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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乙诉被告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

被告樊某己。

被告李某庚。

被告覃某。

被告樊某辛。

法定代理人覃某,基本情况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光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壬,该公司职员。

原告韦某乙诉被告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戊、被告樊某己、李某庚、覃某、樊某辛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星、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乙诉称,2011年10月21日19时50分,樊某谋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韦某某沿县道487线由横县往宾阳方向行驶,至县道487线08KM+380M处时,与同向前方正在掉头往横县方向由王某丁驾驶的桂01-x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和韦某乙、韦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樊某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丁、樊某谋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韦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11月15日出院。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92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40元/天=1000元;3、护理费17652÷365×25=1210元;4、误工费17652÷365×(25+30)=2662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29000.50元。王某丁驾驶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宾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丁、樊某己、李某庚、覃某、赔偿原告29000.5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的经过及疾病诊断;3、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父亲系农民,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王某丁辩称,答辩人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本次事故主要是由于樊某谋醉酒后无意识的情况下高速驾驶引起,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樊某己、李某庚、覃某、樊某辛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丁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出院诊断记录原告肝内胆管结石,非本次事故造成,属于该项治疗费应予扣除。交通费过高,50元为宜。

被告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樊某己、李某庚、覃某、樊某辛辩称,答辩人认为被告王某丁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某谋负事故次要责任。理由是王某丁掉头借道的行为妨碍了樊某谋的正常行驶引发事故。原告明知樊某谋醉酒,且其也喝了酒,仍选择乘坐樊某谋的车,对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樊某谋的驾驶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王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所致,鉴于樊某谋在事故中已死亡,事故责任应由王某丁承担,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樊某己、李某庚、覃某、樊某辛提供证人韦某癸、韦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当日原告喝了酒,存在过错。

被告人保宾阳县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王某丁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无证驾驶造成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查明;三、答辩人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应予扣除;四、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依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丁、樊某己、李某庚、覃某、樊某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事故发生当日证人均已喝醉酒,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证言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1日19时50分,樊某谋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酒后的韦某乙、韦某某沿县道487线由横县方向往宾阳方向行驶,至县道487线08KM+380M处时,与同向前方正在掉头往横县由王某丁驾驶的桂01-x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和韦某乙、韦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樊某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8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樊某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员,不戴安全头盔,双方过错作用相当,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韦某乙、韦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5天,医疗费为33928.4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3928.47元,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出院诊断:1、特重度颅脑损伤、两侧额叶脑挫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两肺挫伤;3、牙体断裂;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肝内胆管结石。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一个月,避免受凉感冒;2、如有发热、鼻有液体流出急来诊;3、病情变化随时来诊。另查明,桂01-x号拖拉机的车主系被告王某丁,该车在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覃某系樊某谋妻子,樊某辛系樊某谋的儿子,被告樊某己、李某庚系樊某谋的父母。在本院受理的樊某己、李某庚、覃某、樊某辛诉被告王某丁、人保宾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樊某己、李某庚、覃某、樊某辛应得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457738.5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王某丁主张事故系因樊某谋醉酒无证驾驶造成,樊某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某己、李某庚、覃某、樊某辛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王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所致,王某丁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樊某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员,不戴安全头盔,双方过错作用相当,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被告王某丁、樊某己、李某庚、覃某、樊某辛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分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樊某谋承担不足部分的50%责任,被告王某丁承担不足部分的40%的赔偿责任为宜,樊某谋与被告王某丁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应互负连带责任,现樊某谋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樊某谋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樊某谋系酒后驾车仍搭乘,且自身也喝了酒,不戴安全头盔,对事故损失的扩大亦存在过错,故其亦应承担10%的责任。人保宾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丁系无证驾驶,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或者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因此,本案被告王某丁虽系无证驾驶,但人保宾阳支公司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对原告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

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3928.47元,有收款收据和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丁辩称医疗费用中有治疗肝内胆管结石的费用,经本院向宾阳县人民医院核实,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只是诊断出原告有肝内胆管结石,但未作治疗,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40元/天=1000元、护理费17652÷365×25=1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辩称无医嘱证明需陪护,不应支持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需人护理确属必要,与医院的护理不属同一性质,故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7652÷365×(25+30)=2662元,有医嘱为凭,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鉴于该费用确属实际支出,原告的诉请合理,该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928.47+1000=34928.47元,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24928.47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40%即9971.39元,被告樊某己、李某庚、覃某、樊某辛在继承樊某谋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50%即12464.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072元,与樊某己、李某庚、覃某、樊某辛诉被告王某丁、人保宾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应得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457738.50元相加,合计461810.50元,本案占0.9%,故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0.9%=990元,不足部分的3082元(4072-990)由被告王某丁承担40%即1232.80元,被告樊某己、李某庚、覃某、樊某辛在继承樊某谋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50%即1541元。据此,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90元,被告王某丁应赔偿原告9971.39+1232.80=11204.19元,被告樊某己、李某庚、覃某、樊某辛应在继承樊某谋遗产实际价值内赔偿原告12464.24+1541=1400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乙990元;

二、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韦某乙11204.19元;

三、被告樊某己、李某庚、覃某、樊某辛在继承樊某谋遗产实际价值内赔偿原告韦某乙14005.24元;

四、被告樊某己、李某庚、覃某、樊某辛在继承樊某谋遗产实际价值内与被告王某丁负本判决第二、第三项的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韦某乙负担26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05元,被告樊某己、李某庚、覃某、樊某辛负担13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波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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