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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二庭)(2011)宜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陈某甲、谢某、谭某与被告某旅行社旅游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丙,女,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辉,湖南联合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献,湖南联合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等与被告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红、肖中庭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树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明及原告陈某甲明、陈某甲琛、谢某斌、谭某玉的委托代理人邱昌雄,被告天天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娜,委托代理人袁辉、张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明、陈某甲琛、谢某斌、谭某玉诉称:原告陈某甲明与谢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陈某甲琛。2011年7月7日,原告一家三人及亲属7人共10人与被告天天旅行社签订杭州、西湖、苏州等华东五市《团队(散)国内旅游合某》一份。陈某甲美作旅游者代表在旅游报名表上签字并交清约定的旅游费用。在旅游前,被告天天旅行社未询问谢某的个人健康信息、告知是否适宜出游、警示出游事项,未按合某约定提供安全保障卡。2011年7月14日,被告未经原告陈某甲明和谢某的同意,即安排原告一家人随韶关和郴州的团队出游,到杭州后转由杭州的旅行社安排旅游。在旅游中,被告天天旅行社既未考虑天气炎热的气候条件,考虑特殊个人的承受能力,天天均系早出晚归,针对谢某的状况采取防范措施。2011年7月19日旅行至上海吃午饭时,谢某出现头痛、抽搐等症状。当时某游并未在场,约一个小时某导游赶来,一个半小时某120急救车赶来。谢某的病情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011年7月29日,谢某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仍抢救无效。当天,原告陈某甲明联系当地120车将谢某送回宜章。谢某出院诊断书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功能衰竭、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病、急性肾衰。2011年7月30日,谢某即病亡。被告天天旅行社在合某履行过程中违反合某约定擅自拼团、转团,未按合某约定提供安全保障卡,旅行前未尽到告知、警示义务,旅行中未尽到特别照顾义务,事发后未尽到及时某求义务,依照《合某法》第107条的规定,被告天天旅行社应对谢某的死亡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天天旅行社赔偿四原告医疗费57140.21元、丧葬费13004元、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17元、误某72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36497元,共计464607元。

被告天天旅行社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本次旅游出发前,在旅游报名表及谢某本人持有的行程单上,被告方均要求旅客就自身的身体健康情况向被告方进行告知,并明确“患有严重心脏病、高某、精神疾病等突发性疾病患者,谢某参与”,谢某及家属在明知自身有重大疾病的情况下并未向被告进行任何说明及告知,导致谢某在旅游过程中突然发病导致死亡,其责任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在本次旅游过程中,被告天天旅行社也已经尽到了合某的事中防范义务,被告天天旅行社的行程安排已经考虑到了游客的承受能力,并认真负责完成了旅游合某约定的相关服务内容。由于在出发前谢某未告知其患有严重疾病,在旅游行程安排时,被告天天旅行社也就没有对其进行特殊照顾。在本次旅游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天旅行社已经尽到了相关的全部救助义务。谢某在中午用餐时某发疾病,被告天天旅行社全陪导游袁聪此时某在隔壁桌用餐,听到其他游客告知后立即赶赴谢某身边了解情况,之后多次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要求尽快赶到事发地点。大约15分钟后,救护车赶到现场。被告天天旅行社的全陪导游与谢某家属一同将谢某送到医院抢救,此后,地接社领导也去医院探望谢某。原告方在诉状中所称“导游一个小时某赶来,一个半小时某120救护车赶来”与实际情况极为不符。被告在合某限度内已经尽到了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谢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其自身过程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组团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具有资质的地接社并未违反合某相关规定,旅游行程安排单为《团队(散)国内旅游合某》的附件,是合某的组成部分。在原告方家属代表陈某甲美签字确认发放给游客的行程单上,被告天天旅行社在友情告示第七条明确说明“因是散客拼团,接送期间会有片刻等候现象,敬请谅解”。同时,在此次旅游出发前及旅游过程中,原告方也没有因拼团而解除合某。原告方提出被告天天旅行社未按合某约定给原告方发放《安全保障卡》,被告天天旅行社认为,是否给原告方及谢某发放《安全保障卡》与谢某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安全保障卡只是载明游客个人信息的卡片,包括游客的姓名、血型、应急联络方式,此卡的主要功能只是在游客突发意外状况时某够及时某游客进行救助。而在本案中,谢某突发疾病时,被告方已经尽到了及时某救助义务,已经完全实现了此卡的功能。综上,谢某的死亡系自身突然疾病所致,被告方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认可责任。

原告陈某甲明、陈某甲琛、谢某斌、谭某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四原告的身份;

2、死者谢某的户籍卡及身份证,拟证实死者谢某的身份;

3、结婚证,拟证实谢某与原告陈某甲明系夫妻关系;

4、证明,拟证实谢某斌、谭某玉系死者谢某父母;

5、团队国内旅游合某,拟证实原告陈某甲明、陈某甲琛及谢某与被告之间的旅游合某关系,被告天天旅行社没有尽到合某约定的第10条义务;

6、旅游报名表,拟证明的事项与证据5相同;

