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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殷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双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甲,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外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双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双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柏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双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双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某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殷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殷某、柏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2月3日、4月9日双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2月29日、5月7日经双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011年3月,被告人郑某伙同黄某华、胡某、张某民(均已判刑)、张某乙、殷某等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先后在湖南省宁乡县X区、冷水滩区、祁阳县及双某县实施了如下盗窃作案:

1、2006年8月25日晚,郑某伙同黄某华、胡某等窜至宁乡X镇X路许锄辉的泰和商店,盗得现金65000元,郑某从中分得赃款17000元。

2、2006年9月的一天,郑某伙同黄某华、胡某等窜至娄底市X镇利民超市,盗得现金及香烟共计价值3736元。

3、2006年9月20日凌晨,郑某伙同黄某华、胡某等窜至宁乡县大成桥永盛大酒店,盗得现金及手机共计价值6525元。

4、2006年12月的一天,郑某伙同黄某华、胡某等窜至衡南县X镇阿段奶粉店,盗得现金及香烟共计价值3619元。

5、2007年1月24日晚,郑某伙同黄某华、胡某等窜至娄底市X镇李某德的商店,盗得现金及香烟共计价值3853元。

6、2009年11月27日晚,郑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州市X区汽车站旁唐玲丽的夕阳红酒店,盗得香烟一代精某白沙9包,二代精某白沙1条,盖某沙10条,软某沙9条、蓝芙蓉王11包,硬金五叶神1条,硬红双某18包,蓝芙蓉王16包,盖某河26包,软某河12包,白红豆34包。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2483.6元。

7、2010年5月的一天,郑某、张某乙搭乘张某民的三轮摩托车,窜至永州市X区X路X号黄某明的广东佛山诺成陶瓷店,盗得现金150元。

8、2010年5月13日凌晨,郑某、张某民、张某乙窜至零陵区X路X号张某的永州市联合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盗得香烟蓝芙蓉王130包,黄某蓉王30包,蓝软某蓉王2包,佳能数码相机1台及现金213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6120元。

9、2010年9月的一天,郑某、郑某军搭乘殷某的湘x大迪牌越野车,窜至永州一中新大门旁何艳君的阜安康超市,盗得5升装金龙鱼食用油10桶、香烟蓝芙蓉王1条、黄某蓉王1条、旺某牛奶6件。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586元。被盗食用油与牛奶当场予以均分;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柏某后,所得赃款三人予以均分。

10、2010年12月10日晚,郑某、张某乙搭乘殷某的湘x大迪牌越野车,窜至双某县X镇胡某武的福利彩票店,盗得香烟黄某蓉王25包,珍品蓝白沙2条,精某一代白沙7条,软某双某2条。随后,三人又窜至蒋崇炼的蒋记南货店,盗得5升装道道全食用油4桶、王某5件、香烟盖某沙50条、精某二代白沙60条、精某一代白沙40条、上海盖某某30条。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4745元,其中香烟价值14117元;被盗食用油和饮料当场予以均分;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柏某后,三人各分得赃款8000元。

11、2010年12月20日晚,郑某、张某乙搭乘殷某的湘x大迪牌越野车,窜至双某县工商局旁郭征宇的永鑫副食店,盗得香烟蓝芙蓉王1条、软某品白沙1条、黄某蓉王1条、软某溪1条、尚品白沙2条、经典1906双某2条、555金锐烟3条、软某宝路X条、硬万宝路X条、金五叶神2条、硬经典双某4条、软某典双某2条、精某二代白沙1条、精某一代白沙8条、盖某沙22条、软某沙23条、利群1条、硬吉祥好某1条、软某意好某1条、硬红双某1条、紫盖某1条、硬红塔山1条、硬红河1条、软某河1条、黄某蓉王3包、蓝芙蓉王3包、蔚蓝星空芙蓉王2包、软某品白沙2包及现金6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6452.6元。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柏某后,三人各分得赃款1600元。

12、2010年12月23日晚,郑某、张某乙搭乘殷某的湘x大迪牌越野车,窜至双某县二中对面华斌的百益佳超市,盗得香烟黄某蓉王3条、蓝芙蓉王13条、软某芙蓉王3条、白沙精某8条、尚品白沙13条、精某一代白沙4条、精某二代白沙16条、好某5条、双某硬经典3条、盖某沙1条、软某沙4条、云某2条、经典红塔山2条、利群3条、玉某2条、真龙1条、硬红双某2条、硬双某4条、双某软某典3条、泰山2条、现金8100元、面值20元的港币4张、面值10元的澳元1张、面值20元的新加坡币1张。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14163元。被盗现金中的3000元当场予以均分,其余被郑某独吞;被盗外币被郑某丢弃;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柏某后,三人各分得赃款5000元。

13、2011年1月13日晚,郑某、张某乙搭乘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双某县转角楼对面欧运娟的佳明副食店,盗得红牛8件、旺某牛奶10件、香烟盖某华5条、软某芙蓉王6条、蓝芙蓉王10条、黄某蓉王25条、精某一代白沙40条、精某二代白沙20条、玉某1条、盖某沙15条、软某沙5条、黄某4条、泰山4条及现金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0683元。被盗饮料及现金当场予以均分;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柏某后,三人各分得赃款4000元。

14、2011年1月24日晚,郑某、张某乙搭乘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永州市X区城南居委会X号附X号唐任耀的副食店,盗得香烟蓝芙蓉王7包、黄某蓉王10条、精某一代白沙23条、精某二代白沙13条、盖某沙7条、软某沙8条、硬金五叶神1条、经典软某双某1条、软某双某3条、盖某某1条、哈德门X条、白红豆3条及现金4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6159元。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柏某,所得赃款三人予以均分。

15、2011年1月25日晚,郑某、张某乙搭乘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永州市X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X村X栋袁某文的舜源堂茶行,盗得现金2800元。

16、2011年1月28日晚,郑某、张某乙搭乘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双某县X镇蒋稳的平益堂药店,盗得现金120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400元。

17、2011年2月4日晚,郑某、张某乙搭乘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双某县X街张某艳的江雪商场,盗得香烟精某一代白沙300条、黄某蓉王30条、蓝芙蓉王30条、红牛8件、王某20件、盖某沙80条、软某沙60条、尚品白沙20条、硬金五叶神18条、玉某6条、软某芙蓉王1条、云某30条、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3200元。被盗现金及饮料当场予以均分;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柏某后,三人各分得赃款11000元。

18、2011年2月18日晚,郑某、张某乙搭乘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双某县X镇X路陈春辉的新一佳商店,盗得香烟软某芙蓉王2条、大中华2条、蓝芙蓉王10条、黄某蓉王7条、玉某6条、尚品白沙5条、娇子3条、精某二代白沙10条、硬五叶神10条、云某4条、万宝路X条、555烟2条、精某一代白沙15条、盖某沙10条、软某沙30条、软某双某6条、经典红塔山5条、黄某6条、盖某某3条、哈德门X条。随后,三人又窜至阳明山大厦胡某云某副食店,盗得现金2100元、香烟蓝芙蓉王5条、软某芙蓉王29包、软某五叶神3条、经典盖某某3条、经典软某某4条、精某一代白沙20条、红盖某京3条、尚品白沙4条、软某溪3条、盖某华2条、紫盖某某3条、阳光骄子2条、精某二代白沙3条、经典红塔山2条、555金烟3条、软某万宝路X条、软某某3条、黄某3条、盖某河4条、盖某某2条、盖某某2条、软某某2条、泰山2条、红梅3条、红枚3条、盖某沙10条、软某沙10条、黄某蓉王125包、白红豆8条、黄某蓉5条、经典1906双某1条、哈德门X条、雄某5条。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29645元。被盗现金当场予以均分;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柏某后,三人各分得赃款4000元。

