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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张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南宁市宾阳县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张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南宁市宾阳县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1月29日15时20分,原告韦某无驾驶证驾驶粤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韦某宝与韦某合,由宾阳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宾阳县X村X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原告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侧翻后与相会方向由被告张某驾驶的桂x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韦某宝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1年2月9日,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韦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韦某合、韦某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某宝、原告韦某被送往宾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韦某宝于2011年2月22日出院,医疗费为12880.8元,原告韦某于2011年2月15日出院,医疗费为9790.9元,均系被告张某垫付,但张某代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的4320元,原告已退还张某,只是没写收条。桂x号客车实际车主是张某,该车挂靠在全顺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以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宾阳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34.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行驶证,证明事故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全顺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4、宾阳县中医院病历本、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17天,治疗花费医药费9790.90元;5、(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全顺公司的事故客车在人保宾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韦某宝于2011年2月22日出院,医疗费为12880.80元,原告韦某于2011年2月15日出院,医疗费为9790.9元;6、提供机动车检测费收据、事故评估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张某共支付了检测费、事故评估费400元,但事后张某又要求原告返还,只是其未出具收条。

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辩称,根据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韦某宝、韦某共计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检测费、评估费被告张某已赔偿,不应重复计算。根据过错程度,全顺公司与张某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被告全顺公司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被告张某、全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9日15时20分,原告韦某无驾驶证驾驶粤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韦某宝与韦某合,由宾阳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宾阳县X村X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被告韦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侧翻后与相会方向由被告张某驾驶的桂x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韦某、原告韦某、乘车人韦某宝、韦某合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1年2月9日,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韦某合、韦某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某宝、原告韦某被送往宾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韦某宝于2011年2月22日出院,医疗费为12880.80元,韦某于2011年2月15日出院,医疗费为9790.90元,均系被告张某垫付。桂x号客车实际车主是张某,该车挂靠在全顺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以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宾阳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某还垫付了两车的检测费500元、事故评估费400元、施救费738元。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韦某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13840.80元。根据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1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全顺公司、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承担。张某将桂x号客车挂靠在全顺公司经营,该公司应对张某的过错负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某自负70%,张某赔偿30%,被告全顺公司对张某的过错负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某某822.12元、误某822.12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上述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护某、误某、交通费共计1794.24元,由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7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10470.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韦某宝在该限额内的损失为13840.80元,故原告在该限额内应享有的赔偿比例10470.90/(13840.80+10470.90)=43.07%,即10000元×0.4307=4307元,该款已由张某代人保宾阳支公司先行垫付,超出的6163元由张某赔偿30%,即1848.90元,全顺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因张某已实际赔偿原告6163元(扣除代人保宾阳支公司垫付的4307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告张某代人保宾阳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已返还给张某,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某已返还张某车辆检测费、评估费4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1794.24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韦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负担6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伍文帅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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