状与证不符的原因是原告的村民侵权行为所致。二、原告向本府提供的权属依据不符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三、本府重新作出的X号决定是在重新查明事实,纠正原处理决定中的附图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维持X号决定。

第某人述某,原告倚仗村X村小,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证3份(复印件);

其中两份由第某人向被告提供,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拟证明第某人李某对争执地有权属来源。

2、山林权证5份(复印件);

其中四份由第某人李某向被告提供,另一份由原告石某向被告提供。被告拟证明第某人李某对争执地有权属凭证。

3、山林权属登记册(复印件);

4、证明(复印件);

被告拟证明原告石某提供的证据2中的X号林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

5、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

6、听证协调会笔录(复印件);

证据5、6,被告拟证明其程序合法。

7、调查笔录两份(复印件);

由被告自行制作,拟证明原告无正当理由缺席调处活动的法律事实。

8、调查笔录两份(复印件);

9、葬坟契约(复印件);

证据8、9由第某人李某向被告提供,拟证明第某人李某村对争执地的现管事实;

10、《南强乡人民政府的调处意见》(复印件);

由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拟证明该纠纷曾由南强乡人民政府调处过,处理意见与被告的处理结果一致。

11、《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原告石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2011)郴林行终字第X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13、临山林证字第X号《临武县人民政府林权所有证》(复印件);

14、《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

15、《石某族谱》(复印件);

16石某将“豆腐塘”土分到户记录(复印件)。

原告以证据12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13、14、15、16拟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争执地权属系原告所有。

第某人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7、证人陈某华当庭证言;

第某人李某以该证言拟证实上世纪八十年代,争执地属第某人所有以及被原告所属村民毁林开荒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

18、南强乡石某与李某山林权属争议现场调绘图。

以上所列的证据除证据12外,经当庭质证:

原告石某对证据2中X号山林权证、X号林权证、X号林权证中关于“新屋场”、“石某窑头”、“罗米山”三处林地的记载有异议,认为依据该三处林地的“四至”均不包括本案所涉的争执地。

被告县政府认为证据13即原告所持有的X号林权证是一份无效证据;证据14所载的“豆腐塘”,按其四至不在本案所涉争执地范围;证据15、16,依法律不能作为林木、林地的确权依据。

第某人李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县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第某人李某因林地权属争议由来已久。2009年11月临武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了争执地应属第某人李某的调处意见。原告石某未认可该调处意见。第某人李某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县政府将争执地确权归了第某人李某。原告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以(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限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郴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后被告县政府启动了对原告与第某人之间林地权属争议重新调处。2011年6月28日被告县政府召集原告石某与第某人李某对争执地进行了现场勘查调绘,原告石某以被告县政府派遣的工作人员不当为由拒绝参加。经现场勘查,争执地的四至范围:东以水塘坂及石某村X组旱土土坂为界,南以石某二组旱土及水沟为界,西以小路为界,北以小路及塘坝为界,面积40亩。2011年7月1日被告县政府召集原告石某与第某人李某进行听证协调,原告石某中途退出会场。被告县政府于2011年8月3日作出了X号决定。X号决定认定了证据2中第某人李某持有的临山林证第X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关于“新屋场”林木、林地权属记载。证据2中关于“新屋场”记载的具体内容是:地名“新屋场”,地类“有林地”,林种“油茶”,面积“壹拾伍亩”,山权、林权所有者“香塘四队”,四至东“豆腐塘”、西“本队茶山”、南“香塘二队旱土”、北“公社猪场水田”,填证的时间为1982年4月27日。被告县政府认定“上世纪80年代以来,争执地为李某村的茶山……因火灾及毁林已变成了荒山。争执地内的旱土为石某村X村民历年耕作的熟土,但其中有少部分旱土是石某村X组在上世纪90年代来毁林开荒,李某村每次均出面予以止制而未能制止……”。被告县政府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款之规定作出了X号决定,将争执确权归了第某人李某村所有,同时将争执地内现有尚在耕作的旱土允许石某二组村民耕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某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其一,证据2中X号山林权证关于“新屋场”林权记载与本案所涉争执林地是否一致;其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违法。前者经法庭组织三方当事人现场实地勘查及地形图所反映的内容证实被告县政府的认定是正确的。争执地地类“有林地”、林种“油茶”两项内容,被地形图(1974年版图、1982年调绘)、航空照片(1980年航片)、证人陈某华“上世纪80年代中期我经手处理香塘石某村石某国、石某力到新屋场毁林开荒”的当庭证言所证实。原告以证据13、14、15、16认定X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证据13即临山林证字第X号《临武人民政府林权所有证》,该证是一份自然人的林木所有权凭证,且关于“豆腐塘”一栏中的地类是旱土,树种为空白,该证所填写的时间为1982年4月27日。显然该证与本案所涉争执地当时的地类不一致,原告与第某人所争议的是土地所有权而非林木所有权,故该证与本案无关;证据14《土地房产证》,该证记载了原告所属村民土改时期在“豆腐塘”的油茶林,该证中的北至界为塘,而争执地北面当时没有水塘,该北界至与争执地实地不相符;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X号林权证、证据16中的分土到户,两份证据中所指的“豆腐塘”均是耕地。由此,可以证明1982年之前该片茶林已经演变成了耕地。关于证据15族谱记载的土地权属,是一种单方记载,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证中所指的“土”应理解为耕地,而争执地当时是有林地,所以该证与争执地没有关连性。原告认为X号决定的处理结果与被撤销的临政林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属程序违法,其主张同样不能成立。程序违法,是指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县政府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进行了新证据的补充,且纠正了原处理决定中附图的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临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武县X村X组、第某村X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盛

审判员夏本德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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