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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谭某甲、屈某、杨某、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谭某甲。

被告屈某。

被告杨某。

被告谭某乙。

原告陈某诉被告谭某甲、屈某、杨某、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被告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屈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谭某甲、屈某是夫妻,谭某乙与杨某是夫妻,被告谭某甲、屈某系被告谭某乙的父母。四被告全家因在扶绥县开办纸厂资金不足,于2005年5月27日以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名义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约定月息2分。至2008年1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520000元,其中本金370000元,利息150000元,并由被告另立借条给原告,但没有约定还款期。被告开办的纸厂已经卖给别人,但拒不归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从2008年1月1日计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谭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暂无能力一次性归还欠款,希望原告可以谅解,答辩可以分期分批归还欠款。

被告谭某乙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谭某甲、屈某、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陈某、举证的义务,同时对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谭某甲、屈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谭某乙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某乙、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某甲、屈某系被告谭某乙的父母。2005年5月27日,被告家庭因经营纸厂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借到款后一直没有归还,直到2008年1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谭某乙、谭某甲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20000元,其中370000元为原来所借的本金,150000元为借款利息。为此,被告谭某乙、谭某甲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370000)月利率按2分计,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附另:欠有壹拾伍万元正不计息,但还款时先结完此笔款壹拾伍万后结上一笔叁拾柒万元的本息。借款人:谭某乙、谭某甲;2008年1月1日。自2008年1月1日至今被告除给付原告利息66000元外,其余本息没有归还。2005年至2012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期年利率)分别为:6.12%、6.48%、6.75%、7.74%、5.76%、6.14%、6.45%、6.90%。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乙、谭某甲以家庭经营纸厂需要资金为由于2005年5月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至2008年1月1日双方重新结算并确认被告谭某乙、谭某甲尚欠原告5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谭某乙、谭某甲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谭某乙、杨某以及谭某甲、屈某分别为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系期间,四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谭某乙、谭某甲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归还520000元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四被告以37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付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了2009年当年的年利率的4倍,故该年的利息应按该年度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余的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乙、谭某甲、屈某、杨某归还原告陈某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7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其中2009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余时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计算所得利息扣减被告之前已支付的66000元)。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谭某乙、谭某甲、屈某、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国伟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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