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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到本市X镇派出所东侧李XX商店内,无故滋事,对被害人李XX进行谩骂时,当公安民警前来劝阻时,仍不停止,造成极坏影响。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聂某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其行为被害人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聂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谅解书、证人李一X、李X、李二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其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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