19、2011年2月19日晚,郑某、张某乙搭乘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永州市X镇蒋满峦的永富超市,盗得香烟精某一代白沙3条、盖某沙5条、软某沙6条、硬金五叶神3条。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948元。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柏某,三人各分得赃款300元。

20、2011年2月22日晚,郑某、张某乙搭乘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祁阳县X镇X路赵阳飞的双某商店,盗得香烟软某芙蓉王2条、蓝芙蓉王6包、软某华2条、精某一代白沙2条、精某二代白沙1条、红牛1件。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2624元。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柏某后,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21、2011年3月6日晚,郑某、张某乙搭乘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永州市X区四中对面唐子阳的不少称水果店,盗得香烟蓝芙蓉王2条、软某芙蓉王4包、黄某蓉王2条、玉某6包及现金12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1306元。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柏某,所得赃款三人予以均分。

22、2011年3月6日凌晨,郑某、张某乙搭乘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永州市X区汽车西站旁易远见的佳旺某市,盗得香烟钻石芙蓉王4条、软某芙蓉王25条、蓝芙蓉王10条、黄某蓉王25条、蔚蓝星空芙蓉王5条、软某品白沙2条、硬中华17条、精某二代白沙27条、精某一代白沙3条、钻石白沙4条、红塔山10条、软某双某5条及现金3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37122元。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柏某后,所得赃款三人予以均分。

23、2011年3月10日晚,郑某、张某乙搭乘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双某县X镇X路X号陈小燕的飞跃副食店,盗得现金800元、香烟黄某蓉王3条、精某一代白沙7条、精某二代白沙1条、盖某沙8条、软某沙5条、哈德门X条、软某河1条、雄某4条、软某双某2条、盖某红豆10条、蓝芙蓉王3包。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2310元。被盗现金当场予以均分;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柏某后,三人各分得赃款1800元。

24、2011年3月11日晚,郑某、张某乙搭乘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双某县X区蒋美莲的斌莲综合超市,盗得10个平方毫米的铝芯线10卷、6个平方毫米的铝芯线15卷、4个平方毫米的铝芯线15卷、香烟蓝芙蓉王8包、黄某蓉王1包。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407.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26次,所盗财物价值305127.8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20次,所盗财物价值219911.2元;被告人殷某参与盗窃18次,所盗财物价值213641.2元;被告人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85079.6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郑某现金52300元、柏某现金9900元;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湘x雪铁龙小轿车一台;依法扣押蓝软某蓉王17条、蓝芙蓉王6条、甲天某4条、雄某18条、黄某蓉王5条、软某华1条、硬中华6条、精某二代白沙18条、盖某沙21条、和天某5条、钻石芙蓉王4条、芙蓉20条、红梅1条、红塔山1条、黄某1条。

被告人郑某在侦查期间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张某乙、殷某。

该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明知郑某向其出售的香烟系犯罪所得,仍向郑某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但辩称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某笔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在百益佳超市盗窃了3000元,每人分了1000元,其余的现金没有独吞;盗窃胡某武的烟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多了4000元左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某笔、第某、第某笔、第某笔有异议,认为物价局的鉴定过高,盗窃的数量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成立。第某笔指控只有郑某在2011年4月1日的笔录中有模糊的交代,且发生法律效力的宁乡县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黄某华、胡某的犯罪事实中也没有此笔犯罪,因此第某笔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价格鉴定不能成为认定郑某盗窃的有效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依据缺部分失主的烟草客户订货分析单和客户进货单据,仅凭被害人的自报数额认定犯罪数额,有失公正。2、被告人郑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郑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部门抓获全部同案人员,属于重大立功;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依法减轻被告人郑某的刑事处罚,对其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之内处刑。

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和郑某、殷某只偷了五次,且有两次没有偷到东西,起诉书指控的没有一笔对得上。三人偷的最多的一次,是每人分现金3900元。

被告人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殷某、柏某在2006年9月至2011年3月先后实施了如下犯罪:

1、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伙同黄某华、胡某等窜至娄底市X镇利民超市,盗得现金及香烟共计价值37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胡某兰的陈述,证明2005年10月24日早上发现利民超市被盗现金1100元,烟价值2918元。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利民超市卷闸门被撬脱,收银台,卷烟柜被打开。

(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7)双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9月的一天,郑某伙同黄某华、胡某等窜至娄底市X镇利民超市,盗得现金及烟共计价值3736元。

2、2006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伙同同黄某华、胡某等窜至宁乡县大成桥永盛大酒店,盗得现金及手机共计价值65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黄某高的陈述,证明2006年9月20日凌晨,永盛大酒店被盗保险柜一个,手机三台价值6200元,现金2125元。

(2)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7)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9月20日凌晨,郑某伙同黄某华、胡某等窜至宁乡县大成桥永盛大酒店,盗得现金及手机共计价值6525元。

3、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伙同黄某华、胡某等窜至衡南县X镇阿段奶粉店,盗得现金及烟共计价值36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段宜兵的陈述,证明2007年元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发现店内被盗香烟六十条、其中芙蓉王2条、精某白沙9条、精某二代白沙9条、软某双某3条、金龙3条、软某沙20条、盒白沙15条、干香菇一件、荔枝罐头四瓶,总价值4535元。被盗现金40元。

(2)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7)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12月的一天,郑某伙同黄某华、胡某等窜至衡南县X镇阿段奶粉店,盗得现金及烟共计价值3619元。

4、2007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黄某华、胡某等窜至娄底市X镇李某德的商店,盗得现金及烟共计价值38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李某德的陈述,证明2007年1月25日早上发现商店被盗现金2000多元和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十五条香烟价值1500多元,其中盖某沙5条、精某一代白沙3条、相思鸟5条、精某二代白沙2条、芙蓉王1条、极品芙蓉王5包。

(2)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7)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1月24日晚,郑某伙同黄某华、胡某等窜至娄底市X镇李某德的商店,盗得现金及烟共计价值3853元。

5、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搭乘张某民的三轮摩托车,窜至永州市X区X路X号黄某明的广东佛山诺成陶瓷店,盗得现金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黄某明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的一天某上6点,发现店子的卷闸门被撬开,被盗现金150元,香烟价值1500元。

(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的一天,张某民开着三轮摩托车叫郑某和张某乙去盗窃,三人开着摩托车来到零陵体育馆附近的一家卖地板砖的店子,郑某和张某乙用撬棍将木门撬开,张某民在外望风,盗得现金100多元。

(3)被告人郑某的指认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明郑某在2011年6月20日指认三人盗窃过的店铺有诺成陶瓷。

