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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经营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章贡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金洲,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万超,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经营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一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

经查,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黑桃A国际生发连锁机构赣州专营店的经营权、代理权转让事宜签订了《经营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转让位于赣州市红旗大道X号锦兴苑X号店面经营的黑桃A国际生发连锁机构赣州专营店50%的股份给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经营场所的转让应当由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否则要赔偿对方人民币捌万元整,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因双方对经营场所的转让行为产生争议,酿成纠纷。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诉称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签订的经营转让合同并要求其赔偿人民币8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未取得黑桃A国际生发连锁机构赣州专营市的经营权,要求依法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签订的经营转让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合同转让金2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经营转让合同书;

二、被告郭某(反诉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25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今后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就本案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案件本诉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赵某自愿承担;反诉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被告郭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傅一波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曾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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