7、旅游行程单,拟证明的事项与证据5相同;

8、门诊病历,拟证明谢某发病、救治情况;

9、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谢某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7140.21元;

10、出院小结,拟证明谢某的治疗情况;

11、诊断书,拟证明谢某死亡诊断;

12、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为处理谢某死亡发生的交通费用;

13、对李某凤、吴某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谢某旅游发病时某告没有履行积极的救助义务;

14、收入证明,拟证明陈某甲明、谢某的收入情况;

15、收条,拟证明谢某从上海送回宜章所发生的救护车费用。

被告天天旅行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6、旅游报名表,拟证明陈某甲美作为原告方的代表,为其家人(7大3小)报名参加旅游。其中报名表上对旅客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警示,明确要求如果游客有身体不适者应进行注明,有严重身体疾病的谢某参加。原告方在明知谢某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并没有向被告方进行告知;

17、游客行程单1,拟证明被告天天旅行社就此次行程向原告方进行了告知,对游客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警示;

18、游客行程单2,原告方的代表陈某甲美领取了此次旅行的行程单,原告方已经充分知晓此次旅游的行程安排。

19、旅游合某,拟证明被告天天旅行社未违反合某的相关规定;

20、对吴某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游客是按行程单确定的路线走的,当时某气温不是很高,在谢某出现意外后,被告方进行了救助的行为;

21、对陈某甲明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陈某甲明的妹妹陈某甲美作为代表为其亲属10人报名参加旅游;在谢某突发意外时,全陪导游就在旁边,并进行了积极救助;

22、对全陪导游袁聪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谢某突发意外后,导游拨打了当地120急救电话,并和谢某的家属共同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救助;

23、上海市X区X出警证明,拟证明在谢某发病后,被告天天旅行社的全陪导游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对谢某进行了积极救助;

24、地接社行程单及资质证明,拟证实地接社具有合某的从事旅游的资质,并按行程单确认的线路,完成了旅游服务,在此过程中,其已尽到各项安全保障义务;

