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华城庆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昌盛花园迎宾阁。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华湘进出口(集团)金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蓉园宾馆旺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华城庆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华湘进出口(集团)金达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还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民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庆宜公司认为:本案应为“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金达公司诉请退还包销房款,是双方履行包销合同过程某发生的纠纷,本案应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以还款纠纷受理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包销合同已自愿解除,包销商品房的法律关系已不存在,双方已就退还包销房款达成“还款协议”,形成给付货币的法律关系,现其起诉要求庆宜公司还款,湖南省长沙市作为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庆宜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包销合同”已经双方自愿解除,并就退还包销房款达成还款协议。现金达公司诉请庆宜公司给付包销房款,本案定为还款纠纷并无不当。“还款协议”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庆宜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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