6、201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张某乙伙同张某民窜至零陵区X路X号张某的永州市联合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盗得香烟蓝芙蓉王130包,黄某蓉王30包,蓝软某蓉王2包,佳能数码相机1台及现金213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6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张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13日发现联合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被盗蓝壳芙蓉王某条、散装的蓝壳芙蓉王120包,蓝软某蓉王2包,黄某芙蓉王30包,现金213元,佳能数码相机一台,总价值6000元。

(2)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5月13日凌晨,张某民伙同小风等人窜至零陵区X路X号张某的永州市联合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盗得蓝芙蓉王130包,黄某蓉王30包,蓝软某蓉王2包,佳能数码相机1台及现金213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6120元。

(4)价格认证结论,证明2010年5月13日被盗物品价值6120元。

(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10多号的一天某晨,张某民和张某乙打电话给郑某出来盗窃,三人在零陵区文化宫附近碰头后来到南津北路市交警支队附近的一家经营二手车的店子,张某民和张某乙用撬棍将窗户撬开进去盗窃。后张某乙告诉郑某只偷了几包烟。这次盗窃被发现了,三人分开逃跑,第某天,张某乙告诉郑某张某民被抓。

(6)被告人郑某的指认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明2011年6月20日郑某指认其三人盗窃的店铺有市交警支队和白云某校之间的经营二手车交易的店子。

(7)同案犯张某民供述,证明2010年5月13日,张某民和小风、一个高个子、一个矮个子四人在白云某校旁的一家店子偷东西时,被店主发现,张某民被抓。

7、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搭乘被告人殷某的湘x大迪牌越野车,窜至永州一中新大门旁何艳君的阜安康超市,殷某负责望风,郑某用细钢丝打开卷闸门和张某乙入内盗得盗得5升装金龙鱼食用油10桶、香烟蓝芙蓉王1条、黄某蓉王1条、旺某牛奶6件。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586元,其中香烟价值496元。被盗食用油与牛奶当场予以均分;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柏某后,所得赃款三人予以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何艳君的陈述,证明阜安康超市被盗5升装的金龙鱼食用油10桶、飘柔洗发水12瓶、旺某牛奶6箱、蓝芙蓉王1条、黄某蓉王1条。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阜安康超市被盗物品价值1586元。

(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的一天某晨4时左右,郑某和殷某、张某乙搭乘殷某开的车子来到永州一中右边的一家超市实施盗窃。殷某望风,郑某用细钢丝打开卷闸门和张某乙入内盗得二十二条香烟。返回后,烟放在郑某家,后郑某将烟卖给前进街的柏某板,共卖了800元。每人分了230元左右。

(4)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的一天某凌晨,殷某开车载着郑某、张某乙来到永州一中新校门口右边一家超市,殷某望风,郑某、张某乙进入超市偷烟,偷了十多条烟,后郑某将烟卖了800多元,每人分了200元,

(5)被告人郑某的指认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明2011年6月20日郑某指认他们三人盗窃的店铺有阜安康超市。

(6)被告人柏某的供述,证明柏某从郑某手中收购了20多次香烟(包括下列指控)。

8、2010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搭乘被告人殷某的湘x大迪牌越野车,窜至双某县X镇胡某武的福利彩票店,殷某在车上负责望风,郑某和张某乙下车,二人手里都拿着一把小手电,郑某还拿着一根一尺多长的钢筋撬棍把门打开,和张某乙二人进入彩票店内盗得香烟黄某蓉王25包,珍品蓝白沙2条,精某一代白沙7条,软某双某2条。随后,三人又窜至蒋崇炼的蒋记南货店,郑某用撬棍将蒋记南货店的右侧大门撬开一个大窟窿,取下一块门板,和张某乙从门洞内钻入,在店内偷了盗得5升装道道全食用油4桶、王某饮料5件、香烟盖某沙50条、精某二代白沙60条、精某一代白沙40条、上海盖某某30条。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4745元,其中香烟价值14117元;被盗食用油和饮料当场予以均分;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被告人柏某后,三人各均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蒋崇炼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0晚发现店中被盗香烟价值约二万多元,现金2000多,一箱植物油、王某、营养快线等货物价值500多元,共被偷27000多元的钱和物。被盗清单如下:现金4000元;追风酒10瓶,价值100元;5升道道全油4瓶,价值232元;王某5件,价值360元;盖某沙50条,价值2250元;精某二代白沙60条,价值7040元;精某一代白沙40条,价值2880元;黄某、哈德门、一品黄某、真龙共计150条,价值6750元;上海盖某某30条,价值1890元;共计金额25502元。

(2)失主胡某武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1日早上发现彩票店被盗黄某蓉王25包,珍品蓝白沙2条,精某一代白沙7条,软某双某2条,散烟有100元,价值1200元。

(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0日凌晨,殷某驾驶大迪牌越野车载着郑某和张某乙到双某县,大约凌晨1点多,三人到达五里牌,殷某在五里牌一家彩票门口停车,殷某在车上负责望风,郑某和张某乙下车,二人手里都拿着一把小手电,郑某还拿着一根一尺多长的钢筋撬棍,撬棍前端有一寸多长的弯度,专门用来撬门的,是郑某自制的作案工具。郑某用撬棍把门打开,和张某乙二人进入彩票店内偷了黄某芙蓉王某二条半,蓝盖某沙二条,一代白沙烟七条,软某双某烟二条,还有一些散装烟,大约1000多元的东西。随后二人回到车上,将偷来的烟放在车上的前排座位上,又往前开了200多米,在一家蒋记南货店门口停下来进行第某次作案,郑某用撬棍将蒋记南货店的右侧大门撬开一个大窟窿,取下一块门板,和张某乙从门洞内钻入,在店内偷了四桶食用油,四件王某。还偷了五、六箱烟,其中有盖某沙、精某一代、二代白沙、黄某、哈德门、一品黄某、真龙、上海盖某双某烟等。郑某和张某乙分几次将偷来的东西放在车子的后备箱,离开时大约是凌晨5点多钟了。返回后,三人将食用油和王某分了,烟放在郑某家。中午时,郑某联系了零陵区X街一个做烟生意的柏某板,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前进街将所有的烟卖给了柏某板,柏某板开出的价格是黄某盖某蓉王180元一条,蓝盖某沙90元一条、盖某沙35元一条、精某一代白沙65元一条、精某二代白沙70元一条、黄某30元一条、哈德门X元一条、一品黄某35元一条、真龙30元一条、上海盖某双某40元一条,大约卖了24000元左右,三人每人分了8000元左右。

(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底,张某乙、郑某坐殷某的车来的五里牌一家彩票店(胡某武的彩票店)门口,殷某在车上放风,郑某用撬棍撬开门,张某乙和郑某二人进入店内偷了黄某蓉王、白沙烟及一些散烟,价值大约1000多元。后三人又来到对面的一家商店(蒋崇炼开的蒋记南货店),偷了四桶食用油、王某、还有几箱烟、其中包括盖某沙、精某白沙、哈德门、双某烟,之后三人将食用油和王某分了,烟是郑某销赃的,张某乙分了8000元。

