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分行纬五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河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分行纬五路支行(以下简称纬五路建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1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信用证的开立是由河南五矿公司代广东国际发展公司申请的,应由广东省国际发展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纬五路建行答辩称:开证申请人为河南五矿公司,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信用证的开证行纬五路建行为追索开证申请人河南五矿公司所欠信用证项下款项而提起的诉讼,应按照纬五路建行与河南五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因被告河南五矿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广东国际发展公司与河南五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开立信用证关系,并不影响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的管辖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河南五矿公司关于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国际发展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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