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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XX、杨XX、张XX、马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廊坊市广阳道X号建业大厦一楼、四楼。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1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路XX,被上诉人马XX、杨XX、张XX、马X的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XX生前2010年12月21日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为一年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被保险人为马XX。2011年5月24日,马XX因病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2011年5月25日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书载明马XX的死亡原因是摔伤,颅脑内腔损伤。

被上诉人马XX、杨XX系马XX的父和母,被上诉人张XX、马X系马XX的妻子和儿子。

原审法院认为,马XX生前在上诉人保险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已注明马XX的死亡原因是摔伤,颅脑内腔损伤。马XX之死应属意外死亡,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报案迟缓及马XX系酒后死亡,因没能举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另主张保单中载明在非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不能按5万元的标准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保单中的此项规定是在投保规划之中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被保队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项内容无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马XX、杨XX、张XX、马X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马XX系因饮酒后猝死,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故真相;二是原审法院未按保单中规定的非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应按保险票面金额的50%赔偿的标准执行,违反合法性。据此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马XX、杨XX、张XX、马X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自己主张的马XX系饮酒死亡的事实,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马XX系非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应按保险票面金额的50%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将此内容规定在投保规则之中、既未用特殊字体显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且该内容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继忠

审判员赵洪亮

审判员罗丕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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