(5)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X号左右,郑某叫殷某和张某乙到双某偷烟和现金,殷某和张某乙答应后,殷某开大迪牌越野车到达双某县五里牌,殷某负责望风,张某乙和郑某拿了两根撬棍和两支手电筒下车,过了20分钟,他们二人拿回来十多条烟还有些散烟,将烟放在车上后,叫殷某往零陵方向开,开了几个门面,郑某叫车停下,郑某和张某乙下车后过了四十分钟,偷了5、6件烟,还偷了食用油3桶、王某4件。偷的主要是一代二代白沙。回到零陵后,郑某分给殷某和张某乙每人8000元。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胡某武福利彩票店被盗物品价值1667元;蒋崇炼的蒋记南货店被盗香烟、油、王某价值13078元。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二份,证明蒋记南货店被盗现场情况和胡某武彩票店被盗现场情况。

9、2010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搭乘被告人殷某的湘x大迪牌越野车,窜至双某县工商局旁郭征宇的永鑫副食店,殷某将车停在商店门口,郑某和张某乙下车,郑某用一种细钢丝伸进卷闸门的钥匙孔,将门打开,然后在店内盗得香烟蓝芙蓉王1条、软某品白沙1条、黄某蓉王1条、软某溪1条、尚品白沙2条、经典1906双某2条、555金锐烟3条、软某宝路X条、硬万宝路X条、金五叶神2条、硬经典双某4条、软某典双某2条、精某二代白沙1条、精某一代白沙8条、盖某沙22条、软某沙23条、利群1条、硬吉祥好某1条、软某意好某1条、硬红双某1条、紫盖某1条、硬红塔山1条、硬红河1条、软某河1条、黄某蓉王3包、蓝芙蓉王3包、蔚蓝星空芙蓉王2包、软某品白沙2包及现金6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6452.6元。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被告人柏某后,三人各分得赃款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唐丽娟(郭征宇妻子)陈述,证明2011年12月21日7时50分左右发现其开的副食店被盗,蓝芙蓉王1条、软某品白沙1条、黄某蓉王3条、软某溪1条、尚品白沙2条、经典1906双某2条、555金锐烟3条、555金烟3条、软某宝路X条、硬万宝路X条、硬经典双某4条、软某典双某2条、精某二代白沙1条、精某一代白沙8条、盖某沙22条、软某沙23条、利群1条、硬吉祥好某1条、软某意好某1条、硬红双某1条、紫盖某1条、硬红塔山1条、硬红河1条、软某河1条,共计92条烟,还有黄某蓉王3包、蓝芙蓉王3包、蔚蓝星空芙蓉王2包、软某品白沙2包及现金60元。上述物品价值7555元。

(2)失主郭征宇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21日7时50分左右发现开到副食店被盗,蓝芙蓉王1条、软某品白沙1条、黄某蓉王3条、软某溪1条、尚品白沙2条、经典1906双某2条、555金锐烟3条、软某宝路X条、硬万宝路X条、金五叶神2条、硬经典双某4条、软某典双某2条、精某二代白沙1条、精某一代白沙8条、盖某沙22条、软某沙23条、利群1条、硬吉祥好某1条、软某意好某1条、硬红双某1条、紫盖某1条、硬红塔山1条、硬红河1条、软某河1条,共计92条烟。还有黄某蓉王3包、蓝芙蓉王3包、蔚蓝星空芙蓉王2包、软某品白沙2包及现金60元。

(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1日凌晨,殷某开着黑色大迪牌越野车载着郑某和张某乙从零陵区到双某县,到达县城时大约凌晨2点多钟,三人找到工商局门口的永鑫副食品店,殷某将车停在商店门口,郑某和张某乙下车,郑某用一种细钢丝伸进卷闸门的钥匙孔,将门打开,然后在店内偷了蓝盖某蓉王、软某某、黄某芙蓉王、软某溪、尚品白沙、经典1906双某、555金锐、555盒、软某宝路、硬万宝路、金五叶神、硬经典双某、软某典双某、精某二代白沙、精某一代白沙、盖某沙、软某沙、利群、硬吉祥好某、软某意好某、硬红双某、紫盖某某、硬红塔山、硬红河、软某河等香烟,共计92条,还有一些散装烟和散钱几十元。张某乙将散钱放入自己的口袋,然后二人将烟抱起放在越野车后备箱,然后开车回零陵,到零陵时大约是凌晨5点钟,三人先各自返回睡觉,中午时,三人开殷某的车又去前进街将烟卖给柏某板。价格是蓝盖某蓉王260元一条,软某某200元一条、软某溪120元一条、尚品白沙70元一条、经典1906双某80元一条、555金锐100元一条、555盒100元一条、软某宝路X元一条、硬万宝路X元一条、金五叶神50元一条、硬经典双某70元一条、软某典双某70元一条、利群80元一条、硬吉祥好某40元一条、软某意好某40元一条、上海盖某双某40元一条、紫盖某某50元一条、硬红塔山60元一条、硬红河30元一条、软某河30元一条、其余的烟按上次的价格计算,共计卖了5000多元,三人每人分了1600元。

(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1日凌晨,张某乙、郑某坐殷某的车来到双某县工商局门口的永鑫副食品商店,郑某撬门后入室盗窃,偷了包括芙蓉王、软某某、双某、红塔山等烟,一共92条,事后一共卖了5000多元,三人每人分了1600元。

(5)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1日凌晨,殷某开大迪牌车载着郑某和张某乙来到双某县工商银行对面一家超市,殷某负责放风,郑某开卷闸门,郑某、张某乙二人用二十分钟将烟偷了出来,回到零陵后,三人一起点数,估计有90条左右,郑某负责销赃,烟卖了5000多元,每人1600元,殷某多分了200元油费。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永鑫副食店被盗香烟价值6842.6元。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明永鑫副食店被盗现场情况。

10、2010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搭乘被告人殷某的湘x大迪牌越野车,窜至双某县二中对面华斌的百益佳超市,殷某在商店门口望风,郑某用一种细钢丝伸进卷闸门的钥匙孔,将超市门打开,郑某和张某乙进入店内偷窃,盗得香烟黄某蓉王3条、蓝芙蓉王13条、软某芙蓉王3条、白沙精某8条、尚品白沙13条、精某一代白沙4条、精某二代白沙16条、好某5条、双某硬经典3条、盖某沙1条、软某沙4条、云某2条、经典红塔山2条、利群3条、玉某2条、真龙1条、硬红双某2条、硬双某4条、双某软某典3条、泰山2条、现金8100元、面值20元的港币4张、面值10元的澳元1张、面值20元的新加坡币1张。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14163元。被盗现金中的3000元当场予以均分,其余被郑某独吞;被盗外币被郑某丢弃;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被告人柏某后,三人各分得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华斌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4日7时左右发现华斌开的百益佳超市被盗现金8100元,及价值2万元的香烟。

(2)失主何亚萍(华斌的妻子)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4日,百益佳超市被盗一套价值1500元的西服,一件200余元的羊毛衫,手袋和收银台被盗,袋内有一个价值2000元的佳能数码相机,有5张某成心形的100元面值人民币,有80元港币(面值20元),有一张某值10元的澳币,一张某值20元的新加坡币,另外有一张某角和一张某元的旧版人民币。被盗香烟有芙蓉王(硬)3条、芙蓉王(蓝)13条,芙蓉王(软)3条、白沙精某8条、尚品白沙13条、白沙一代4条、白沙二代16条、好某5条、双某硬经典3条、双某软某典3条、双某(硬)4条、盖某沙1条、软某沙4条、云某2条、红塔山(1916)2条、红塔山(经典)3条、利群3条、玉某2条、真龙1条、双某(大)2条、泰山2条。

