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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宁、冯某虎,男,X年X月X日生。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月12日21时许,刘仲贤(已判刑)、张和平(待查)骑摩托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装油袋子、橡胶输油管等工具来到被告人冯某某家,商量去长庆洼三作业区院内盗窃柴油,当时冯某玉(待查)在冯某某家也同意一同去。1月13日凌晨许,四人乘坐冯某某的三轮车到王洼子乡街道冯某金(已判刑)家,将三轮车停在此处,又坐上冯某金开的红色“奥拓”出租车一同来到王洼子乡粮站门口,冯某金在外放风照人,张和平翻墙进入作业区院内储油罐旁,用事先准备好的板手将油罐阀门撬开,接上橡胶管放油。后冯某某、冯某金、张和平、刘仲贤、冯某玉将装好的柴油袋子装上三轮车,正欲离开时,被井区值班人员发现,五人遂将三轮丢弃逃跑。三轮车倒退在井区后门不远的坑里,致柴油袋子掉到地上大部分柴油洒落。共盗得柴油35袋,每袋重32.5千克,220公升铁桶一个。被盗物品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4167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家中时,本村村民刘仲贤(已判刑)、张和平(待查)骑摩托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装油袋子、橡胶输油管等作案工具来找冯某某商量盗窃长庆采油三厂“洼三”作业区柴油,当时在场的冯某玉也同意一起去。1月13日凌晨,四人乘坐由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一同来到王洼子乡街道冯某金(已判刑)家,将机动三轮车停放此处,并告知要盗窃柴油,冯某金同意后驾驶自己的“奥拓”出租车与四人一同来到长庆采油三厂“洼三”作业区后门处,由张和平翻墙进入作业区院内储油罐旁,用板手将储油罐阀门锁撬开,并接好输油管,冯某玉、刘仲贤、冯某某、冯某金在墙外通过输油管将柴油装好,期间,冯某某将机动三轮车开到路边,五人将盗得的30余袋柴油及一个油桶装上机动三轮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作业区值班工人发现并制止,被告人冯某某等五人见状放弃机动三轮车及被盗物品逃离,后三轮车因致动失控侧翻,部分柴油洒落。被盗物品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为416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吴起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接到长庆采油三厂“洼三”作业区电话报称,2006年1月12日晚,“洼三”作业区柴油被盗。2、证人撖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13日凌晨5时许,二人正在作业区值班巡查时,发现储油罐内柴油被盗,后听到墙外有机动三轮车启动的声音,前去制止时,有几个可疑人员放弃三轮车和被盗物品逃离。3、同案犯刘仲贤、冯某金的供述,证实2006年1月12日晚伙同冯某某等五人共同盗窃“洼三”作业区柴油的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及经辩认属实的案件照片可证明案发的具体地点、方位和现场遗留情况。5、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167元。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尚好,可据情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未遂)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志军

审判员苏占鸿

代理审判员仝娟萍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高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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