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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路××号(通榆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执行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曙光西里甲×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高民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二百二十条和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略)元;

二、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略).49元。

若银行存款不足,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郑江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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