(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4日凌晨,殷某又开着黑色大迪牌越野车载着郑某和张某乙从零陵到双某县,到达时约凌晨2点多,在双某二中斜对面百益佳超市停车,殷某在商店门口望风,郑某用一种细钢丝伸进卷闸门的钥匙孔,将超市门打开,郑某和张某乙进入店内偷窃,张某乙偷了店内的三千多元钱,郑某偷了蓝盖某蓉王、软某蓉王、黄某芙蓉王、白沙精某、尚品白沙、精某一代白沙、精某二代白沙、好某、硬经典双某、软某典双某、硬双某、软某某、盖某沙、云某、硬红塔山(1956)、硬红塔山(经典)、利群、玉某、真龙、双某(火)、泰山等烟,共装了二箱。郑某和张某乙将烟搬上车,然后返回零陵,在车上张某乙将现金拿出来分配,每人分了1200多元,到达零陵时约6点多钟,中午时,三人开车到前进街将偷来的烟卖给柏某板,共计卖了10000多元,三人每人分了5000多元;其第某次关于在百益佳超市盗窃的情况有一些假话。2010年12月24日在百益佳超市盗窃时,钱是郑某偷的,共偷了8100元现金,郑某将其中1200元分给了张某乙,1400元分给了殷某,余下的被郑某独吞。还偷了一些外币,外币被郑某丢在东风大桥下。

(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4日,张某乙、郑某二人坐殷某的车来的双某二中斜对面的一家超市(百益佳),郑某用工具把门打开后,张某乙在一个柜子里偷了3000多元现金,还有烟,包括软某蓉王、蓝芙蓉王、黄某蓉王、白沙珍品、尚品白沙、精某白沙一代、精某白沙二代、云某、双某等,每人分了现金1000多元,郑某将烟卖掉,张某乙分了5000多元。

(6)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钱是郑某偷的,还有一个包,包里有一台相机。

(7)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4日凌晨,殷某开着越野车载着郑某、张某乙来到双某车站前一家超市,殷某望风,郑某、张某乙下车去超市偷东西,十分钟后,二人抱着烟回来,在回零陵的路上,郑某说偷了2800元现金,每人在车上分了900多元现金,郑某卖烟后,每人分了5000多元。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百益佳被盗香烟价值14163元。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百益佳便利店被盗现场情况。

11、2011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搭乘被告人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双某县转角楼对面欧运娟的佳明副食店,殷某在车上望风,郑某和张某乙下车,郑某用一种细钢丝将卷闸门打开,然后在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红牛8件、旺某牛奶10件、盖某华5条、软某芙蓉王6条、蓝芙蓉王10条、黄某蓉王25条、精某一代白沙40条、精某二代白沙20条、玉某1条、盖某沙15条、软某沙5条、黄某4条、泰山4条、及现金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0683元,其中香烟价值19039元。被盗饮料及现金当场予以均分;被盗香烟由被告人郑某出售给柏某后,三人各分得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欧运娟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14日佳明副食店被盗红牛8件,纸旺某牛奶10件,盖某华5条、软某蓉王6条、蓝芙蓉王10条、黄某芙蓉王25条、精某白沙40条、二代20条、玉某1条、盖某沙15条、软某沙5条、中国风黄某4条、泰山4条、66红河3条及现金600元。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4日7时30分左右,王某某发现佳明副食店的门是拉高了1米左右高,王某某将门往上拉高了1米左右,没有发现老板在里面,叫了几声后无人答应,王某某就打电话给老板,欧运娟来了后就报警了。

(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14日凌晨2点多,殷某开黑色大迪牌越野车载着郑某和张某乙从零陵区到双某县城,在转角楼的一家副食店(佳明副食店)旁边的马路上停下,殷某在车上望风,郑某和张某乙下车,郑某用一种细钢丝将卷闸门打开,在店内偷了八件红牛饮料、纸旺某牛奶十件、盖某华、软某蓉王、蓝芙蓉王、黄某芙蓉王、精某白沙、二代白沙、玉某、盖某沙、软某沙、中国黄某、泰山、红河及少量散烟,张某乙还偷了柜子里的600多元钱,返回零陵时是凌晨5点左右,烟先放在郑某家中,中午时,郑某叫来三轮车载着郑某、殷某和张某乙来到前进街将烟卖给柏某板,卖了14000元钱,三人每人分了4000多元。八件红牛饮料、纸旺某牛奶十件被三人分掉。

(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14日凌晨,张某乙、郑某坐殷某的车来到双某转角楼对面的一家店铺(佳明副食店)门口,郑某撬门,张某乙跟着去偷东西,偷了红牛、旺某、芙蓉王、盖某华、白沙、双某,事后郑某将烟卖掉,张某乙分了4000多元。

(5)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14日凌晨,三人开车来到双某转角楼对面一家超市,殷某放风,郑某开锁和张某乙一起偷东西,30分钟后,他们二人从店里捧了1件烟,到零陵点烟是看见没什么高档烟,郑某还偷了1000多元现金,还偷了4件红牛,3件王某。在车上每人分了500元现金,一件红牛、一件王某、郑某将烟卖掉后,每人分了600元,殷某分了200元车费,另加在五里牌偷药店时的车费200元。

(6)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佳明副食店被盗香烟价值20683元。

(7)现场勘验工作检查记录一份,证明佳明副食店被盗现场情况。

12、2011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搭乘被告人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永州市X区城南居委会X号附X号唐任耀的副食店,盗得香烟蓝芙蓉王7包、黄某蓉王10条、精某一代白沙23条、精某二代白沙13条、盖某沙7条、软某沙8条、硬金五叶神1条、经典软某双某1条、软某双某3条、盖某某1条、哈德门X条、白红豆3条及现金4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6159元。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柏某,所得赃款三人予以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唐任耀的陈述,证明2011年农历12月21日凌晨,店内被盗蓝芙蓉王7包、10条黄某蓉王、一代精某白沙23条、二代精某白沙13条、7条盖某沙、8条软某沙、五叶神1条、经典红双某1条、3条软某某、盖某某1条、盖某塔山1条、雄某2条、哈德门X条、3条红豆、现金400元。

(2)被告人郑某第某指认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明2011年6月2日指认他们三人盗窃过基督教堂对面的那家小店铺。

(3)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基督教对面一家麻将馆被盗香烟价值6159元。

(4)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的一个凌晨,殷某开车和郑某、张某乙在零陵区基督教对面一家麻将馆盗窃香烟共35条左右,卖了1800元。

13、2011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搭乘被告人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双某县X镇蒋稳的平益堂药店,殷某在车上望风,郑某用细钢丝将卷闸门打开,和张某乙进入店内,盗得现金120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蒋稳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29日早上7点多,发现药店被盗西洋参、天某、礼品盒、四台手机、现金2000元。

(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29日凌晨3点钟左右,殷某开着新买的雪铁龙二手车载着郑某、张某乙来到双某县X镇街上的一家药店边。殷某在车上望风,郑某用细钢丝将卷闸门打开,和张某乙进入店内,郑某偷了九盒礼品盒装的蜂蜜,张某乙偷得现金1200元,面值有100元和10元的。凌晨4点多,三人返回零陵,在途中,三人每人分得现金400元,礼品蜂蜜盒三盒。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29日凌晨3点,三人坐着殷某新买的雪铁龙来到双某县五里牌的一家药店(平益堂),张某乙偷了现金1200元,郑某偷了几盒蜂蜜,三人将现金、蜂蜜分了,每人分了现金300元。

