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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XX与被上诉人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上诉人程XX与被上诉人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XX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被告程XX从原告冯XX处借款1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程XX已向原告冯XX偿还借款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XX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由程X、孙X、周XX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由于程X、孙X、周XX均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不予采信。被告程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认曾于2010年7月4日为原告冯XX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程XX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该借条所载内容真实性的认可,故被告程XX只向原告冯XX借取了现金100000元,其余20000元为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条所载内容应当认定为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程XX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1年7月4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冯XX主张被告程XX返还剩余借款118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程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冯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冯XX要求被告程XX支付所欠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也应当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期间自双方约定还款之日即2011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判决被告程XX返还原告冯XX借款1186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程XX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冯XX借款120000元时,被上诉人已将2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实际上从被上诉人处只拿到100000元借款本金。只愿按实际得到的100000元本金对被上诉人进行偿还,并愿意支付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冯XX辩称,2010年7月4日,其将钱借给上诉人,借据为上诉人亲笔所写,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据所写借款数额,使用期限,清清楚楚。借款时没有第三者参与,任何人作证都不能证明事实真相。借据之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并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第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偿还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XX向冯XX借款的数额是多少。上诉人程XX称向被上诉人冯XX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本金,书写借条时被上诉人已将2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被上诉人冯XX称实际借款数额为120000元,借条为程XX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程XX虽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但均系证人耳听上诉人所说,属传来证据,与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相比,证明效力较弱。故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上诉人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伟

审判员丁宗发

审判员柴秋芬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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