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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华城庆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华湘进出口(集团)金达公司还款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1999-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华城庆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昌盛花园迎宾阁。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华湘进出口(集团)金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蓉园宾馆旺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华城庆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华湘进出口(集团)金达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还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民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庆宜公司认为:本案应为“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金达公司诉请退还包销房款,是双方履行包销合同过程某发生的纠纷,本案应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以还款纠纷受理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包销合同已自愿解除,包销商品房的法律关系已不存在,双方已就退还包销房款达成“还款协议”,形成给付货币的法律关系,现其起诉要求庆宜公司还款,湖南省长沙市作为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庆宜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包销合同”已经双方自愿解除,并就退还包销房款达成还款协议。现金达公司诉请庆宜公司给付包销房款,本案定为还款纠纷并无不当。“还款协议”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庆宜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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