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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及原审被告刘XX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地址:廊坊市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有限公司员工,住廊坊市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x,系原审原告李XX姐夫。

原审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x公司职工,住廊坊市X区x。

上诉人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及原审被告刘XX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8时25分,刘XX驾驶冀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沿廊坊市解放道行至解放道与建设路交口向北右转弯时,与沿解放道由东向西直行的李XX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李XX于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5月12日在XXX医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刘XX支付。XXX医院2011年5月12日诊断证明: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内外踝),于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5月12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患者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每月门诊复查X线片至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XXX医院2011年8月13日诊断证明: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内外踝),患者于2011年8月13日门诊复查见骨折未愈合,建议休息一个月。XXX骨伤科医院2011年9月13日诊断证明: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内外踝),患者于2011年9月13日门诊复查,见骨折未完全愈合,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XXX骨伤科医院2011年10月13日诊断证明: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内外踝),患者于2011年10月13日门诊就诊,复查见骨折未愈合,关节活动欠佳,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门诊定期复查。XXX骨伤科医院2011年11月13日诊断证明:患者于今日门诊就诊复查,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李XX系XXX(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合同制员工,事故前2010年12月净收入2954.79元、2011年1月净收入2813.11元、2011年2月净收入2124.05元。护理人刘XX系李XX妻子,护理15天(另30天刘XX派人护理)。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确定为90元。电动车存车费319元。XXX骨伤科医院2011年11月9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李XX的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李XX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系冀x号小客车的保险人,保险期间2011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X因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x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李XX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XX赔偿。李XX因此事故受伤致残,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0元、存车费319元;误工费的赔偿金额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李XX于2011年11月9日评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1年1月8日,从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11月8日共计227天,误工费应为2630.65元(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天×227天=19905.25元,李XX请求误工费16000元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刘XX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定每日60元,应为60×15=9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李XX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263元/年,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应为16263元×20年×10%=32526元;李XX因此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3000元。李XX请求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李XX请求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李XX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2516元。二、刘XX赔偿李XX存车费31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1119元。三、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李XX负担190元、刘XX负担1180元。

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上诉理由:一是被上诉人李XX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对XXX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廊红司鉴定中心(2011)伤鉴字37X号鉴定报告不认可,并申请对该鉴定进行复议;三是原审法院判决3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系XXX(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合同制员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廊坊市X区,原审判决李XX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XX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XXX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廊红司鉴定中心(2011)伤鉴字37X号鉴定报告是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原审予以采信合法。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不予认可,申请复议,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损害后果等案件事实,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3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李XX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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