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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甲、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与杨某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谕,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黄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黄某与杨某离婚。2011年9月20日,黄某以杨某变本加厉打骂黄某父母、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黄某与杨某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谕由黄某携带抚养,杨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医疗费、教某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另查明:黄某、杨某婚后购买了29英寸海尔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TCL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以上家电均为杨某一人出资购买。2001年6月14日,因南宁市市政重点工程江北东堤扩建项目用地的需要,南宁市防洪大堤管理处(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乙方位于该项目用地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它附着物拆除,拆迁主屋占地面积为89.5平方米,房屋回建采用乙方自建的方式,甲方按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乙方49350.97元,另支付200元作为搬迁补助费,共49550.97元。回建房屋即黄某、杨某现居住的南宁市X村X路覃谢屋X号,于2003年底竣工,黄某、杨某于2004年2月迁入居住,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2001年5月18日,黄某与黄某增、陆某、黄某玲、黄某燕、黄某园等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该拆迁回建房的第一、二、三层归黄某增、陆某所有,第四层归黄某和黄某园所有。2004年1月10日,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陆某(乙方)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对乙方位于津头村X组河堤路雷屋X号、河堤路雷屋X号进行拆迁,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799.16平方米,符合申请产权调换安置人口数为6人,申请并符合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乙方的回建安置房即江北大道覃谢屋X号2#楼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为55.78平米,已在南宁市房产局备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经该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无和好的可能,黄某、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黄某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黄某谕抚养及生活费的问题,根据黄某、杨某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到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因黄某谕随杨某共同生活时间较多,故婚生女孩黄某谕由杨某携带抚养较为适宜。杨某要求黄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50元,黄某因无固定工作,主张每个月支付300元,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黄某每月支付生活费450元较为合适,并于每月20日前支付。医疗费、教某凭票据各负担一半,直至女儿黄某谕18周岁止。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黄某、杨某婚后购买的29英寸海尔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TCL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均为杨某一人出资购买,经双方一致同意,以上家电归杨某所有。杨某主张的南宁市X村X路覃谢屋X号和陆某拆迁回建安置35平方米的安置份额,因未办理房产证,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归属,由双方协商处理或待产权明晰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准予黄某与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黄某谕由杨某携带抚养,黄某从本案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5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医疗费、教某凭有效票据各负担一半,至小孩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29英寸海尔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TCL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归杨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某负担75元,由杨某负担75元。

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多处文字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杨某与黄某的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八年,没有激烈的争吵和矛盾,彼此都十分珍爱对方。在家庭矛盾发生后,双方还经常在一起就家庭矛盾、女儿学习教某及双方的工作问题进行沟通和探讨。今年夏天,杨某与黄某还相约带上女儿去游泳了三四次,同时,杨某还主动给黄某介绍到青秀区X街道办事处工作。另外,杨某与黄某进行沟通时,黄某还表态“我们是天生一对,欢喜冤家”,并表示“女儿都这么大了,还闹什么”、“我想回来跟你和女儿在一起,但现在这种情况,你叫我怎么回来”。以上这些说明杨某和黄某虽分居,但都彼此心系对方,眷恋着家庭和女儿。可见,杨某和黄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一审判决认定杨某及其父母打骂黄某的父母的事实有误。结婚多年,杨某从未惹是生非对黄某的父母表示不敬并进行过打骂,也未叫自己的父母打骂黄某的父母。这是黄某听信其家人摆布特意诬陷、造某、中伤杨某及其父母,以达到离婚的目的。3、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8日黄某与黄某增、陆某、黄某玲、黄某燕、黄某园等签订的一份《协议书》的事实有误。在一审庭审时,杨某对此已当庭表示质疑,黄某主张此《协议书》真实有效,至今未提供该《协议书》的原件、纸质、笔迹和司法鉴定结果以证实其真实性。南宁市X路覃谢屋X号房屋产权,应以2009年10月前南宁市房产局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存档为准。属于杨某与黄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杨某与女儿黄某谕应拥有一半的产权。即使该房屋未办房产证,法院不宜对其判决所有权归属,但应注明“杨某与女儿黄某谕拥有南宁市X路覃谢屋X号房屋一半的产权”。另外,杨某在一审庭审时提出的要求“离婚后仍与女儿居住在南宁市X路覃谢屋X号,按原有的方式生活,黄某及其家庭成员不得以离婚为借口,赶杨某母女搬走,不得干涉杨某母女的日常生活,并使用各种手段刁难、威胁杨某母女的人身安全。”,一审判决未提及这一点。4、黄某现有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其无固定工作的事实有误。且黄某家庭每月有一千多元的房租收入,这房租收入当中还包括杨某与黄某应得的拆迁回建房的房租收入,现一直被家婆收入囊中,黄某夫妻二人从未过问。所以,黄某不会支付不起每月550元女儿的最低生活费。黄某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应为550元。5、一审判决对杨某在河堤路雷屋X号(旧门牌为X号)在2004年拆迁时应得的35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回建份额不予处理分割,认定因未办理房产证,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归属,是错误的。