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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兴市XX(以下简称XX)与被告谢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XX(基本情况略)

负责人何XX(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何XX(基本情况略)

被告谢XX(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XX(基本情况略)

原告资兴市XX(以下简称XX)与被告谢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显南,被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7月份,原告将公房(原系竹园村小学)租赁给被告做木炭加工。2011年8月份,因被告管理不善引发火灾,将整栋房屋烧毁。事后经竹园村X镇人民政府领导多次调解和协某赔偿事宜,赔偿金额一降再降,最后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35000元人民币,并限被告在7天内赔付清的协某。但被告只是在2011年10月7日赔付原告10000元,之后以无钱再未支付赔款。2012年春节后,原告方的代表及兴宁镇政府领导也到被告家催讨赔款,被告同样以无钱为由拒赔。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谢XX按人民调解协某书履行给付赔偿款25000元的义务;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何洪程系资兴市X村X组长。

证据(2)、人民调解协某书,拟证明:1、谢XX失火烧毁XX公房;2、双方在竹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由谢XX赔偿XX3.5万元的调解协某。

被告谢XX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公房三天后,原告方就擅自停了被告租赁公房的水。在租赁原告公房期间意外发生火灾,被告的加工原材料全部烧毁,也损失严重。失火纠纷经兴宁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给付10000元后,因为没钱所以未支付剩余赔款,被告现在也没有钱,等有钱之后再赔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以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是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何洪程系XX的小组长。

原告所举证据(2)是兴宁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某书,被告在答辩中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1、谢XX租用XX公房(原村学校)加工炭粉意外失火,造成XX公房全部烧毁;2、双方达成由谢XX赔偿XX公房烧毁损失3.5万元的调解协某。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份,被告谢XX租用原告XX公房做木炭加工。2011年8月份,被告因管理不善,在加工木炭粉时意外失火,造成原告XX的公房全部烧毁。2011年8月22日,在兴宁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对烧毁公房一事达成调解协某,调解协某内容为:“1、当事人谢XX对造成排风背组公房全部烧毁一事承担赔偿责任。2、谢XX同意赔偿排风背组公房烧毁损失叁万伍仟元整后,排风背组不再追究责任。3、谢XX与排风背组租房合同终止。4、谢XX在期限内交清赔偿款后原材料归谢XX所有,排风背组不准扣押。5、本协某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履行协某的方式、地某、期限:在7天之内交清。”被告谢XX及原告的村民代表在调解协某上签名。2011年10月7日,被告谢XX交付了1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并在当日将剩余的加工原材料拖走。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赔偿款,被告谢XX均以无钱为由未赔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XX在租用原告XX公房期间,因管理不善意外失火将原告公房全部烧毁,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在兴宁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某,经审查,该人民调解协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某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某。”根据该规定,被告谢XX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某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谢XX在赔偿原告方10000元后不再按调解协某履行剩余款的赔付,违反约定义务,现原告XX诉请要求被告谢XX按人民调解协某履行给付赔偿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某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资兴市X村X组X元。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某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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