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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XX诉被告资兴市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樊XX(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基本情况略)

原告樊XX诉被告资兴市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2011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将被告资兴市X镇管塘木材加工厂变更诉讼主体为被告刘XX。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亮、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原告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诉称:被告刘XX开办的资兴市X镇管塘木材加工厂为被告李XX提供工商营业执照,被告李XX并以资兴市X镇管塘木材加工厂的名义从事木材收购、生产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被告李XX雇佣原告自2009年冬至2010年12月31日一年之余的时间在资兴市X村管塘地段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务工。2010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指示下锯钉板作业时,将右手手指锯伤,并被送往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右手中指由3的缺损,活动性渗血,指骨外露,残端不齐;食指背侧可见一约3×3皮瓣外翻,创缘不齐,活动渗血,创口内有大量木屑污染。X线示:右手食、中环指远节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第四门诊治疗十余天及购药治疗十天,花医疗费数千元(其中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及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被告已支付,外购部分药费,原告代被告垫付)。经法医鉴定,原告右手中指末节、中节部分缺失,右无名指末节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81423.68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920元在内)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一、原告所述情况不实。1、樊XX是李某雇请的员工,而不是刘XX雇请的员工。2009年12月30日,刘XX、张某、易明秀三人将合伙办的管塘木材加工厂厂棚、住房转让给了河南籍木材老板李某(又名李XX),双方签订了出卖协议,2010年3月份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证照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宜,得到了兴宁林业管理站的批准同意,但没有得到上级批准。李某买了加工厂厂棚、住房后,于2009年冬开始雇请樊XX等人做事,开始有四个锯台的生产线加工木材,到2010年8月份,因加工厂的许可证没有变更等原因,刘XX就又自己经营两个锯台,李某、刘XX各自经营两个锯台,各自收购木材,各自雇请工人,独立核算,只是刘XX加工好的木材方料是卖给李某,李某有时挂靠管塘加工厂的名义办运输证,有时挂靠其他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办证,在此期间,樊XX一直是李某雇请的员工,与刘XX毫无关系;2、李某是加工厂厂棚财产所有人,刘XX与加工厂厂棚、住房等财产的所有权毫不沾边。李某买了加工厂厂棚、住房后,开始雇请了彭朝辉、易明秀、刘XX和其朋友小陈当管理员,但从2010年8月份,刘XX独自经营两个锯台后,李某就没有聘请刘XX了。2011年5月份,李某因经营不善倒闭,用车拖走他所有的材料和机器设备,厂棚则抵债给了房东一部分,另一部分李某委托管塘组委会进行了处理。二、原告变更后的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樊XX于2010年12月31日在给李某做事时受伤,在管塘组是众所周知的,樊XX受伤后,李某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在樊XX出院后还自愿补偿其8000元误工工资及伤残补贴,但樊XX嫌少,没有接受。2011年5月份,李某运走材料设备时,因欠债欠款纠纷,兴宁镇X组委会出面协调处理,但樊XX没有就其受伤申请李某赔偿,现李某已杳无音讯,原告诉求刘XX个人赔偿,而刘XX既不是雇主,也没有占有、继承李某加工点的财产,所以没有法律依据。三、樊XX的受伤,其本人应当负一定的责任,过分诉求他人赔偿违背基本伦理道德和良心。樊XX在2010年12月31日下午受伤的情况是在下班之后,其未注意关掉电源开关,在锯片还没有完全停转时带着手套去锯片底下拨锯灰,被带进锯齿间而受伤。被告刘XX认为樊XX自己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不按要求操作,有一定过错,自己应负一定责任,但他受伤后,没有及时协调处理好,造成现在的局面,在找不到李某的情况下就把责任推到刘XX身上,完全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和良心。综上所述,被告刘XX恳请法院核准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未答辩。

经查明:2009年底之前,被告李XX在资兴市东江木材厂开办木材加工厂,原告樊XX已由被告李XX雇请务工。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李XX与被告刘XX等人协商,由李XX买下刘XX等人在资兴市X组开办的管塘木材加工厂厂棚及住房开办木材加工厂,双方签订了《管塘加工厂厂棚出卖协议书》。2010年初,李XX将原在资兴市东江木材厂开办的木材加工厂搬至资兴市X组继续加工经营,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樊XX继续由被告李XX雇请在该厂务工。2010年12月31日下午6时许,在李XX开办的木材加工厂操作锯台的原告樊XX关掉锯台电源后,在锯片未停转的情况下用手去拨锯片下的木块,被锯片卷进将手锯伤。当日晚8时,原告樊XX被木材加工厂其他员工送至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多指毁损伤。2011年1月9日,原告樊XX伤势好转出院,其在该医院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李XX支付。此后,原告樊XX与被告李XX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因赔偿数额争议而协商未果。2011年3月28日,原告樊XX向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4月20日以“对方属非法用工”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4月19日,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樊XX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当日作出郴庆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樊XX的右手伤为玖级伤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樊XX在受伤后直接向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对方属非法用工”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樊XX与被告李XX的争议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现原告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就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本院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樊XX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樊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华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人民陪审员李某亮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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