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现暂住(略)。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0月3日伙同“阿三”携带菜刀一把,驾驶摩托车至(略)三塘木材城AX号铺面,盗窃被害人艾某堆放在铺面门口的五袋扣件(价值人民币878元)时被发现,被害人艾某拉住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后视镜阻止其逃走,被告人陈某为了逃跑,强行驾驶摩托车逃走,致使被害人艾某摔倒左臂肘关节被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抢劫行为致使原告人身体受到损害。要求判决被告人陈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224.30元(其中:医疗费1124.30元、护理费8900元、误某8900元、交通费300元)。所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病历等。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但目前自己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0月3日伙同“阿三”(在逃)携带菜刀一把,驾驶摩托车到(略)三塘木材城AX号铺面,盗窃被害人艾某堆放在铺面门口的五袋扣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8元)时被发现,被害人艾某拉住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后视镜阻止其逃走,被告人陈某为了逃跑,强行驾驶摩托车逃走,致使被害人艾某被摔倒在地,其肘关节脱位并致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受伤后到医院门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124.30元。同时医生建议其全休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

(2)被害人艾某的陈某证实其发现被告人陈某盗窃放在铺面门前的五袋扣件被发现后欲逃走,即上前拉住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后视镜阻止其逃走,被告人陈某为了逃跑,强行驾驶摩托车逃走,致使艾某摔倒受伤的经过。

(3)证人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盗窃扣件被发现后驾驶摩托车逃跑,被害人艾某为阻止其逃跑被陈某强行开摩托车拖拉后摔倒地上的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在盗窃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的事实。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扣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8元。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害人已领回被盗的扣件。

(8)被告人陈某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盗窃的地点、作案工具及盗窃的物品。

(9)医院病历、医疗费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艾某的伤情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但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要求赔偿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规定标准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医药费1124.30元、误某672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184.30元。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到2015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医药费1124.30元、误某672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184.3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蒋湘琳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雅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罪 陈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