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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支行与被告袁某、蒋某丙、蒋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支行。住所地临武县舜峰广场。

负责人李某乙,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X镇X路。系该行职员。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武支行)与被告袁某、蒋某丙、蒋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蒋某丙、蒋某丁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临武支行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袁某、蒋某丙、蒋某丁成立一个小额借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12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被告袁某至2011年7月3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42352.2元,贷款利息14480.74元,逾期罚息7240.37元。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蒋某丙、蒋某丁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袁某偿还借款本金42352.2元,贷款利息14480.74元,逾期罚息7240.37元,合计64559.33元。并按照约定利息支付2011年7月3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蒋某丙、蒋某丁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原告邮政银行临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袁某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的家庭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借款事实;

(2)借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三被告相互担保借款的事实;

(3)中国银监会批复,证明原告发放贷款计收利息合法。

被告袁某、蒋某丙、蒋某丁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临武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其举证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5日,被告袁某、蒋某丙、蒋某丁成立一个小额借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12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小组成员自愿向原告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贷款到期后2年。被告袁某至2011年7月3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42352.2元,贷款利息14480.74元,逾期罚息7240.3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向原告邮政银行临武县支行借款5万元和被告袁某、蒋某丙、蒋某丁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不违某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袁某应当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42352.2元,贷款利息14480.74元,逾期罚息7240.37元。被告蒋某丙、蒋某丁对被告袁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某、蒋某丙、蒋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支行贷款本金本金42352.2元,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蒋某丙、蒋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74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小平

代理审判员郭强国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

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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