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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鼎经济发展总公司与番禺市新金海电业有限公司商业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3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鼎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番禺市新金海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番禺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三鼎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番禺市新金海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海公司)商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1997)军经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金海公司未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办理《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或备案手续,不是军内企业。三鼎公司也是在上海市地方注册的企业,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无权管辖。新金海公司答辩称:新金海公司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企业管理局下属企业,一直接受该局的直接管理并上交管理费,是军队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鼎公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办理了《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后,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是军内企业。新金海公司虽未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办理上述“三证”,但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后勤部广州东山企业管理局出函证明该公司是其下辖公司。根据本院法函(1992)X号复函,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新金海公司选择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三鼎公司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新金海公司与三鼎公司之间经济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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