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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X镇X路X号。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个体运输户,住(略),系湘x号大型拖拉机车主。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尧、助理审判员郭某国与人民陪审员王昭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2011年6月2日20时许,曾庆敏驾驶湘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与周某由广东省连州市X镇路经湖南省宜章县X乡方向行驶,行至S324线临武县X村X路段时,由于转弯右侧路面被被告郭某驾驶的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因机械故障同向停着(夜间未设任何停车标志)占道而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同时造成原告方驾驶的湘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撞坏,花去维修费162460多元,车辆修理期间误工费30000元,交通事故拖车费3000元。此次事故是因为被告郭某停车占道没有按规定设置标志导致事故发生,故主张被告郭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5460元的40%即781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郭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复核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证据3,车辆损失清单,拟证明车辆损失为162460元。

证据4,吊车损坏误工费计算明细,拟证明车辆损坏期间误工费17500元。

证据5,拖车费收据,拟证明拖车费为3000元。

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和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某负次要责任;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复核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3车辆损失清单,证明车辆损失为162460元;证据4,吊车损坏误工费计算明细,证明车辆损坏期间误工费17500元;证据5,拖车费收据,证明拖车费为3000元。上述证据符合三性特征,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举证,结合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证,查明的事实为:

2011年6月2日20时许,曾庆敏驾驶湘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搭乘周某由广东省连州市X镇路经湖南省宜章县X乡方向行驶,行至S324线临武县X村X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右侧路面由郭某驾驶的因机械故障同向停着修理的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部相撞,造成周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曾庆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湘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唐国红,2009年8月17日卖给了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事故发生后,该车花去维修费162460元、车辆修理期间误工费17500元、交通事故拖车费3000元,共计182960元。

本院认为,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由曾庆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修理期间误工费、交通事故拖车费的40%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车辆维修费、车辆修理期间误工费、交通事故拖车费共计182960元的40%即72184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尧

代理审判员郭某国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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