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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佳美装饰材料设备公司与江门市嘉华旧城改造联合公司、江门市旧城改造工程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路X村富华楼第三栋。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佳美装饰材料设备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X村X栋地下。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嘉华旧城改造联合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北郊天沙四路一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旧城改造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经理。

上诉人中山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中山市佳美装饰材料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嘉华旧城改造联合公司、江门市旧城改造工程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4月27日以(1999)民终字第X号函通知上诉人金信公司、佳美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1999年5月25日本院收到金信公司和佳美公司的缓交诉讼费申请,经研究决定不同意其缓交申请,并于同日发出催交诉讼费通知书。在本院催交诉讼费期间,上诉人金信公司、佳美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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