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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宏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镇X路上雪段红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广西宏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唐涌泉,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宏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涌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银珍珠B电动伸缩门一套,总价16000元,现被告已安装了其他厂家的电动伸缩门,已经构成事实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48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8点违约责任,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向原告发函,通知其不要货物了,但原告并没有说什么,被告认为原告已经默认了不要货的行为,原告也未将货物送到原告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银珍珠B电动伸缩门一套,总价16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单方无故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预付款和货款,并向原告发函通知原告不要其提供的货物。原告亦未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送至被告处并安装。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的性质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承揽合同则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都是一定的物。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具有一定规格的银珍珠B自动伸缩门,原告将该规格的伸缩门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则须向原告支付16000元的货款。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首部亦明确了合同书是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的产品买卖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未于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支付预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发函,明确表示不要原告货物的行为属于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本案的纠纷系由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应该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单方无故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作出了约定,即违约方须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某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某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某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某造成的损失”。鉴于原告未将货物运至被告处进行安装,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16000×20%=32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宏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安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黄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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