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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柳某林),男,53岁。

被告韩某,女,54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柳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芳桥、人民陪审员唐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购房急需要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承诺半年(6个月)归还,如不归还按银行整存整取利息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信以为真,以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于2010年6月25日用手机联系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又一次要求迟延到2010年9月25日归还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利用通讯工具与被告联系要求尽快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款,最后被告关闭通讯工具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50元共计1045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柳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据》1份1页(原件),证实被告韩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证实被告韩某向原告柳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12月25日被告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即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该《借据》注明:“今借到柳某林(明)现金壹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韩某,2009年12月25日。”被告口头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半年(6个月)归还,逾期未还按照银行整存整取利息计算支付利息。借款后,原告按照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又要求原告宽限至2010年9月25日归还,宽限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款并关闭通讯工具,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迟延履行还款期间的利息450元,本案的公告费7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向原告柳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韩某向原告柳某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及时返还,……。”被告韩某在向原告出具《借据》中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未约定,原告柳某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柳某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离家出走,增加原告柳某诉讼成本,原告柳某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7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来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偿还原告柳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韩某支付原告柳某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韩某一次性付给原告柳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经

审判员姚芳桥

人民陪审员唐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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