(5)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农历12月26日凌晨,殷某开雪铁龙载着郑某、张某乙来到五里牌一间药店门口,郑某和张某乙下车20分钟就从药店偷了9件礼品,有没有现金记不得了,每人分了三件礼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平益堂被盗现场情况。

14、2011年2月4日晚,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搭乘被告人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双某县X街张某艳的江雪商场,殷某在车上望风,郑某和张某乙下车,郑某用细钢丝将商场卷闸门打开,进入商场后盗得精某一代白沙300条、黄某蓉王30条、蓝芙蓉王30条、红牛8件、王某20件、盖某沙80条、软某沙60条、尚品白沙20条、硬金五叶神18条、玉某6条、软某芙蓉王1条、云某30条、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3200元,其中香烟价值50816元。被盗现金及饮料当场予以均分;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被告人柏某后,三人各分得赃款1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张某艳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5日,江雪商场被盗精某白沙300条、黄某蓉王30条、蓝芙蓉王30条、红牛8件、王某20件、盖某沙80条、软某沙60条、尚品白沙20条、五叶神18条、玉某6条、软某蓉王1条、云某30条、现金2000元。其在经营超市期间使用了江雪家私(略)、江雪商场(略)、五里牌胡某善(略)、五里牌蒋记南杂店的(略)、(略)、(略)、(略)、(略)、(略)、(略)的许可证。

(2)失主刘国荣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5日,江雪商场被盗了香烟、饮料及部分现金。

(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5日凌晨2点钟,殷某开着雪铁龙载着郑某和张某乙从零陵区来到双某,约凌晨3点多钟,三人来到双某县电力局旁的江雪商场,殷某在车上望风,郑某和张某乙下车,郑某用细钢丝将商场卷闸门打开,进入商场后,张某乙在收银台偷了1000多元钱,然后二人偷了七箱多烟,有软某蓉王、精某、蓝盖某蓉王、云某、尚品白沙、五叶神、软某沙、玉某、盖某沙,还偷了几箱红牛和王某,在返回的途中,张某乙将偷来的钱分给我们,每人分了550元,到零陵时天某亮了,三人每人分了2箱红牛和王某。中午时,郑某叫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搭载三人来到前进街将烟卖给柏某板,共卖了32000元,每人分了11000元。

(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5日凌晨,三人开车来到双某县水利局对面的一家商场(江雪商场),张某乙和郑某进入商场偷了七箱多烟,包括软某蓉王、蓝芙蓉王、黄某蓉王、珍品白沙,尚品白沙、精某白沙一代、精某白沙二代、云某、玉某等烟,还有几箱红牛和王某、张某乙在收银台偷了1000多元现金,后在车上三人将饮料和现金分了,每人分了550元,郑某将烟卖了后每人分了11000元。

(5)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江雪商场被盗香烟价值53200元。

(7)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5日凌晨,三人开车来到双某一个三叉路口一家超市,郑某开锁,殷某望风,郑某和张某乙进入店内偷了三件红牛,七件多烟,殷某分了10000元。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江雪商场被盗现场情况。

15、2011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搭乘被告人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双某县X镇X路陈春辉的新一佳商店,郑某和张某乙下车,郑某用撬棍将铁门撬开后和张某乙实施盗窃。盗得香烟软某芙蓉王2条、大中华2条、蓝芙蓉王10条、黄某蓉王7条、玉某6条、尚品白沙5条、娇子3条、精某二代白沙10条、硬五叶神10条、云某4条、万宝路X条、555烟2条、精某一代白沙15条、盖某沙10条、软某沙30条、软某双某6条、经典红塔山5条、黄某6条、盖某某3条、哈德门X条。随后,三人又窜至阳明山大厦胡某云某副食店,殷某在车上放风,郑某用细钢丝将卷闸门打开和张某乙入内盗窃,偷了现金2100元、香烟蓝芙蓉王5条、软某芙蓉王29包、软某五叶神3条、经典盖某某3条、经典软某某4条、精某一代白沙20条、红盖某京3条、尚品白沙4条、软某溪3条、盖某华2条、紫盖某某3条、阳光骄子2条、精某二代白沙3条、经典红塔山2条、555金烟3条、软某万宝路X条、软某某3条、黄某3条、盖某河4条、盖某某2条、盖某某2条、软某某2条、泰山2条、红梅3条、红枚3条、盖某沙10条、软某沙10条、黄某蓉王125包、白红豆8条、黄某蓉5条、经典1906双某1条、哈德门X条、雄某5条。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29645元。被盗现金当场予以均分;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被告人柏某后,三人各分得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陈春辉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19日早上8时发现新一佳商店被盗现金100多元,软某蓉王2条、大中华2条、蓝芙蓉王10条、黄某蓉王7条、蓝软某沙8条、玉某6条、蔚蓝星空白沙2条、尚品白沙5条、骄子3条、二代白沙7条、红塔山5条、硬五叶神10条、云某4条、万宝路X条、三五2条、一代白沙15条、三代白沙3条、盖某沙10条、软某沙30条、软某某6条、经典红塔山5条、黄某6条、盖某某3条、哈德门X条。

(2)失主邓某萍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19日8时许,邓某萍听陈春辉说商店被盗。

(3)失主邓某萍的陈述,证明新一佳商店使用新一佳(略)和奉美兰(略)两个烟草许可证进烟。被盗香烟中有两条软某蓉王某从别人手中收来的,不是使用许可证进的烟

(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新一佳被盗香烟价值15611元。胡某云某食品店被盗香烟价值18602元。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9日早上,听对面的胡某云某食店老板和天某的保安说胡某云某食店被盗了。

(6)证人乐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9日早上听说陈春辉家被盗。

(7)失主蒋新中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19日5时40分左右,蒋新中在胡某云某食店睡觉时被小偷惊醒,蒋新中起床喊抓贼,小偷逃跑了。蒋新中发现店内烟柜里的烟都被盗及蒋顺玲放在其店内的两箱香烟也被盗,三个存折也被拿走,现金被盗2000余元。被盗香烟清单:蓝芙蓉王5条、软某蓉王29包、软某叶神3条、红盖某叶神4条、经典盖某某3条、经典软某某4条、一代白沙10条、红盖某京3条、世纪经典3条、尚品白沙4条、盛世软某某2条、软某溪3条、盖某华2条、紫盖某某3条、阳光骄子2条、二代白沙3条、经典红塔山(100)2条、经典红塔山3条、泰山2条、盖某某沙3条、三五3条、万宝路X条、软某某4条、上海双某3条、软某山3条、盖某河4条、盖某某2条、盖某某2条、软某某2条、泰山八喜2条、红梅3条、红枚3条、盖某沙10条、软某沙10条。蒋顺玲被盗物品:软某蓉王4条、黄某芙蓉王12条、黄某蓉王5包、蓝盖某蓉王9包、盖某沙10条、1代白沙10条、白红豆8条、黄某蓉5条、软某某8条、1960双某、红梅3条、哈德门X条、软某沙10条、雄某5条。其在经营期间使用了胡某云(略)、冯德美(略)、蒋顺玲(略)三个烟草许可证,还从别处拿了一些烟。

