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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胡xx、胡xx、欧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湖南省嘉禾县X区xx街xx里xx号楼x门xxx号。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X村。

被告胡xx,女,汉族,1977年出生,嘉禾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胡xx妻子。

被告胡xx,男,汉族,1966年出生,个体户,嘉禾县X乡xx村。

被告欧xx,女,汉族,1967年出生,农民,嘉禾县X乡xx村。

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胡xx、胡xx、欧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胡xx、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2年7月29日,被告胡xx、胡xx向原告李xx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胡xx、欧xx提供担保。2002年12月14日,胡xx、胡xx再次向原告李xx借款7000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现被告胡xx、胡xx已还原告借款21800元,其余部分被告一直未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2年7月29日被告胡xx、胡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xx、胡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胡xx、欧xx提供担保的事实。

2、2002年12月14日被告胡xx、胡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xx、胡xx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xx对此质证认为:1、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胡xx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是事实,但已经还清了。

被告胡xx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3、2005年6月23日至2011年9月2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八张,拟证明被告胡xx已偿还原告本金共计21800元。

原告李xx对此质证认为: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胡xx、胡xx、欧xx未向法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该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7月29日被告胡xx、胡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xx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300元整”。借款人胡xx、胡xx,借款日期2002年7月29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xx、欧xx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2002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段计算共计为21510元。即1、2002年7月29日起至2005年6月23日止利息10500元(35个月×20000元×1.5%=10500元);2、2005年6月23日至2005年9月21日止利息855元(3个月×19000元×1.5%=855元);3、2005年9月21日起至2005年11月2日止利息270元(1个月×18000元×1.5%=270元);4、2005年11月2日起至2005年12月17日止利息510元(2个月×17000元×1.5%=510元);5、2005年12月17日起至2006年3月23日止利息720元(3个月×16000元×1.5%=720元);6、2006年3月23日起2006年7月27日止利息900元(4个月×15000元×1.5%=900元);7、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7月14日止利息2520元(12个月×14000元×1.5%=2520元);8、2007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利息3168元(16个月×13200元×1.5%=3168元);9、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利息1107元(9个月×8200元×1.5%=1107元);10、2010年8月9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利息960元(20个月×3200元×1.5%=960元)。2002年12月14日,被告胡xx、胡xx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柒千元整,月息70元”。2002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段计算共计为7490元。即1、2002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利息7350元(105个月×7000元×1%=7350元);2、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利息140元(7个月×2000元×1%=140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至今被告胡xx已偿还原告本金共计21800元。其余本金5200元及利息29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胡xx签订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xx、欧xx在第一张借条上签名,表明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该保证合同为有效。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欧xx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保证责任,胡xx、欧xx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利息经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认为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xx、胡xx、胡xx、欧xx连带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3200元及利息21510元。

二、由被告胡xx、胡xx一次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7490元。

上述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觉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元,由被告胡xx、胡xx、胡xx、欧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仕钦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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