25、证人吴某的书面证明,拟证实在谢某发病时,全陪导游在其旁边,并拨打120进行积极救助。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天天旅行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略)林业局不能证明谢某与原告谢某斌、谭某玉之间是父(母)女关系;对证据5、6、7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10、11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该证据证实之前谢某就有严重疾病,脑出血是突发性的疾病;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不能证明该发票是用于了该事故的处理;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了被告方导游在谢某发病时某场,并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对证据14谢某的收入证明无异议,对陈某甲明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该收条是个手写的白条,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谢某本人没到旅行社签合某,被告没有对谢某本人尽到告知警示义务;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谢某本人尽到告知警示义务;对证据1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7;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对谢某本人尽到告知警示义务;对证据20有异议,吴某文陈某甲的救护车到达现场的时某不真实,天天旅行社对健康情况是否询问的陈某甲也不真实;对证据21无异议;对证据22有异议,120救护车是半小时某赶到的,被告未尽到及时某助的义务,从袁聪的陈某甲也可看出被告没尽到该团是拼团的告知义务;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签字,是打印的材料,是不合某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甲,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9、10、11、13、14、16、17、18、19、20、21、22、23、2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2中的的交通费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系白条,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5系打印的证明材料,证人吴某未签名,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某甲,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明与谢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7日,原告陈某甲明的妹妹陈某甲美以旅游者代表的身份到被告天天旅行社为陈某甲明、谢某,陈某甲琛等10人(7位大人,3位小孩,10人均为亲属关系)填写了报名表报名参加旅游。该报名登记表下方备注2的内容为:“身体状况:需注明身体情况是否适宜出游、有无突发病史、有无药物过敏史;是否身体残疾,是否为妊娠中妇女,是否为精神疾病等健康受损情形。如果有以上情形自带常用药品出行或家人陪同出行,患有严重心脏病、高某、精神疾病等突发性疾病患者,谢某参加!”。被告天天履行社提供的旅游者代表陈某甲芳填写的报名表未有注明谢某及其他旅游者的身体状况的内容,被告天天旅行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某的方式作出了特别的提示或说明,并对参加旅游的10个人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询问。陈某甲美填写报名表后,以旅游者代表的身份与被告天天旅行社签订了《团队(散)国内旅游合某》。合某约定旅游的线路为苏州、杭州、南京、无锡、上海7日游,出发时某2011年7月14日,结束时某2011年7月20日共7天6夜,旅游费用成人1300元每人,儿童480元每人,双方还对住宿标准、交通标准、用餐标准、导游服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被告天天旅行社向陈某甲美发放了旅游行程单,该行程单载明了旅行的行程,行程单友情告示的第7条的内容为:“因是散客拼团,接送期间会有片刻等候现象,敬请谅解”。陈某甲美在合某签订的当天交清了10人旅游费用10540元。2011年7月14日,谢某、原告陈某甲明及其亲属等人根据被告天天旅行社的安排与郴州、韶关等地的游客组成的旅游团按合某约定的旅游线路旅行。在旅行中陈某甲芳等10人未对拼团旅行提出异议。2011年7月19日中午约12时9分左右,旅行团成员在上海康意路一家餐厅吃中饭时,谢某突然发病,出现抽搐、神志不清的现象。全陪导游袁聪当即拨打了当地120急救电话。约12点25分,急救车到达现场,急救人员对谢某进行了相应的急救措施。12点43分,急救车将谢某送到上海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治疗。因谢某的病情较复杂、严重,当天谢某转院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诊断谢某的病情为:1、蛛网膜下控出血;2、呼吸功能衰竭;3、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病。2011年7月29日,医院向谢某家属告明病情危重,谢某家属表示自动出院,并联系120救护车送谢某回宜章。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控出血;2、脑干功能衰竭;3、呼吸循环功能衰竭;4、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病;5、急性肾衰;6、凝血功能障碍。2011年7月30日,谢某死亡。谢某在上海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花费的医疗费323元,输血580元;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门诊医疗费3358.33元,住院医疗费51744.91元,住院期间向上海新仁慈药房有限公司购药1134元。谢某共花费医疗费57140.24元。被告天天旅行社对该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谢某在上海住院期间,谢某的丈夫原告陈某甲明对其进行护理。另查明,原告陈某甲明系(略)水利局干部,2011年7月的工资收入为2152元,陈某甲明护理谢某12天的护理费为860.8元(2152÷30天×12天)元;谢某生前为(略)一六林业站职工,身体患有肾病,2011年7月的收入为1816.80元,住院12天的误某为726.7(1816.8÷30×12)元。谢某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80(15元/天×12天)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死亡赔偿金为331320(16566×20年)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5元,谢某与原告陈某甲明生育的小孩陈某甲琛生于X年X月X日,陈某甲琛的抚养费为46807(11825元×7年11个月÷2)元;谢某有二个姐姐一个弟弟,现均已成年,母亲谭某玉生于X年X月X日,无职业,原告谭某玉的扶养费为45178.8(11825元×15年另3个月12天÷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确认谢某住院期间只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2人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住院期间需从其他食物中获得营养的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原告提供陈某甲明从上海回宜章的交通费1070元,予以确认,死者亲属到上海看谢某的的交通费5354.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120救护车送谢某从上海回宜章的交通费205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被告天天旅行社不予认可,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旅游服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某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从本案事实看,旅游报名表的内容为被告天天旅行社事先拟定的格式,报名登记表的下方备注2虽有“需注明身体情况是否适宜出游、有无突发病史;是否身体残疾,是否为妊娠中妇女,是否为精神疾病等健康受损情形。如果有以上情形自带常用药品出行或家人陪同出行,患有严重心脏病、高某、精神疾病等突发性疾病患者,谢某参加”的内容,但旅游者代表陈某甲芳填写的报名表并没有注明10名报名旅游者的身体状况的相关内容,被告天天旅行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报名时某出了特别的提示或说明,并对参加旅游的10个人的身体情况进行了详细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天天旅行社未尽到特别的提示或说明义务。被告天天旅行社以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不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天天旅行社未尽到特别的提示或说明义务,但此并非造成谢某死亡的主要原因。陈某甲美代表谢某等人报名旅游、签订合某、领取旅游行程单,陈某甲美的行为对谢某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谢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病的情况及所参加旅行项目及线路X排、时某等都是明知的,对自身身体是否适合某团长途旅行及在旅行中应注意的事项具有判断力。但谢某仍与其亲属参团旅行,而且也未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显然是过于自信,缺乏对自身身体状况,适应能力的准确判断,对其自身病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谢某死亡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天天旅行社对其违反合某附随义务的行为承担30%损失额的赔偿责任,谢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谢某的医疗费57140.21元、误某72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15元/天×12天),丧葬费13004元,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1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上述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80元本院支持8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住院期间需从其他食物中获得营养的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24.5元,本院只支持陪护人员陈某甲明从上海回宜章的交通费1070元,其余为亲属看望谢某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送谢某回宜章的救护车费用205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被告天天履行社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谢某发病时某游未尽到及时某助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天旅行社向旅游报名代表陈某甲美发放的旅游行程单系合某的组成部分,该行程单第7条已明确了系散客拼团,且在旅游途中谢某等人也未对拼团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天天旅行社擅自拼团、转团与事实不服,本院不予确认。旅行中,谢某及其亲属并未向被告天天旅行社反映谢某身体不适,原告主张被告天天旅行社承担未针对谢某的状况采取防范措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未向旅游者提供载明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卡与谢某病亡无因果关系,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天天旅行社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天旅行社赔偿原告陈某甲明、陈某甲琛、谢某斌、谭某玉损失458575.44元(其中医疗费57140.24元、误某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丧葬费13004元、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17元、护理费860元、交通费1070元)的30%计137572.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明、陈某甲琛、谢某斌、谭某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9元,由原告陈某甲明、陈某甲琛、谢某斌、谭某玉负担5788元,被告2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玉

人民陪审员肖中庭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某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某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某时某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某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某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某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某一方订立合某时某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某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某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某订立时某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某合某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某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某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某。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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