(8)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9日凌晨1点多,殷某开着雪铁龙载着郑某和张某乙从零陵来到双某。车开到三小对面的新一佳商店停下,郑某和张某乙下车,郑某用撬棍将铁门撬开后和张某乙盗窃黄某蓉王、一代精某白沙、玉某、软某双某、软某沙等香烟共计30多条。随后,三人开车来到阳明山大厦边的胡某云某食品商店,殷某在车上放风,郑某用细钢丝将卷闸门打开和张某乙偷了现金2100元左右,每人分了700元;盗得香烟120条左右,返回零陵后中午时,郑某又叫来三轮摩托载着三人来到前进街将烟卖给了柏某板,共卖了12000元左右,每人分了4000元。

(9)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9日,三人开车来到双某县夜宵摊旁的一家商店(新一佳),郑某将门撬开,张某乙和郑某一起进去偷烟,偷了30来条烟,包括芙蓉王、精某白沙、双某等,接着三人又开车来到天某宾馆旁边的一家商店(胡某云某食店),从店里偷了2100元现金和一些散烟,回来的路上,三人将现金分了,每人700元,郑某将烟卖掉后,每人分了4000元。

(10)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9日凌晨,殷某开车载着郑某、张某乙来到双某,在县城转了一圈后,将车在路边停下,具体什么位置不清楚,殷某望风,郑某开锁和张某乙一起进商店偷东西,偷了40多条烟,都是些差烟,最好某是一代白沙。随后三人开车来到天某宾馆对面一家商店,郑某开锁和张某乙进入店内,十分钟左右,他们二人每人搬了一件,准备第某次去搬时,被店主发现。香烟共卖了3900元,每人分了1300元。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胡某云某食店被盗现场情况及新一佳商店被盗现场情况。

16、2011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搭乘被告人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永州市X镇蒋满峦的永富超市,殷某在车上望风,张某乙拿撬棍和郑某来到永富超市,郑某用撬棍将门锁撬开,二人进入店内偷了精某一代白沙3条、盖某沙5条、软某沙6条、硬金五叶神3条。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948元。被盗香烟由被告人郑某出售给柏某,三人各分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蒋满峦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0日早上6点多,发现永富超市木大门被撬开,被盗精某白沙一代3条、盖某沙5条、软某沙6条、五叶神3条、两箱旺某牛奶。

(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20日凌晨3点左右,殷某开雪铁龙载着郑某和张某乙来到双某县一家商店(指杨雄某商店),殷某在车上望风,郑某和张某乙来到商店的卷闸门边,郑某在开门的过程中被店主发现,三人遂开车往零陵方向跑。在路过零陵区X镇时,三人将车停在207国道旁距离永富超市十多米处,殷某在车上望风,张某乙拿撬棍和郑某来到永富超市,郑某用撬棍将门锁撬开,二人进入店内偷了二十多条烟,有一代精某白沙、盖某沙、软某沙、红双某、五叶神,张某乙还偷了两箱牛奶。郑某将烟运到前进街卖给柏某板,卖了1200元,每人分了300元,两箱牛奶被张某乙拿走。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20日三人开车来到双某县X镇的一家商店(杨雄某的商店),郑某撬门时被店主发现,三人上车逃跑,经过富家桥时,郑某让殷某把车停在路边,然后张某乙和郑某来到一家超市(永富超市),二人偷了几条烟,包括白沙、双某、五叶神等,郑某将烟卖掉后每人分了300元左右。

(4)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20日凌晨,三人开车来到双某农行旁边一家超市偷东西时被发现,三人开车往零陵逃跑,经过富家桥时,在一家小超市里偷了双某4条、一代白沙2条、3包大洗衣粉。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永富超市被盗物品价值948元。

(6)被告人郑某的指认照片,证明郑某在永富超市实施过盗窃。

17、2011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搭乘被告人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祁阳县X镇X路赵阳飞的双某商店,殷某在车上望风,郑某用细钢丝打开卷闸门,和张某乙入内偷了软某芙蓉王2条、蓝芙蓉王6包、软某华2条、精某一代白沙2条、精某二代白沙1条、红牛1件。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2624元。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被告人柏某后,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23日凌晨1时左右,郑某、殷某和张某乙三人开车来到祁阳县X路口的双某商店,殷某在车上望风,郑某用细钢丝打开卷闸门,和张某乙进入店内盗窃8条精某白沙烟、四条黄某蓉王、十条经典红双某、三条蓝硬芙蓉王、六条盖某沙、十二条硬黄某、十二条芙蓉烟、两条精某二代白沙。返回零陵后,烟放在郑某家,中午时,郑某将烟送到前进街柏某板处卖了3200元,给殷某200元油费后每人分了1000元。

(2)失主赵阳飞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3日早上发现家中被盗蓝软某蓉王2条6包,软某华2条、蓝壳五叶神2条、一代精某白沙2条、精某白沙二代1条、红牛1件、西凤酒1瓶,共价值3292元。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双某商店被盗香烟价值2624元。

(4)被告人郑某的指认照片,证明郑某在双某商店实施过盗窃。

(5)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份的一个凌晨,殷某开车和郑某、张某乙在祁阳浯溪桥头右转50米处一家副食店盗得香烟11条,分别是盖某沙和精某一代,卖了400多元。次日凌晨,三人还到祁阳(位置说不清)的一家副食店盗得现金100多元和一件香烟、分别是红豆、雄某、双某、精某一代等,卖了1500元。

(6)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双某商店被盗现场情况。

18、2011年3月6日晚,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搭乘被告人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永州市X区四中对面唐子阳的不少称水果店,盗得香烟蓝芙蓉王2条、软某芙蓉王4包、黄某蓉王2条、玉某6包及现金12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1306元。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柏某柏某,所得赃款三人予以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唐子阳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6日被盗蓝芙蓉王2条、4包软某芙蓉王、玉某6包、黄某蓉王2条、香梨8斤、现金120元。

(2)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永州四中对面杂货店被盗香烟价值1306元。

(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2日凌晨,郑某、殷某、张某乙在四中对面的杂货店偷了3条精某白沙、六条软某沙、五条软某红河、四条红豆、还有600余元现金。将烟卖掉后,给殷某200元油费、留了110元,每人分了350元。

(4)郑某的指认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明郑某指认出郑某三人盗窃过的店铺有四中对面的不少称水果店。

19、2011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搭乘被告人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永州市X区汽车西站旁易远见的佳旺某市,殷某负责望风,郑某用细钢丝打开卷闸门,和张某乙一起入内偷了香烟钻石芙蓉王4条、软某芙蓉王25条、蓝芙蓉王10条、黄某蓉王25条、蔚蓝星空芙蓉王5条、软某品白沙2条、硬中华17条、精某二代白沙27条、精某一代白沙3条、钻石白沙4条、红塔山10条、软某双某5条及现金3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37122元。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被告人柏某后,所得赃款三人予以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6日凌晨,殷某开车载着郑某、张某乙三人来到冷水滩区汽车西站旁的佳旺某市实施盗窃。殷某负责望风,郑某用细钢丝打开卷闸门,和张某乙一起盗得六条精某白沙、六条黄某芙蓉王、八条经典红双某、两条蓝壳硬芙蓉王、三条盖某沙、五条精某二代白沙、六条软某红河、九条黄某、还有3000余元现金。返回后,盗窃来的东西放在郑某家,中午时,郑某将烟卖给前进街的柏某板,共卖了3200元,每人分了2000元。

