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中建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濂溥,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维,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和合流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濂溥,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维,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和合流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融资合作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12月8日,投资公司与上海恒通和合工业区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和合公司)签订一份《融资合作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1)恒通和合公司为在上海市南汇县和合工商园内建造钢结构厂房和仓储,已与美东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投资公司将根据其与美东有限公司间的融资总协议向恒通和合公司提供相当于上述项目总造价(略)万美元的信用额度,开立三年期的远期信用证;(2)恒通和合公司提供由其母公司珠海经济特区恒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置业公司)出具的经公证的不可撤销付款担保书;(3)恒通和合公司将总计42万平方米的厂房及附着的土地和设备向投资公司作抵押;(4)远期信用证承兑后,恒通和合公司保证在支付到期日前30天,将足以支付信用证的资金存留投资公司账户,以备准时付款,若恒通和合公司未能及时结算全部款项,投资公司有权向其及其母公司索取全部款项,或依照有关合同规定处理抵押物。恒通置业公司依照约定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付款担保书》,承诺若恒通和合公司到期未能及时结清开证款项,则由其无条件地负有连带还款的责任,如还款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款项,则投资公司有权处置相应的抵押物。同年12月16日和次年3月28日,投资公司应恒通和合公司的进口代理商上海申信进出口公司的开证申请,分别向外商开出了1997年2月28日到期金额为(略)美元和1997年5月9日到期金额为(略)美元的两份信用证。1994年1月10日,恒通和合公司和投资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坐落在上海市南汇县和合工商园内的钢结构物业和物业所在地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投资公司。两份信用证到期后,恒通和合公司未能依约将开证款项付入投资公司的账户,恒通置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投资公司垫付了两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经催要未果,于1997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投资公司系依法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3年向其颁发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恒通和合公司引进美国钢结构厂房项目,已经上海市南汇县计划委员会以南计基(93)第X号文批准,并已列入上海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计划/上海市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计划。
又查明:1994年1月18日,恒通置业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恒通公司。1995年11月15日,恒通和合公司发布公告,称其企业名称更改为和合公司,对原恒通和合公司的债权债务负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投资公司系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开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已取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投资公司按其业务经营范围和外汇业务许可范围,与原恒通和合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协议书,为原恒通和合公司经政府部门批准的真实的进口项目开具进口物资付款信用证,符合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原恒通和合公司进口的标准钢结构厂房系统非当时国家限制进口的项目,无须申领进口许可证。据此,投资公司与原恒通和合公司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投资公司为原恒通和合公司的进口项目开具了信用证,并已实际对外支付,原恒通和合公司理应按约向投资公司支付信用证已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逾期支付给投资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原恒通置业公司为原恒通和合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无条件地负有连带还款责任”的担保,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其后原恒通和合公司以其财产作抵押向投资公司作出付款的保证,但这并不能免除原恒通置业公司的上述保证责任。原恒通和合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依法应由变更名称后的和合公司和恒通公司分别承担。综上,投资公司诉请和合公司偿付欠款及利息,要求恒通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和合公司辩称投资公司系非法用汇、进口项目系违规等理由和恒通公司辩称涉诉协议无效、物的担保应优于人的担保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和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投资公司支付(略)美元和其中(略)美元自1997年2月28日起、(略)美元自1997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外汇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二、恒通公司对和合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略)元人民币,由和合公司和恒通公司共同负担。
恒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上海市外债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禁止任何部门或单位在计划外借用外债,本案争议的贷款项目,未依规定经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因此,融资合作协议应系无效合同,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负。请求撤销原判决。
投资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投资公司称本案不存在外债的问题,而是信用证垫款纠纷,和合公司应偿付开证金额,恒通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尚不能清偿,则再处理抵押物。
和合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上是信用证项下垫付款纠纷。投资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能独立对外开立信用证,投资公司依据已经有关政府机构批准的真实的进口项目及进口合同对外开立信用证为恒通和合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完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公司与恒通和合公司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恒通公司关于本案所涉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通和合公司未能依照融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投资公司付入款项,从而导致投资公司垫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对此恒通和合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恒通置业公司自愿为投资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付款担保书”,其应为承诺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虽然恒通和合公司为保证付款以其财产向投资公司作了抵押,但恒通置业公司在其担保书中承诺保证恒通和合公司按协议如期偿还全部开证款项,若恒通和合公司到期未能及时结清全部开证款项,愿无条件地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如还款资金不足以抵偿应还的全部款项,投资公司有权处理未抵偿部分等额的抵押物。该约定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恒通和合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恒通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按原审判决结果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恒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陆效龙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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