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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周某,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告曹某及其代人梁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邻居和好友,自2003年6月至11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97700元用于购车和做生意。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97700元的借条一张,然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承诺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7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应该要还。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曹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至2003年11月,被告周某分七次向原告曹某借款97700元,用于购买汽车营运和做生意。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周某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其了977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在借条上承诺从2012年1月1日起每年偿还原告10000元。因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因购汽车营运和做生意之需而向原告曹某借款97700元,借款后,被告周某一直不予偿还,直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才在借款6年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分期偿还,承诺到期后,被告又不予偿还,因此,对原告曹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偿还原告曹某借款97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龙飞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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