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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与被上诉人XX市客运服务总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XX市X路XX号。

负责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客运服务总站。住所XX市X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孟XX,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霍XX,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XX市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2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XX市客运服务总站2007年1月19日为其经营管理的冀x长安客车(该车实际车主是张XX,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上了两份保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保险金额50000元/座×3座;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07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2007年3月5日司机张清X驾驶被保车辆,在102国道上与霍XX驾驶的冀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霍XX、董XX、李X三人受伤,车X死亡,两车损坏。XX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清X与霍XX负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车X之父和母,车敬X和陈XX二人以XX市客运服务总站、张XX、霍XX为被告,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XX与XX市客运服务总站连带赔偿车敬X和陈XX车X的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共计129205.8元,赔偿车敬X和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判决霍XX赔偿车敬X和陈XX车X的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共计86137.2元,赔偿车敬X和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董XX、方向二人以霍XX、张XX、XX市客运服务总站、上诉人保险公司为被告,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9月8日作出(2009)X民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判决董XX、方向的合理损失共计226661.93元。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33106.5元。余款193555.43元,由张XX与XX市客运服务总站连带赔偿其中的50%,即96777.72元。霍XX赔偿其中的50%,即96777.72元。霍XX、霍X、贺连X、霍X绅、霍X旭五人,以张XX、XX市客运服务总站、上诉人保险公司为被告,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X民初字第8XX号民事判决。判决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16588.0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893.5元。余款89694.52元,由张XX与XX市客运服务总站连带赔偿其中的50%,即44847.26元。综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张XX与XX市客运服务总站被法院判决,连带向事故受害者支付赔偿金总额为282830.78(129205.8+96777.72+44847.26)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14271.43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XX市客运服务总站依据上述事实,起诉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保险公司继续支付保险赔偿金68559.35(282830.28-214271.43)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且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1)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XX市客运服务总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1、(2007)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受害人的损失未按事故同等责任各负担50%确认,判决张XX与XX市客运服务总站承担损失的60%。此项多负担21534.3元;2、(2009)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此项多计算了5000余元;3、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中的赔偿范围。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XX市客运服务总站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XX市客运服务总站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XX市客运服务总站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对被保车辆x号长安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XX市客运服务总站,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向事故受害人赔偿的上述损失金额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虽称(2007)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X民初字第8XX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由张XX和XX市客运服务总站连带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金额有误。但该两份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生效,当事人对其亦未提起申诉。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被保险人XX市客运服务总站的责任赔偿金额,以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是合理的。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抚慰金一事,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项免责条款,并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了重要提示和说明义务,XX市客运服务总站对被保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同时又上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继忠

审判员罗丕军

审判员赵洪亮

二0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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