一审庭审时,杨某有两位证人当庭为此事出庭作证,以及杨某当庭提交的《针对黄某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的质证、反驳》均能证明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这35平方米房产不是未办房产证,而是已经被家婆擅自划到了她女儿黄某燕的名下。黄某要求离婚,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应对此进行处理。一审判决对杨某在拆迁时应得的住房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也不予提及和处理。一审庭审时,杨某当庭要求黄某在离婚时一次性现金补偿共计217700元,如双方不离婚,杨某可以不予追究分割处理这部分财产。6、一审判决黄某与杨某离婚,却未提及杨某向黄某追讨女儿1至6岁,黄某及其家庭不尽抚养义务应付的抚养费4万元,以及黄某提出离婚期间,给杨某造某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失赔偿1万元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黄某与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杨某与黄某恋爱时,黄某多次提出分手,由于屈服杨某父母才与杨某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吵架甚至打架,双方性格爱好不合,加上杨某又对黄某父母打骂,无奈之下,黄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杨某及其父母到黄某家里打骂黄某父母,致使黄某父亲被送往医院治疗。杨某与黄某于2009年9月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夫妻之间已经没有感情,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正确的。二、南宁市X路覃谢屋X号房屋是市政府重点工程江北东堤扩建项目征用拆迁黄某父母房屋回建的,2001年5月18日黄某与父母、姐某、妹妹一起开家庭会议商量父母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事宜,黄某母亲叫本队队长杜孙群、老队长梁某玲作为证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归属。该房屋是由黄某父母、姐某出钱建设的,该房屋于2002年开工建设,2003年底封顶竣工,杨某与黄某对该房屋建设没有出过钱。杨某与黄某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杨某将其户口迁入本村散居户,该房屋不属于黄某、杨某及女儿的共有财产。同时,南宁市X路覃谢屋X号房屋由于黄某父母在2002年建设时未办理规划和建设施工审批手续,该房屋没有合法手续,不能办理房产证。三、黄某无固定工作,黄某与中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南宁市X路覃谢屋X号房屋第四层是黄某和妹妹黄某园共有,房屋租金有一半是给妹妹的。四、南宁市X路雷屋X号、河堤路雷屋X号产权人为黄某母亲陆某,2004年1月10日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陆某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被拆迁建筑面积799.16平方米,安置面积210平方米,符合申请产权调换安置人数为6人,安置人员名单:陆某、黄某增、黄某园、黄某燕、黄某玲、覃紫莹。五、杨某向黄某追讨女儿1至6岁抚养费4万元,以及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失赔偿1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南宁市X村X路覃谢屋X号房屋所有权,南宁市X村X路雷屋X号房屋拆迁回建份额及住房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是否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准予双方离婚,应如何分割三、如准予双方离婚,被上诉人黄某每月支付女儿黄某谕的生活费应为多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某无异议,上诉人杨某除对一审查明的“2001年5月18日,黄某与黄某增、陆某、黄某玲、黄某燕、黄某园等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该拆迁回建房的第一、二、三层归黄某增、陆某所有,第四层归黄某和黄某园所有。”之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杨某认为2001年5月18日黄某并未与黄某增、陆某等签订该《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一审庭审中,杨某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根据黄某提交的《协议书》,对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陈述,并无不当。故杨某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进行维系。黄某与杨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黄某再次提出离婚,一审判决准予黄某与杨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南宁市X村X路覃谢屋X号房屋,杨某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与黄某增、陆某、黄某玲、黄某燕、黄某园等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该房屋的所有权确认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对于南宁市X村X路覃谢屋X号房屋是否属于黄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审理,杨某可另行起诉。关于杨某提出由其及女儿在南宁市X村X路覃谢屋X号房屋居住使用的问题。如前所述,因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尚有争议,且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需另案处理。南宁市X村X路覃谢屋X号房屋是否应由杨某及女儿黄某谕居住使用的问题,需在确定该房屋是否属于黄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处理,故本案不予审理。对于南宁市X村X路雷屋X号房屋拆迁回建份额及住房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杨某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对此不予认可。黄某提交了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陆某签订的《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陆某签订的《津头村回建安置房安置协议书》予以证明,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安置人口数为6人,安置人员名单为陆某、黄某增、黄某园、黄某燕、黄某玲、覃紫莹。杨某对安置人员名单不予认可。因该房屋的拆迁回建份额及住房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对于南宁市X村X路雷屋X号房屋拆迁回建份额及住房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是否属于黄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审理,杨某可另行起诉。

关于被上诉人黄某支付女儿黄某谕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一审判决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孩子的成长需要,并结合黄某、杨某的实际情况,判决黄某每月支付女儿黄某谕生活费450元,医疗费、教某凭票据由黄某、杨某各负担一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杨某要求黄某因未尽抚养义务应支付女儿1至6岁期间抚养费4万元、以及黄某提出离婚期间给其造某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且二审中亦未能就此与黄某达成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杨某的上述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杨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某光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洪基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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