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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新闻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请求缓至1999年1月底以前交纳,但其在承诺的期限内未予交纳。本院于1999年2月8日向其发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1999年3月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代本院送达该通知书时,昌华公司拒绝签收。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81条之规定,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留置送达给昌华公司。通知书限定期限届满,昌华公司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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