(2)失主易远见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6日发现超市被盗钻石芙蓉王4条、蓝软某蓉王25条、蓝芙蓉王10条、黄某蓉王25条、软某品白沙2条、软某华17条、二代白沙27条、一代白沙3条、和钻石白沙4条、现金8900元、红塔山10条、软某某5条、苹果5件、柚子1件,共计52001元。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家旺某市被盗香烟价值37122元。

(4)被告人郑某的指认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明郑某指认出他们盗窃了西站对面的佳旺某市。

(5)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的一个凌晨,殷某开雪铁龙和郑某、张某乙在冷水滩汽车西站旁的佳旺某市盗得现金4800元和二十多条烟,有中华烟2条、蓝芙蓉王3条、黄某蓉王12条、还有些低档烟,共卖了5000多元。

20、2011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搭乘被告人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双某县X镇X路X号陈小燕的飞跃副食店,殷某在车上放风。郑某和张某乙用剪丝钳把水果店的卷闸门的两把落地锁剪断,郑某再用细钢丝将卷闸门打开,郑某和张某乙进入店内偷了现金800元、黄某蓉王3条、精某一代白沙7条、精某二代白沙1条、盖某沙8条、软某沙5条、哈德门X条、软某河1条、雄某4条、软某双某2条、盖某红豆10条、蓝芙蓉王3包。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2310元。被盗现金当场予以均分;被盗香烟由郑某出售给被告人柏某后,三人各分得赃款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陈小燕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11日早上7点多,发现杂货店的侧面卷闸门被撬开,店内被盗现金1400元,黄某蓉王3条、精某白沙一代7条、盖某沙8条、软某沙4条、哈德门X条、软某河1条、雄某4条、软某双某2条、盖某红豆10条、蓝芙蓉王3包,索尼手机一台(2008年6月花2000元购买),小灵通一台(2006年8月花300元购买)

(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0日凌晨,殷某开雪铁龙载着郑某和张某乙来到双某县文化广场旁边的一个水果店,殷某在车上放风。郑某和张某乙用剪丝钳把水果店的卷闸门的两把落地锁剪断,郑某再用细钢丝将卷闸门打开,郑某和张某乙进入店内偷得一代精某白沙、盖某沙、软某沙、哈德门、红河、红豆、芙蓉烟共三十六条。从水果店出来后,三人开车来到紫金北路X号陈小燕开的杂货店进行第某四次盗窃,殷某在车上放风,郑某用细钢丝打开卷闸门和张某乙进入杂货店盗得现金800元,黄某蓉王、蓝芙蓉王、一代白沙、盖某沙、软某沙、红河、双某烟、红豆、哈德门、雄某等四十多条。返回零陵后,烟放在郑某家,中午时,三人搭三轮摩托来到前进街将烟卖给柏某板,共卖了5600元,每人分了1800元,现金800元,每人分了270元。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0日凌晨,三人开车来到双某县城关派出所旁边的一家杂货店(陈小燕杂货店),郑某和张某乙将门撬开,偷了40多条烟,主要是蓝芙蓉王、黄某蓉王、精某白沙一代、精某白沙二代、软某沙、双某、红豆、张某乙还偷了800元现金。现金每人分了200多元,郑某将烟卖掉后,每人分了1800元。

(4)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9日下午,郑某叫殷某晚上搞事,凌晨一点多,殷某开车来到双某县城关派出所下面300米的一家小卖部,郑某开锁,张某乙进去拿东西,殷某放风,偷了一箱半烟,都是普通烟,卖了1900元,每人分了600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陈小燕南货店被盗香烟价值2310元。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明陈小燕南货店被盗现场情况。

21、2011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搭乘被告人殷某的湘x雪铁龙小轿车,窜至双某县X区蒋美莲的斌莲综合超市,殷某在车上放风,郑某因肚子疼没有下车,张某乙用撬棍撬开木门偷了10个平方毫米的铝芯线10卷、6个平方毫米的铝芯线15卷、4个平方毫米的铝芯线15卷、香烟蓝芙蓉王8包、黄某蓉王1包。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40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蒋美莲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12日凌晨3点,发现店门的门板被挖了个洞,被盗10个铝芯线十卷,6个的铝芯线十五卷,4个的铝芯线十五卷,蓝芙蓉王8包,黄某蓉王1包。超市使用过编号为(略)、(略)的许可证从烟草公司进烟。

(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1日凌晨1点多,殷某开雪铁龙载着郑某和张某乙来到双某县X区斌莲综合超市,殷某在车上放风,郑某因肚子疼没有下车,张某乙用撬棍撬开木门,盗取大约十来捆铝芯线及几包芙蓉王某。后遇见巡逻民警,三人开车逃跑,在路过何家洞乡时将铝芯线丢掉。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1日凌晨,三人开车来到双某县X区,将车停在一家店子(斌莲综合超市)门口,殷某放风,张某乙和郑某将门撬开,听见店子里有咳嗽声,张某乙出来解手。过了几分钟,张某乙听见关车门的声音,这时巡逻的民警来了,张某乙躲在店铺的侧门,殷某开车载着郑某往零陵方向逃跑了,张某乙等民警走后沿零陵方向逃跑。张某乙和郑某在斌莲超市偷了十五卷电线。

(4)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2日凌晨,三人在双某县X区一家商店偷了几卷电线上车时被公安机关发现,殷某和郑某开车逃跑,张某乙留在店里。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斌莲超市被盗香烟价值2407.6元。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斌莲超市被盗现场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实施盗窃24次,所盗窃财物价值234947.2元;被告人张某乙实施盗窃19次,所盗窃财物价值217064.2元;被告人殷某实施盗窃17次,所盗窃财物价值207311.2元;被告人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4次,价值185097.6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郑某现金52300元、柏某现金9900元;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湘x雪铁龙小轿车一台;

被告人郑某在侦查期间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张某乙、殷某。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郑某通过其家属积极主动退出部分赃款20000元;被告人殷某通过其家属积极主动退出部分赃款55000元;被告人柏某积极主动退出部分赃款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双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香烟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双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具有入户盗窃的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盗窃的地点均是经营场所,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06年8月25日晚盗窃宁乡X镇的泰和商店,仅有被害人的报警记录及被告人郑某的不明确的供述等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于2009年11月27日晚盗窃永州市X区的夕阳红酒店及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乙于2011年1月25日盗窃舜源德茶行,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郑某的指认笔录予以证明,盗窃的时间、数额均不确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过高、盗窃数量没有指控的数量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财物的数量有失主的报警笔录及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殷某的供述相互佐证,价格鉴定结论经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实施盗窃19次,有失主的报警笔录、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殷某的供述及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张某乙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撬门、开锁、入室盗窃,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殷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运输、望风,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柏某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郑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及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及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殷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柏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及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对作案工具湘x雪铁龙小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生

审判员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廖银梅

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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