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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辩护人陈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和陈某乙、吕某丁、吕×华、吕某×等人因在陆川县城皇家都会附近和文昌街路口先后被“毛狗”等人殴打,2011年5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陈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三人均已起诉)、吕某戊、吕某己、“海哥”、吕×华、吕某×(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用刀砍“毛狗”等人实施报复。吕某丙和吕某戊、“海哥”提供车辆和刀纠集人员,吕某丙、陈某乙等人骑摩托车到街上寻找“毛狗”等人。次日凌晨,吕某丙、陈某乙在东方大厦亚海夜宵摊发现吕某×等人在吃夜宵,吕某丙即打电话告诉吕某戊等人做好准备,后被告人谭某伙同陈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等人驾驶摩托车携带刀窜到陆川县东方大厦亚海夜宵摊,持刀追砍正在吃夜宵的吕某×,并将吕某×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吕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谭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陈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谭某为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间,被告人谭某和陈某乙、吕某丁、吕×华、吕某×等人在陆川县城皇家都会附近和文昌街路口曾先后二次被“毛狗”等人殴打。2011年5月30日晚上11时许,经吕某戊提意,被告人谭某伙同陈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三人均已判刑)、吕某戊、吕某己、“海哥”、吕×华、吕某×(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用刀砍“毛狗”等人实施报复。吕某丙和吕某戊、“海哥”负责提供车辆和刀具并纠集人员,吕某丙、陈某乙等人负责骑摩托车到街上寻找“毛狗”等人。次日凌晨,吕某丙、陈某乙在东方大厦亚海夜宵摊发现吕某×等人在吃夜宵,吕某丙即打电话告诉吕某戊等人做好准备,后被告人谭某伙同陈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等人驾驶摩托车携带刀具窜到陆川县东方大厦亚海夜宵摊,持刀追砍正在吃夜宵的吕某×,将吕某×身体砍伤多处。经鉴定,吕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吕某×、吕×华、陈××、罗××、吕×能、陈×富、吕×、吕×海证言、同案件人陈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某参与密谋,持刀伤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谭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某甲提出被告人谭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为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吕某×有一定过错,与本案实情不符。经核实,被害人吕某×是在吃夜宵时被砍伤的,被害人当时并没有任何过激行为,被告人谭某与同伙持刀冲过来,在场人持木凳反抗,是本能的自我保护行为,辩护人的意见没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吕某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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