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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县信用联社与黄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晃县信用联社),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43岁。

被告黄某,男,49岁。

被告吴某,男,47岁。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黄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芳桥、人民陪审员杨晓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吴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2月9日,被告黄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发放贷款条件,于同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某9‰,按季结息,被告吴某自愿对被告黄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某、吴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利某7639.50元及直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某,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证实被告于2006年12月9日立据,向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页,证实被告黄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某作为保证人于2006年12月9日与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9日止,借款利某(月)9‰,还款方式利某本清,被告吴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新晃县X村信用社借款函证》、《新晃县X村信用社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实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分别于2008年5月6日、2009年9月24日向被告黄某及保证人吴某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的事实;

4、数据查询[贷款利某分户]复印件1份1页,证实被告黄某借款本金10000元,从借款之日2006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某7639.5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实被告黄某于2006年12月9日向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相互证被告黄某借款时,被告吴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反映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证明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第1、2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相关性,具备证据效力,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9日,被告黄某以经营餐饮业缺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1年(2006年12月9日至2007年12月9日),借款利某(月)9‰,还款方式:利某本清,同时,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即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某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2008年5月6日向被告黄某送达《新晃县X村信用社贷款函证》催收借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及利某,被告仍未还本付息。2009年9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黄某、吴某发出《新晃县X村信用社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二被告签收通知书后又未还款。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截止起诉之日利某7639.50元及直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某;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某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无偿还能力时,被告吴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某抗辩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某7639.05元(从2006年12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止)共计人民币17639.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8月9日之后的利某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某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吴某对被告黄某还款付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黄某、吴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待被告黄某、吴某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经

审判员姚芳桥

人民陪审员杨晓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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