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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X乡X村X组。

被告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后,感情并不好,结婚没多久被告就外出,其后偶尔回来一下,至2008年8月回来几天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家人及亲人朋友多次打听均下落不明。夫妻生有一小孩从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承担任何抚养责任。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生小孩黄某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一男孩;3、临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告黄某与被告岑某结婚登记记录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大冲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及未承担小孩抚养责任。

被告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2007年3月5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并不好,结婚不久被告就外出,其后偶尔回来一下,自2008年8月出走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小孩黄某从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黄某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岑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小孩黄某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临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记录等证据证明。经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护婚姻关系的基础,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的交流与沟通。原告黄某与被告岑某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下小孩后,于2007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办理结婚手续不久被告就外出,其后少有回家,自2008年8月出走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原告进行了仔细耐心的调解工作,但原告黄某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黄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岑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由原告黄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共同财产按现状占有,互不找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强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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