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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兴某某公司与被告胡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某某公司,(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胡某,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资兴某某公司与被告胡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资兴某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龙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容娟、人民陪审员杨根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刘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兴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而不是劳动合同;被告虽在上班途中受伤,但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从未收到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也未收到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认定结论。因此,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撤销资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对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认定书》不予认定,并作出公正判决;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错误;

2、劳务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3、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被告申请工伤是错误的;

4、资兴市焦电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被告是焦电股份公司内退人员;

5、待退管理办法,拟证明被告焦电公司内退人员,依文件享受待遇;

6、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与焦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

7、工资单,拟证明被告在焦电公司享受员工待遇及工伤保险;

8、原告申请法院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材料,拟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

9、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与省六建公司存在侵权关系。

被告胡某辩称: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裁决正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2、工伤事故调查表、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被告的受伤构成工伤;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构成七级伤残;

4、医院诊断书、病历,拟证明被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情;

5、医院发票,拟证明被告花医疗费66460.90元;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花鉴定书380元;

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花交通费1050元;

8、仲裁委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

9、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委对此案确认了相关事实,作出了正确的裁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所举证据1、2、9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被告所举证据1、2、3、8、9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原告所举证据1、2对其主张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8对其主张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某系资兴市焦电股份有限公司的离岗待退职工。2009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资兴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止,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在化验岗位工作,劳动报酬按月计发。2009年11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摩托车去原告处上班,途径资兴市焦电股份有限公司单车棚前路段时,由于道路隆起不平而不慎单方面摔昏在地,被同事送往资兴矿务局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撕脱骨折,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2009年11月25日因伤势严重转至郴州市第某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12月4日,被告右转至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8天,被告自己垫付医疗费42932.96元。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在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4天,自己垫付医疗费20416.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的伤害由原告申请,经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30日认定为工伤,在申请认定被告工伤过程中,原告委托了被告的丈夫许永亮申报被告工伤相关事宜。2010年3月26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害构成七级伤残,被告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亦由被告丈夫许永亮领取并交原告。因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遂于2011年7月29日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各种费用153323.95元。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查明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处的月平均工资为1380.5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对被告发放生活费650元/月,直至2011年6月份,累计发放生活费12350元。2011年10月12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七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111904.21元(含医疗费63349.41元、住院护理费202天×40元/天=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天×12元/天×70%=169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月×1380.5元/月=165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月×1380.5元/月×40%=82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月×1380.5元/月×40%=82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月×1380.5元/月=1656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交通费1050元,另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生活费123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作为企业的离岗待退人员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由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对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实质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应按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因此,对原告提出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资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的主张,因被告的工伤系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申请认定,且原告委托了专人申报被告工伤相关事宜,被告认定为工伤后,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被告享受工伤待遇并无不妥,且计算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对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认定书应不予认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被告胡某与原告资兴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资兴某某公司向被告胡某一次性支付七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111904.21元(含医疗费63349.41元、住院护理费202天×40元/天=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天×12元/天×70%=169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月×1380.5元/月=165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月×1380.5元/月×40%=82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月×1380.5元/月×40%=82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月×1380.5元/月=1656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交通费1050元,另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生活费12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资兴某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龙飞

代理审判员容娟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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