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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洪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洪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口特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武汉洪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999年4月2日向武汉洪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公司于1999年4月12日收到该通知,但至今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刘贵祥

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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