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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市柏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柏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南宁市柏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石某与柏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GF-2000-0171),合同中主要约定:一、石某向柏辰公司购买南宁市X路X号枫林蓝岸第X号楼C座,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245.07平方米,按座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略)元。二、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石某签订本合同时付清按揭首期款计人民币(略)元,余款计人民币(略)元在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时即付清。三、柏辰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施某、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石某使用。五、关于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柏辰公司应当通知石某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柏辰公司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柏辰公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柏辰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石某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柏辰公司承担。合同附件三中约定水电某件是三相380伏供电某户,入户供电某路为钢芯电某,户内电某及开关插座暗装,水电某户独立计量。合同附件六中约定质量保修范围中电某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年限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商品住宅交付之日(或按本合同约定视为已交接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石某已付清涉案房屋房款(略)元。2010年11月7日,石某在枫林蓝岸单元钥匙/资料签收表上签字确认已收到B区X号楼C号房入户门钥匙8条、《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装修指南》各一份。

石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某于2010年11月9日向枫林蓝岸开发公司暨物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函件,证明因房屋达不到交付条件,石某于2010年11月7日收房时发现一楼墙面大理石某有修补、三楼丢失三块玻璃和两个玻璃扣、一楼丢失三块玻璃和两个玻璃扣、一至三楼电某开关被损坏、进门口电某门损坏、太阳能热水器控制电某、一至三楼电某电某、防盗电某及系统全部被盗走,从总开关接到入户电某线从入房处被割断,估计损失3万多元。石某要求柏辰公司在10日内能给予修复及重新布好各种线路,否则石某按计划施某,收房前的各种损失由柏辰公司承担。函件中附有地下室至三楼被盗电某、电某、各种开关、控制器及太阳能热水器控制电某照片12张。2010年11月19日,陈远婷在函件上签字证明已收到此函,农红华签字证明所提供图片属实。2、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5月4日石某自行进行修复和用电某路安装所购买材料的发票6张,共计花去19117元。3、电某工人杨祖荣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枫林蓝岸X号C座付来室内、室外用电某路安装费15000。4、石某于2011年4月18日向枫林蓝岸开发公司暨物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函件,向柏辰公司说明房屋修复的开支情况。2011年4月19日,陆国能在该函件上签字证明收到X号楼C座业主石某关于该房屋收房前遗留自行修复费用开支情况资料一份。另,石某方还提交了广东雅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兹有以下三名员工:客服助理陈远婷及韦姗姗、电某农红华,在2010年11月30日前在我司所管项目枫林蓝岸任职,原公司名称广东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现更名为广东雅博物业服务有恨公司南宁分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柏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石某、柏辰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柏辰公司应当通知石某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柏辰公司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柏辰公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010年11月7日,石某在枫林蓝岸单元钥匙/资料签收表上签字确认已收到B区X号楼C号房入户门钥匙8条、《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则房屋的交接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收房前与房屋相关的风险及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柏辰公司承担。结合石某向柏辰公司发送的函件说明及地下室至三楼被盗电某、电某、各种开关、控制器及太阳能热水器控制电某照片12张,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陈远婷及农红华等人的签字确认,可以推断柏辰公司已知晓石某房屋的状况而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石某收房前房屋的用电某路被盗,而在收房前与房屋相关的风险及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柏辰公司承担,则房屋用电某路被盗给石某造成的损失,应由柏辰公司承担。因柏辰公司拒不给予修复,石某自行进行修复用电某路安装所支出的费用,应由柏辰公司承担。对于石某自行修复用电某路安装购买材料花去19117元,有发票6张及收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对于石某支出的用电某路安装费,石某提供的杨祖荣的出具的《收据》证明花去室内室外用电某路安装费15000元,但杨祖荣并未出庭作证,证明力较弱;且石某未能提供该费用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石某、柏辰公司合同约定水电某件是三相380伏供电某户,入户供电某路为钢芯电某,户内电某及开关插座暗装,柏辰公司将房屋内用电某路恢复到上述约定的状态即可,结合房屋用电某路被盗的实际情况,15000元的安装费用与实际需要及市场行情不符,酌定安装费为7000元。故柏辰公司应向石某支付用电某路安装费用共计2611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柏辰公司向石某支付用电某路安装费用26117元。本案受理费653元,由石某承担153元,柏辰公司承担500元。

上诉人柏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用电某路安装费用26117元是不妥的。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7日,石某在枫林蓝岸单元钥匙/资料签收表上签字确认已收到B区X号楼C号房入户门钥匙8条、《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则房屋的交接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9年8月1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入伙通知书》送达至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均未办理。由于被上诉人原因未能及时收房,该房屋一楼至三楼的电某电某、防盗电某及系统、入户电某线被盗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交接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要求上诉人承担房屋交接前用电某路被盗的风险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何时该房屋用电某路被盗的责任在于何方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用电某路安装费用26117元

上诉人柏辰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入伙通知书》送达给被上诉人;2、南宁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某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已于2009年6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交付房屋的条件。

被上诉人石某向二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枫林蓝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交房时是广东奥园物业公司管理,办理交房手续是通过该物业公司办理,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也是通过物业向开发商反映;2、房屋装饰装修服务协议,证明当时负责向业主交房的是广东奥园物业公司,并接受业主关于房屋质量等问题的投诉;3、房屋质量保证书,证明上诉人对业主的房屋质量承担保证责任,前期物业公司是广东奥园物业公司;4、房屋使用说明书,证明上诉人交房时应完善水电某施,但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未在一审提交,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在二审中不再进行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另查明:广东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园物业公司”)系柏辰公司选聘的“枫林蓝岸”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该物业公司对“枫林蓝岸”进行物业管理至2010年底。

本院认为:石某、柏辰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0年11月7日,石某在枫林蓝岸单元钥匙/资料签收表上签字确认已收到B区X号楼C号房入户门钥匙8条、《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则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石某在一审提交的向柏辰公司发送的函件说明及地下室至三楼被盗电某、电某、各种开关、控制器及太阳能热水器控制电某照片,有“枫林蓝岸”前期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证实石某收房前房屋的用电某路被盗的事实,而在收房前与房屋相关的风险及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柏辰公司承担,则房屋用电某路被盗给石某造成的损失,应由柏辰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柏辰公司向石某支付用电某路安装费261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上诉人柏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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