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熊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2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生、人民陪审员唐某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2年4月11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丽萍担任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4月20日,在审理过程中,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5月10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决定于同日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初的一天,同案犯蔡进福(已判刑)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一舞厅与一个称“云南仔”(在逃)的人相识,二人密谋实施持枪抢劫。蔡进福即纠集被告人熊某甲和同案犯唐某(已判刑)共同参加抢劫。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熊某甲与蔡进福、唐某及“云南仔”四人在常平镇X街购买了两把匕首,一把弹簧刀及电筒等作案工具,并于当晚在蔡进福租住的房间内,四人进行了作案分工。11月15日上午,四人携带枪支、刀具等搭车到了东莞长安镇,并于下午2时许转乘从某圳市布吉开往永州方向的湘x号卧铺车。16日凌晨4时许,当车行至永州市双牌县X路段时,蔡进福、唐某、“云南仔”和被告人熊某甲分别持手枪、弹簧刀和匕首逼迫司机周林福停车,周不从,“云南仔”即向周的右手臂刺了一刀,蔡进福强令周把车停在牛角漕转弯处,并在车内放了一枪,震慑司机和乘客,接着蔡进福又对周福林及乘客艾如砖……,被告人熊某甲与唐某及“云南仔”分别持刀洗劫了其余乘客。作案后,四人向山里逃窜。在逃跑途中,四人对抢得的4000余元现金、三台手机进行了分赃。其中,被告人熊某甲分得现金900元和手机一台。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于2011年10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分得的赃款。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自首、从某、积极退赃的从某、减轻情节,且被告人熊某甲是受胁迫参与犯罪的,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熊某甲适用缓刑。并向本院提供了乐福堂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人熊某甲平时表现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某处罚,村委会愿意对被告人熊某甲进行监管和教育帮助。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熊某甲的人口信息,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同案犯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县乐福堂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要,系从某,对于从某应当从某、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甲系受胁迫参与作案仅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熊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某处理。被告人熊某甲所居住的乐福堂乡X村委会也证实被告人熊某甲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某处罚,并表示愿意对被告人熊某甲进行监督管理和帮助教育。综上,被告人熊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甲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邓某生

人民陪审员唐某玲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丽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罪 熊某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