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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2012)宜刑初字第31号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痞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轿车在宜章县X区某发廊以嫖宿为由,将被害人付某带至宜章县X镇某宾馆。次日凌晨3时许,刘某与“痞子”二人开车将付某带至宜章方向一破旧房屋内,以打耳光及威胁要将付某卖掉等手段,逼迫付某打电话给其父母索要赎金一万元,并要求将款汇至刘某指定的银行账户里。凌晨6时许,刘某驾车行至广东省乐昌市坪石境内后将付某丢弃在路边。付某急忙赶到坪石派出所报案,并及时联系母亲陈水玉,才阻止家人汇款至刘某、“痞子”指定的账户。

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控制他人,勒索财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他在石灰冲路段时主动放走了被害人,请求法院考虑他的犯罪情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痞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轿车在湖南省宜章县X区某发廊以嫖宿为由,将该发廊一服务员即被害人付某带至宜章县X镇某宾馆。次日凌晨3时许,刘某与“痞子”开车将付某带至107国道坪石路段往宜章方向一破旧房屋内,以打耳光及威胁要将付某卖掉为由等手段,逼迫付某打电话给付某家人索要赎金一万元,并要求将款汇至刘某、“痞子”指定的银行账户里,还在电话里对付某的家人进行了威胁。凌晨6时许,刘某驾车行至广东省乐昌市坪石境内后将付某丢弃在路边。付某急忙赶到坪石派出所报案,并及时联系母亲陈水玉,阻止了家人汇款至刘某、“痞子”指定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一天晚上24时许,他和“痞子”两人由他驾驶一辆汽车来到宜章县X区的一家发廊门口,找一名小姐包夜。凌晨二时许,他们带着那名小姐来到岩泉镇某宾馆开了一间房。他因与那名卖淫女因加钱的事发生争执,就有了敲诈卖淫女的想法。凌晨5时许,他们往宜章方向走,并将那名小姐带至107国道坪石路段一个破旧的房子面。他们吓唬那名小姐并要她打电话给她家里把钱汇到他们指定的银行卡账户里,他们答应收到钱就放人。二十分钟左右,他们离开破房子,在广东境内(大概是石灰冲路段)时他要那名小姐下了车。

2、被害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8日晚上21时左右,有一个中年男子到某发廊叫小姐并选中了她,中年男子将车往坪石方向开,睡在车后座的一个年轻男子突然爬起来,用衣服蒙住她的头。他们威胁她说要把她卖给别人做老婆,并打了她几巴掌。他们叫她打电话给她家里人汇一万元现金到他们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上。他们带她到一个宾馆的X号房间开房。后来,他们又将她带到一个山顶的一间房子里,逼她向家里打电话。她在10月29日凌晨5点多钟时打电话给她母亲说自己在宜章被绑架了要付一万元赎金给绑匪,叫他们想办法凑钱汇到一个户名叫“李某有”、账号为(略)的农业银行卡里。其中那个中年男子还跟她母亲通了话,交代她母亲在上午10点钟之前把钱汇到他们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并叫她母亲把手机关机。他们在早晨6时许把她独自丢在路边,她报了警并阻止了她母亲汇款。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九月份的一天,她接到她女儿付某的电话,她让她儿媳欧XX接了电话,当时绑匪要求他们打一万元到他指定的一个农业银行账号,户名是李某有,账号是(略),否则就再也看不到付某了,同时还要她把手机关了。她和儿媳准备去郴州市区寄钱时得知付某被放了就没有去寄钱了。

4、证人欧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底的一天清晨5时许,她婆婆陈XX拿着手机开着免提到她房间里,电话那头说话的是一名中年男子,男子说:“你们赶紧打一万元钱过来,否则你们就再也见不到她(指付某)了。”她听到付某在电话里哭着说:“快点寄钱来,不然的话他们要打死我了,你们就再也见不到我了。”当时付某还读了一个银行账号,要她们汇一万元到对方的账号里,并要她们不要报警,如果报警就再也看不到她了。男子还要她们在九点半之前一定要把钱打过去,并要求她把手机关了。她和陈XX取了钱准备寄到对方指定的账户上时得知付某被放了,就没有寄钱了。

5、证人曾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8日21时许,她在她开的某发廊里看见她店里的服务员付某在门口和一个男的出去了,到22时她就无法打通付某的电话了。

6、证人曹XX的证言证明,她负责某宾馆的管理。2009年10月28日至29日凌晨,刘某到她宾馆开了X号房,隔了十多分钟后,刘某带着一男一女进入X号房。29日早上7时许,刘某带的那个男的要她开X号房的房门,她打开时才发现刘某与那名女子已经不在房间里了。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付某带到宜章县X镇某宾馆X号房间开房时该房间的现场概貌及照片。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9、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经过。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付某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即刘某)是2009年10月28日对她实施绑架的其中一名中年男子,该男子在作案时负责开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全案整体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辩称的其在石灰冲路段时主动放走了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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